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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6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安石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0423700B。

  法定代表人:王绍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953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084625。

  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外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0452075492R。

  法定代表人:曾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09430。

  原告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宾四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宜宾四医院与反诉被告佳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张昌刚,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送餐费、补给费576000元(从2018年12月暂计算至2019年11月,每月应支付4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应付款项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为了深化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适应医院的持续发展对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采购项目国内公开招标,招标编号:宜20161219(原告为中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原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了《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为5年(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因被告住院病人绝大多数属于重性××人,必须送餐到病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安排人员,被告承担送餐护工人员费用,每月补原告送餐补给费48000元,但从2018年11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每个月的送餐补给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宜宾四医院辩称:我院不应向原告支付送餐护工人员费用及利息。一、我院与原告订立的中标合同《协议》应当终止履行。(一)该协议未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规定来约定合同内容,尤其是合同第3、6条完全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我院是宜宾市民政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1.我院食堂餐饮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中载明案涉合同采购项目名称为:“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采购项目”;项目介绍为:“本项目包括三个食堂(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A区食堂、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李庄院区食堂、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罗龙院区食堂)”;招标文件中第二章价格为:“医护人员:26元/人/天(早餐4元、午餐12元、晚餐10元)”;招标文件签订及履行合同第25.2条规定:“采购人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任何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第六章:“招标项目服务、上午及其他要求”中第2.3条:“加工、售卖:根据采购人要求进行加工、供应、售卖、送餐工作”,第八章:“合同主要条款”;《中标通知书》中中标价格为24元/人/天。上述资料印证了案涉合同项目的政府采购内容为:该采购只针对食堂项目及医护人员的餐标内容进行了招标,并未对送餐要额外支付送餐费的内容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单位中标后应当按照采购人的要求承担加工、供应、售卖、送餐等工作,也即送餐包含在项目预算中,不应额外支付费用。2.《协议》第3条及第6条的约定违背了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关于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内容。首先,约定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中“中标单位中标后应当按照采购人的要求承担加工、供应、售卖、送餐等工作”及《协议》第4条的约定:“食堂经营所产生的人工、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相矛盾,其次,餐标也未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来约定,继续履行将会损害国家利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终止履行。2018年12月,宜宾市民政局审计发现了案涉合同项目涉嫌违法违规的问题,并要求整改,所以我院立即停止了就案涉项目再额外支付送餐费,并口头多次通知佳维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但佳维公司一直不予同意。二、根据2018年12月前答辩人额外支付佳维公司送餐费后佳维公司并未实际发放给送餐人员,未按照《协议》第6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我院依约也不应额外支付送餐费。经走访调查案涉三个病区,送餐人员不固定,未严格按照《协议》第6条的约定A区安排5人、李庄园区安排7人、罗龙分院安排4人进行送餐。其次重性××人的送餐人员并未得到我院额外支付的送餐费,他们承担的工作内容包含摘菜、洗菜、切菜、备菜、装餐、送餐、收碗、洗碗等,也不是每天上班,而是轮休,工资也没有达到3000元/月。所以我院之前支付的额外送餐费一是涉嫌违法违纪,二是佳维公司没有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合同约定的最终受益者。《协议》第4条也约定了“食堂经营所产生的人工、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所以按照约定,人工费都应由佳维公司承担。三、协议中对送餐费的支付时间未做约定,那就不存在拖欠支付,支付利息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宜宾四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的《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中的第二条第6款;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中标后,于2017年1月26日与反诉原告签订《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但《协议》第二条第3款和第二条第6款的内容未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及招标文件第六章第2条第2.3款的规定订立,属于与中标人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条款。2018年12月,反诉原告的主管部门宜宾市民政局发现该问题并要求反诉原告整改,反诉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反诉被告终止履行《协议》第二条第6款,但反诉被告不同意,。若继续履行该条款,将违背上级部门整改的要求损害国家利益,故诉请终止。

  反诉被告佳维公司辩称:《协议》第二条第6款没有违背招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审理查明:宜宾四医院系事业单位。2016年12月20日,宜宾四医院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为宜宾四医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对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包括宜宾四医院A区食堂、李庄院区食堂和南溪院区食堂。此次招标的招标文件载明以下内容:1.《投标人须知附表》中的价格标的为,本项目各项报价不能超过采购预算:医护人员:26元/人/天(早餐4元、午餐12元、晚餐10元);2.中标通知书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据,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采购人不得与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任何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4.加工、售卖:根据采购人要求进行加工、供应、售卖、送餐工作。

