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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575号

  原告: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恒路20号院7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黄道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1号院9号楼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孟石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朝,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刘孟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置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由金科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华商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金科置业公司汇款50000元,作为买卖合同中的投标保证金。现华商电力公司与金科置业公司履行完毕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华商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此,金科置业公司应退还华商电力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维护华商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华商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科置业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华商电力公司向金科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配电箱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同日,金科置业公司向华商电力公司开具收据,载明:票据号4145358,2017年5月19日,交款人华商电力公司,金额50000元,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金科置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华商电力公司称其公司就该项目已经中标,但中标的合同中不涉及投标保证金,后续在金科置业公司的网站上申请退还保证金,金科置业公司同意退还,流程状态已经审批结束,但未实际退还。因此华商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科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

  庭审中,华商电力公司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如不真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金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金科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已经退还保证金或保证金以冲抵其他款项的事实。故华商电力公司要求金科置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华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欢欢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