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02民初30号
原告:吉林省盛世辰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2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河北委一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武,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政新街2号市财政局7楼。
法定代表人:曹博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彤,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盛世辰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职教中心)、被告四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鹏,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被告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周禹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所欠的货款147999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给付。(至起诉之日为300000元);3、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二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协议),向原告采购教学设备。合同总价2469999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被告的验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在接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市政府采购办提交相关材料,政府采购办收到材料后30日内给付。时至今日,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给,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告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职教中心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政府采购合同,基于此合同的特殊性,应该确认为行政合同,因此,原告民事诉讼程序不对;2、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达成协议,争议解决向四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第一选择条款;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职教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约定内容,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政府采购中心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答辩人不是付款主体。在2020年8月31日三方签订的《四平市政府采购合同》中,付款方式规定财政付款由“政府采购办在收到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相关资料后30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价款中财政付款金额共计2469999.00元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财政付款的付款主体为政府采购办,即四平市采购管理办公室,答辩人仅是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二、答辩人不承担价款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的违约责任。《四平市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采购人届时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全额支付,由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承担全部收款中责任,与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无关”;第六条延期赔偿“如果采购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由采购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职教中心(采购人)与辰辉科技公司(供方)、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四平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469999.00元,付款方式1.供方交货时应向采购人提交下列文件:销售发票(发票抬头格式: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国家有关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证书,进口产品的报关文件,制造厂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2.财政付款:采购人在合同标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相关资料;政府采购办在收到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相关资料后30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将合同价款中财政付款金额共计2469999.00元一次性支付给供方;3.采购人自行付款:本合同总价款中由采购人自行支付/元。采购人承诺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采购人届时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全额支付,由采购人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承担全部收款中责任,与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无关;六、误期赔偿,5.如果采购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采购人、供方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四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合同生效,本合同在采购人和供方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四平市政府采购中心加盖合同专用章。案涉采购项目设备于2020年11月11日经采购人职教中心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4日职教中心向辰辉科技公司转账付款840000元、2021年12月28日职教中心向辰辉科技公司转账付款150000元。
另查明,职教中心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1日向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省级示范校设备采购项目拨款申请报告》,职教中心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采购项目剩余尾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四平市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四平市市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四平市市级政府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关于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省级示范校设备采购项目拨款申请报告》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未签订仲裁协议,就该纠纷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8月31日职教中心(采购人)与辰辉科技公司(供方)、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四平市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职教中心系采购人,原告辰辉科技公司系供应商,被告政府采购中心系采购代理机构,故原告辰辉科技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1479999元应由采购人职教中心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职教中心应给付原告辰辉科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9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盛世辰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9999元元。
2、被告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盛世辰辉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9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吉林省盛世辰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计10410元,由被告四平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