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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泰纸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4040号

  原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莫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碧纯、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

  原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1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碧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设备招标采购邀请,载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正式展开,工程所需3×30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脱硫设备的招标采购工作正在准备中,兹请你单位参加此次投标”。2014年6月11日,原告取得《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自备热电厂工程脱硫设备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共二卷,其第二卷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5项及第10项载明“保证金15万元应于2014年6月18日上午8点前到账”、“开标时间:2014年6月18日9点”;该章节内第3.9.4条载明“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人最终定标并签订合同后30日内无息退还”、第6.4.2条载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通知其它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一周后,原告电话咨询被告,得知原告未中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

  原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可知,被告应在其与中标人最终定标并签订合同后30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因逾期返还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照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原告延迟返还保投标保证金期间内的损失31.25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0.3%计算至自2014年7月17日)。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35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曰,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5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设备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须知》、《招标文件》、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的投标邀请,并根据投标邀请已载明的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招标须知》、《招标文件》的载明事项予以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开标后,原告并未中标,故被告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于原告诉请第2项主张的损失,本质系利息损失,因被告已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通知其它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故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自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80元,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王迪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