  佳维公司以24元/人/天(早餐4元、午餐11月、晚餐9元)的报价中标。2017年1月16日,宜宾四医院向佳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4元/人/天(早餐4元、午餐11元、晚餐9元),服务期限5年。”

  2017年1月16日,被告宜宾四医院(甲方)与原告佳维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载明“一、托管期限:托管期限为伍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二、经营方式:2.乙方必须保证全年无间断地向甲方提供食堂供餐服务(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为住院患者和加夜班职工提供就餐服务。3.乙方为甲方提供工作餐服务,每份收费12元(两荤一素)、8.5元(一荤两素),甲方每月按工作人员实际消费的数量支付餐费。对住院患者提供的就餐服务,现收费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优抚病人特供餐21元/人/天。5.乙方按每月总营业额的5%支付甲方管理费。6.因甲方住院病人绝大多数属于重性××人,必须送餐到病区,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安排人员,甲方承担部分送餐护工人员费用,按月公司每人3000元计算。A区食堂现有精神科病人300人左右,按5人费用,每月补乙方送餐护工费用共计15000元;同理李庄院区现有××人950人左右,甲方承担送餐护工7人费用,每月补给乙方21000元;罗龙分院先期预定精神科病人300人左右,甲方承担送餐护工4人费用,每月补给乙方12000元。”

  2017年10月25日,宜宾市财政局向宜宾四医院发出《财政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载明“宜宾四医院‘医院食堂管理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项目服务费用为288万元。该项目未纳入部门预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成宜宾四医院认真整改。”庭审中佳维公司和宜宾四医院均认可该整改通知书系针对上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的送餐补给费。

  佳维公司向本院提交宜宾四医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6日向佳维公司转账(餐费)的电子回单及收据各4份、2019年9月B区的送餐统计表4份及送餐时的照片若干,拟证明其履行了送餐义务,宜宾四医院仅支付了餐费。佳维公司认可至2018年11月止的送餐补给费宜宾四医院已支付,从2018年12月起至今的送餐补给费(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为576000元)宜宾四医院未支付,对此,宜宾四医院不持异议。

  宜宾四医院向本院提交对陈照兰、王介均、杨生会、李永兴、高群、黄莉、蒋廷梅、刘志会各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佳维公司未按照《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的人数安排送餐护工,也未额外向送餐人员支付送餐费。佳维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履行了送餐义务,至于怎么送属于其内部工作安排的问题。

  庭审中,宜宾四医院陈述上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的48000元/月送餐补给费没有报宜宾市财政局预算,超出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内容,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佳维公司认可此事实,但认为送餐补给费属于额外的一种约定,与该次招投标没有关系。

  另查明,宜宾四医院于2019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请求终止上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

  本院认为: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餐饮服务采购项目”系政府采购,佳维公司与宜宾四医院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是否应当终止;(二)宜宾四医院是否应当向佳维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11月止的送餐费、补给费57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关于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该条款约定由宜宾四医院支付48000元/月的送餐费给佳维公司,双方均认可此约定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但佳维公司认为属于额外约定,与招标文件无关,而宜宾四医院认为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本院认为,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系政府采购合同,其签订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其资金为政府财政拨款,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宜宾市财政局的整改通知书可以明确,送餐补给费的支付亦系使用财政性资金,鉴于此部分约定超出了招标文件,未经过政府采购的规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继续履行将会损害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宜宾四医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反诉请求终止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宜宾四医院是否应当向佳维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11月止的送餐费、补给费5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佳维公司的义务是安排人员送餐到病区,而对应当安排多少人、送餐人员是专职还是兼职未做约定。鉴于送餐是每日必需、不能中止的工作,佳维公司提交的4份送餐统计表和照片若干能够反映一定的履行情况,加之宜宾四医院未提供反证证明佳维公司未履行送餐义务,本院认定佳维公司履行了送餐义务。虽然宜宾四医院在本案中反诉请求终止案涉《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的第二条第6款对送餐补给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在终止之前,该条款系有效条款,佳维公司已实际履行,宜宾四医院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举证证明送餐费、补给费的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佳维公司支付576000元送餐费、补给费。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佳维公司在知晓送餐补给费超出了招标文件规定内容的情况下仍对此进行约定,具有过错,宜宾四医院逾期支付送餐补给费给佳维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由佳维公司自行承担,故佳维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送餐费、补给费576000元。

  二、反诉原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反诉被告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食堂委托管理协议》第二条第6款,于2019年11月18日终止。

  三、驳回原告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被告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反诉被告宜宾佳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家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军力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