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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1民初1826号

  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法定代表人:周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广西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洺杰公司”)与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以下简称“阳朔遇龙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马玉柱,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洺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5180元,赔偿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标书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49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以1586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被告委托的代理机构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信息,原告2022年3月11日购买招标书,2022年3月31日,原告参加投标,2022年3月31日开标,2022年4月7日,被告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告就组织生产该中标车辆,在招投标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并未给原告签订合同,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签订采购特种车辆合同的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济宁洺杰公司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制作车辆招标公开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拟证实被告委托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招投标关系。招标文件第12条对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招标文件第14条对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

  3.中标通知书,拟证实经过双方招投标之后,原告中标,原告于2022年4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503600元。

  4.组织生产车辆照片,拟证实原告到国内多家汽车生产厂家考察洽谈,是参观考察的照片,洽谈好后设计车辆。原告不生产汽车,只是改装汽车,主要加装可拆卸式爬梯与紧绳器,便于被告运输竹筏。原告因此产生损失主要有差旅费、工资等、生产紧绳器、爬梯等费用。

  5.关于取消签订采购特种车辆合同的函,拟证实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签订采购特种车辆合同的函》,被告的取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向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6.机票、中标服务费、购买标书费、律师代理费,拟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阳朔遇龙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法定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行政许可,没有法定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资质,案涉投标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自身企业没有生产、销售案涉特制车辆的准入资质,却参与投标,案涉车辆即便生产出来,也无法取得合法的牌照,无法上路行驶。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合法牌照的车辆上路,也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后果不堪设想。2.案涉合同第十二条并没有对投标人中标后,招标人不与投标人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也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案涉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律师费、利息等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阳朔遇龙河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王闯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6页),拟证实原告无法为案涉特制车辆办理合法牌照,无生产、销售案涉车辆的行政许可以及企业和产品准入资质,投标、中标无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被告遇龙河公司委托代理机构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编号YZLGL2022-XXXXXXCXX《关于特制车辆招标公开招标公告》及《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要求投标人具备法人资格,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为25000元;签订合同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二十五日内;第三章对货物招标需求进行明示,其中第四项约定本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为2508000元;第五章为合同主要条款及格式,其中第12条第8款约定,中标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中标人需全额退还投标人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投标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投标人经济损失的,需另行赔偿。2022年3月31日,原告根据向XXX咨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述特制车辆招标项目的《资格性响应证明材料》,并交付保证金25000元。2022年4月7日,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公司为招标编号YZLGL2022-XXXXXXCXX特制车辆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503600元;原告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详细地址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原告需按收费标准一次性向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招标代服务费。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XXX咨询公司支付招标标书费用300元。2022年4月8日,原告向X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1540元。原告公司中标之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沟通签订采购合同事宜,原告公司员工王闯于2022年3月、2022年5月二次往返共计支付飞机票费用1561元。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取消签订采购特种车辆合同的函》,单方决定取消与原告签订采购特种车辆的合同,理由如下:1.遇龙河景区内道路狭窄,路宽约3米,是集村道、景区生产道路、游客通行道路于一体的乡村道路,道路弯道较多,本次所需求的特种车辆车身过长,底盘过低,在景区道路上行驶存在安全隐患;2.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交管部门规定,无法上牌照,如发生事故,景区需承担一切责任,对景区的营运造成阻碍。之后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25000元。2022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另,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符合参加投标的资质;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阳朔遇龙河公司委托XXX咨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其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其目的在于邀请不特定的多数人向自己作出要约。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仅为法人资格。原告济宁洺杰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公司法人响应投标,符合被告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故对被告称原告不具备投标人资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无论是从《招标公告》中关于中标后需进一步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还是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双方采购合同成立时间应当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25日内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根据上述约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具有了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采购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性质与上述法律条文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应当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双方之间成立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为义务的预约合同,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的,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其次,预约合同的义务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交易本身,违约预约合同仅导致丧失一次交易机会,并不涉及履行利益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按投标标的的5%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应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具体而言应为投标所付出的标书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差旅费、保证金的返还等方面的经济损失。从《招标公告》来看,原告参加投标时交付的投标保证金25000元具有定金的性质,应当认为立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违反预约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25000元。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还造成了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招标代理服务费31540元、标书费300元、交通费1561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再依据原告提供往返二次的机票行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洽谈往返差旅费用1800元,上述共计43201元,被告应一并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定金25000元;

  二、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201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济宁洺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由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蒋婷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路姣

书 记 员 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