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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鹏伟混凝土搅拌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5民初806号

  原告:黑龙江鹏伟混凝土搅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俊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超,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

  法定代表人:赵久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上京府邸小区G4附房1号门。

  法定代表人:赵春友。

  原告黑龙江鹏伟混凝土搅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集团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四公司)、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与被告九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超、被告九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发公司给付工程款758万元;2.判令友发公司给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对友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友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九局集团公司将其中标的省道方正至珲春(长岭)公路林口界至八面通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九局四公司施工,九局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友发公司。2019年3月,经九局集团公司驻哈办领导代光辉介绍,鹏伟公司到工地找赵国春(赵老八),又将基层搅拌站和面层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加工生产、运输及路面铺装工程分包给鹏伟公司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按市场价计算工程款,运输费用225万元,路面摊铺325万元,建站、加工、场地、设备等工程款718万元,工程总价1268万元。鹏伟公司进场后,建立了搅拌站,进行了基层水泥稳定土及沥青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铺装,路面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现已经通车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多万元,剩余工程款758万元未付。

  九局集团公司辩称,中铁九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鹏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

  九局四公司辩称,鹏伟公司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九局集团公司不欠鹏伟公司任何款项,不认识鹏伟公司,也没有合同。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坤与案外人赵国春之间的合伙纠纷,本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调整不了案由,故应当驳回鹏伟公司诉请。

  友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局集团公司中标省道方正至珲春(长岭)公路林口界至××段××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九局四公司。

  九局四公司(甲方)与友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方珲公路A1标段路面底基层、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内容:砂砾垫层、碎石垫层、底基层、基层。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8月27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7月31日。甲方提供的材料有砂砾、碎石、水泥、钢筋,乙方指定张宏霞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甲方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合同文件除须加盖项目部印章外,必须经本合同中指定或甲方公司单独书面授权的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方具备法律效力。文件只加盖项目部印章、无甲方公司授权人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无任何法律效力和事实证明效力。甲方项目经理部单独出具的对账单、征询函、欠条等非经甲方公司确认的文件材料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代表甲方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栏加盖九局四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栏有刘丰签字并加盖赵金汉印章;劳务分包人栏加盖友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栏加盖蒋昌志印章并有其签字。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友发公司的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

  2019年10月18日,九局集团公司方珲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转入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5000元工资。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均承认刘丰是九局四公司的项目经理。鹏伟公司自认其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李某、杜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即使九局四公司系九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九局集团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转包给九局四公司的行为违法,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九局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砂砾垫层、碎石垫层、底基层、基层分包给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的友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

  鹏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杜某陈述赵广东是八林公路项目的生产经理,杜铁石是总工,但鹏伟公司提交的有赵广东、杜铁石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未加盖友发公司的印章或者友发公司组织设立的方珲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仅凭与鹏伟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不能认定赵广东、杜铁石系友发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或技术负责人且赵广东、杜铁石有权代理友发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不能以赵广东、杜铁石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鹏伟公司与友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鹏伟公司主张九局集团公司将其中标的省道方正至珲春(长岭)公路林口界至八面通段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九局四公司,九局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友发公司。鹏伟公司要求友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并要求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对友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鹏伟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应当为友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鹏伟公司,而且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欠付友发公司工程款。鹏伟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经九局驻哈办领导代光辉介绍,鹏伟公司到工地找赵国春分包了基层搅拌站和面层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加工生产、运输及路面铺装工程;而在开庭审理时李俊坤陈述:代光辉让李俊坤找九局的刘丰,刘丰与李俊坤商定由其全部接手涉案工程,把沥青路面干完。证人李某陈述:刘丰是九局八林公路的项目经理,杜铁石和赵广东是施工现场的生产经理和总工;证人杜某陈述:刘丰是中铁九局的总负责人,赵广东是八林公路项目的生产经理,杜铁石是总工;鹏伟公司提交李俊坤与刘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意欲证实:刘丰是第四公司的项目经理,鹏伟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建站到施工均由刘丰指挥。鹏伟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向证人李某的个人活期账户转入5000元工资的系九局集团公司方珲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上述事实表明鹏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并不一致,但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刘丰并非友发公司的人员。而鹏伟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九局集团公司方珲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系友发公司组织设立且赵国春系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或者赵国春挂靠友发公司进行施工并且可对外代理友发公司。

  综上,鹏伟公司既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也不能证实其与友发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鹏伟公司要求友发公司给付工程款75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鹏伟公司未证实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鉴定工程价款应采用的计价方式,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以及因此造成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鹏伟公司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鹏伟公司未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竣工结算报告等材料经友发公司报送至建设单位,也未证实其与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鹏伟公司要求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对友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友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鹏伟公司既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也未证实其与友发公司或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鹏伟公司要求友发公司给付工程款75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九局集团公司、九局四公司对友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鹏伟混凝土搅拌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60元,减半收取32430元,由黑龙江鹏伟混凝土搅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潘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