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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3民初1697号

  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广家坪1号1-4。

  法定代表人:顾旭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玉,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壮,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娟,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玉、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新疆交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985.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809.37元(以644,9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合计:811,794.87元。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设立的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赛果高速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捷尔得萨依隧道隔热保温防火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捷尔得萨依隧道隔热保温防火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27547㎡,单价196/㎡,合同价格总金额为5,399,2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项目已竣工通车多年,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始终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贵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21年1月5日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后,向贵院撤诉。和解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明确确认了欠付工程数额为644,985.5元;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但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无故毁约,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前,尚拖欠工程款644,985.5元。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拖欠工程价款,甚至在法院调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后仍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依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形成于2010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1年,迄今已经十几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辩称,本案被告新疆交建局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交建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本案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在2006年12月6日与被告新疆交建局就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95,200,000元,该项目于2006年11月8日开工建设,2012年8月30日交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通过最终竣工验收,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签发《竣工验收鉴定书》。涉案项目于2021年1月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完成审计工作,最终审计定案金额为123,171,345.56元。截至当前,该项目共计量支付42期,被告新疆交建局累计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23,171,345.56元,全部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本案被告新疆交建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将被告新疆交建局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新疆交建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交建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为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G045线隔热保温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和解协议一份扫描打印件,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644,985.5元。

  证据(3)(2021)新4023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和解协议中的第九条的约定,证明和解协议的生效日期。

  被告新疆交建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本案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2、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交建局无合同关系。

  证据(2)交工证书一份、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于2006年11月8日开工,2011年8月30日交工验收,2021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张,证明2021年1月涉案项目经第三方审计,审计核减3,980,665.4元,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123,171,345.56元。

  证据(4)第42期支付报表一份(含中期支付通知单、第三合同段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第三合同段支付申请、第三合同段支付证书一份),证明第42期支付证书显示本期支付金额为负3,980,665.4元,结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再次印证该项目审计核减3,980,665.4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申请一份、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该项目经审计核减后,剩余工程尾款74,399.18元。经承包人申请,2023年2月1日发包人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已向承包人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完毕剩余工程尾款74,399.18元,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证据(6)记账凭证一张、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委托付款函一张、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记账凭证一张、国家开发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关于中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23年2月1日,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已向涉案项目的承包人退还该项目的全部质保金,其中2021年12月31日以质保金代承包人支付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案款1,931,917元;2023年2月1日又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2,828,083元。至此,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已向承包人返还该项目的全部质保金共计4,760,000元。

  证据(7)承诺书两张证明2022年7月28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向被告新疆交建局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发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后双方关于赛果三标承包合同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除工程保修责任外,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承包人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有其自行解决和清偿,与发包人无关。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新疆交建局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及被告新疆交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无异议,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交建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及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证实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交建局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验收、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证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被告新疆交建局出示承诺书,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交建局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G045线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该工程为招标工程,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涉案项目经第三方审计,审计核减3,980,665.4元,最终审核定案金额为123,171,345.56元。截至2023年2月1日,被告新疆交建局向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以及退回工程质保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捷尔得萨依隧道隔热保温防火层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G045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工程捷尔得萨依隧道隔热保温防火层施工合同”,后原告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我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新4023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签字盖章,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丙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经甲乙双方一致核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8日,甲方赛果高速项目欠付乙方工程款644,985.5元(大写陆拾肆万肆仟玖佰捌拾伍元伍角)。鉴于乙方已起诉甲方、丙方进行催要,丙方系项目业主,甲丙双方目前尚有工程质保金未退还,现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欠款;2、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工程欠款不计付利息,乙方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责任诉求;3、付款方式:甲方自付或丙方代付。三方一致同意可以由甲方委托丙方从应付甲方的质保金中代付给乙方,代付之后丙方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金额;4、甲方根据丙方要求出具委托代付相关手续,乙方予以配合;5、乙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6、本项目丙方正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预计2021年5月完成),甲方出具委托代付手续后,待丙方审计完成后才能予以代付,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如因丙方审计原因导致款项未能按照第1条规定的期限代付给乙方的,乙方予以谅解且不视为对方违约,三方应继续保持沟通联络;如丙方未代付,乙方无权向丙方直接主张权利;7、如丙方最终审计完成后不能代付或不能全部代付的,则由甲方在丙方审计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完毕乙方款项或补足差额部分;8、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霍城县法院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9、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各方盖章后成立,自霍城县法院裁定乙方撤诉后生效;本协议扫描件与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新疆交建局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交建局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招标工程,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将工程的部分进行分包,且未经发包方同意,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G045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工程捷尔得萨依隧道隔热保温防火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有效。

  对于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虽在该协议中被告新疆交建局未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期限,并设定如被告新疆交建局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完成审计,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不构成违约,付款期限延后至新疆交建完成审计后半个月内,而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经被告新疆交建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1月作出审计,因此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约定的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985.5元成立并生效,且诉讼时效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98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利息应当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但又备注利随本清,其利息计算至被告中铁第一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交建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G045赛里木湖至果子沟段公路改建工程捷尔得萨依隧道隔热保温防火层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985.5元。

  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44,985.5元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减半收取计5,959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由原告兰州鹏飞保温隔热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增皓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