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347号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69-7-1号1层69-7-1。
负责人:李文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1号。
负责人:杨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金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利,男,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店镇政府)、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农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被告周口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征、第三人新农村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132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2493.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在新农村服务中心(原为北京市房山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组织与协调下,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惟明力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惟明力通公司作为监理人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监理酬金为40695元。同时,《监理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惟明力通公司支付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因惟明力通公司被吸收合并,惟明力通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署《转签协议》,约定惟明力通公司在《监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继。据此,原告有权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支付原告监理酬金的义务。然而,工程已竣工数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监理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口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答辩人是受房山区政府指令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等及原告是否为该工程全过程监理、履行监理职责等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二、惟明力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如惟明力通公司认为答辩人是委托人,其应按照约定向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惟明力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2.7条向答辩人提交过任何监理与相关服务报告,也自始至终未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及监理情况进行沟通。三、根据合同条款,涉案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5.3.7条款约定,惟明力通公司应在每个支付周期结束后的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酬金和费用总额及细目、金额,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惟明力通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合同专用条款第5.3.1约定,监理酬金的支付前提条件是施工结算后,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且结算金额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但惟明力通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也未将工程移交给答辩人以及进行竣工验收及移交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答辩人获悉该工程未通过财政评审,答辩人也未收到该工程相关的财政拨款。因此,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四、京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京电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涉案工程施工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但惟明力通公司及京电公司2016年6月10日至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京电公司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监理费用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新农村服务中心述称,2016年房山区煤改电工程涉及到12个乡镇,原告的监理公司和原来的新农村办公室签订了两个合同,和12个乡镇分别签订了合同,一直和原告在合作,也帮他们协调乡镇,我记得原告改了一次名称。原告和新农村办公室签订的两个合同,和12个乡镇签订的合同同属一个大项目,监理合同应该支付的金额,在工程结束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我们目前已经完成了两个工程的评审工作,且已经支付给原告60%的佣金,准备支付尾款的时候,原告公司不认可评审的金额,原告觉得太少了,和他们的工作量不符,认为他们干得多,我们给的少,且原告提供的周口店、长沟两个单位的资料于2021年才提供,造成无法评审,无法支付资金,后来原告起诉了,我们就终止评审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监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第一篇“投标须知”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招标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招标代理机构:北京德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第四条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投标单位须具有电力工程监理乙级(含)以上资质。第八条监理费8.1约定,监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计取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收费具体如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监理费浮动浮度值0%;本工程施工阶段监理费为40695元,其中监理报酬40094元,招标代理费601元,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第十一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10时15分。
2017年5月17日,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监理中标公示。2017年6月12日,在新农村服务中心组织协调下,周口店镇政府(委托人)与惟明力通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惟明力通公司受周口店镇政府委托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施工全过程监理,建筑安装工程费及设备购置费142.9349万元;签约酬金40695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始至2016年8月8日止,共计60天。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6月12日。合同通用条款第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专用条款部分5.3.1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30%;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不超过财政评审审定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惟明力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2017年7月14日,惟明力通公司向德基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92485元,包含案涉工程招标代理费601元。
2016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周口店镇政府。2018年11月,惟明力通公司将监理材料移交,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收。
2019年,京电公司与惟明力通公司、周口店镇政府三方签订《转签协议》。协议约定:惟明力通公司与周口店镇政府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惟明力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京电公司承继。
2019年3月13日,京电公司向新农村服务中心发出《催款函》,催要含案涉工程在内的14项工程的监理费用。
2021年8月1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出具关于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12个乡镇)结算的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9683105.53元,其中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2016年煤改电低压入户工程审定金额为738706.44元。
2022年2月17日,在房山区政府第二办公区召开“房山2016年煤改电协调会”,新农村服务中心和京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席该会议,双方协商案涉工程监理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电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为21321.72元,包含监理报酬20720.72元、招标代理费6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电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转签协议、催款函、会议签到表、招标文件、财政评审报告、竣工档案、付款凭证、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煤改电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的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惟明力通公司与周口店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为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惟明力通公司与周口店镇政府达成监理的合意后,惟明力通公司为周口店镇政府提供了监理服务,现监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周口店镇政府理应折价补偿惟明力通公司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惟明力通公司、京电公司、周口店镇政府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转签协议,京电公司即取得惟明力通公司监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于京电公司主张的监理酬金数额(含招标代理费),本院结合招标文件中监理费的计算办法,财政评审报告工程结算金额、惟明力通公司支付的招标代理费数额,予以确定。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于“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待施工结算后1个月内进行监理结算,并且移交委托人和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后,支付剩余款项”。惟明力通公司与新农村服务中心签订的两个监理合同以及惟明力通公司与周口店镇政府等12个乡镇分别签订的监理合同同属于一个大的施工项目。本案中,京电公司承继原惟明力通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后,就案涉工程监理费,曾向新农村服务中心发过催款函,同时在2022年2月召开过协调会,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作出施工结算,京电公司于2022年7月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周口店镇政府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1321.72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京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惟明力通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22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22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9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