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21167号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85911K。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克来,男,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868XM。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杰,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涞,男,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华、钟克来,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张宇杰,第三人贵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中产生的税费差额1069753.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69753.46元为基数,按LPR从2019年10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重庆市招标投标综合网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发布了重庆市肿瘤医院肿瘤防治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二次装饰)施工工程的招标公告。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5.6规定,税金按规定费率计算,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中税金费率高于规定费率,则以规定费率计算。之后被告发布答疑补遗文件,在答疑补遗文件的质疑9、质疑14、质疑28、质疑34中,被告明确要求投标人须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的要求,使用营改增后的表格投标。根据渝建发〔2016〕35号文件,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建筑业增值税税率11%),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原告根据招标文件于2016年8月25日投标,原告投标文件表-01第7条载明:本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税金为不可竞争费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中标,管理单位贵州建工认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只能采取简易计税法(税率3%)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法(税率11%)计算工程税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管理公司协调,肿瘤医院在承诺不改变中标总价的前提下,要求原告配合总包单位施工,并于2016年10月14日按照简易税率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载明本案工程按照简易计税法与一般计税法两种税率计算差额为106975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一般计税法投标,被告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法规定的11%税率支付案涉工程的税金差额。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根据营改增政策变化,原告增加缴纳了税金,被告也应当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

  被告肿瘤医院辩称,1.被告未要求原告按照一般计税法投标。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对税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法即税率3%计算工程款。招标文件的答疑补遗只是涉及表格的使用,不涉及计税方式的变更,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按一般计税法税率11%计算工程款无合同依据。2.从工程造价结算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结算金额为准,第三方已进行结算审核,且结算金额已经包含税金,原告无权超越合同关于结算金额的约定,在结算审核金额之外再向被告主张任何税金差额。3.即便按原告主张的按一般计税法进行计税,原告主张的税金差额也明显错误。首先,无论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如何变化,目的是建立赋税公平,减轻行业税负,故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并不会增加税负,两种计税法的税负应是相当的。其次,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原告未提供进项税额的证据,仅以销项税额主张工程税费计算错误。最后,被告承担税金的最大责任范围不应当超过原告向税务机关就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原告就案涉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不会高达147万余元,原告诉求税金差额106万余元也明显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建工述称,贵州建工只是作为重庆肿瘤医院肿瘤防治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基于管理职责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盖章,案涉装饰工程系由肿瘤医院直接发包给皇城公司施工,双方的争议与贵州建工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肿瘤医院就“重庆市肿瘤医院肿瘤防治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二次装饰)施工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第四章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载明本工程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17.5.1条载明税金按规定费率结算,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中税金费率高于规定费率,则以规定费率结算。

  招标过程中,被告肿瘤医院发布“重庆市肿瘤医院肿瘤防治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二次装饰)答疑补遗”文件。其中针对质疑9: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表-04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与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表格不一致,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应为“表11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请问此表格是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中的表11执行,还是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表-04格式执行?答: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质疑14:请问商务部分工程单清单表格格式是否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CQQDGZ-2013)中的封-3、表-01至表-12格式中的投标人报价需提供的表格和按渝建发〔2016〕35号文新增加的营改增部分的表1至表6和表11执行?答:是。质疑28:1、招标文件中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未规定商务部分需要提供哪些表格;在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说需提供封-3、表-01至表-12。上述表格是否只需要提供投标报价所需要的表格就可以了?2、现在所有的工程从2016年5月1日起都执行营改增了,是不是除在封-3、表-01至表-12的投标人报价所需提供的表格基础上应按渝建发〔2016〕25号(此处系笔误,应为35号,下同)文件规定增加表1到表6和表11?3、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表-04单位工程招标报价汇总表是某些预算版本升级后自行调整的格式,与渝建发〔2016〕25号文件规定的表格不一致。按照渝建发〔2016〕25号文件规定,应为“表11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本工程是否严格按渝建发〔2016〕25号文件规定的表格执行?4、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主要材料的品牌、规格及型号,是否所有的材料均由投标人按中档及以上档次的材料自主报价?在工程施工时,由中标单位提供几个档次的材料品牌的样板供业主、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认定,待各方确认后再采购实施?答:1、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2、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3、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4、所有材料均由投标人按中档及以上档次的材料自主报价。质疑34:请明确商务部分表格是否按《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里的封-3、表-01至表-12中投标报价使用表格和营改增后新增加的表1至表6、表11执行?答: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

  2016年8月24日,原告皇城公司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其中工程计价总说明载明:本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税金为不可竞争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标准进行计算。在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了进项税额、税前造价、销项税额、含税工程造价等项目金额,其中含税工程造价=税前造价×(1+11%)。投标总额为12780371.89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2780371.89元。

  2016年10月14日,发包人肿瘤医院、总承包单位贵州建工、项目管理公司重庆希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人皇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8.4.1.5条约定,税金按简单税率3%计算。18.4.4条结算办理程序约定,总包方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结算资料后,将指派专人进行初审,并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初审完毕,由总承包方将结算资料提交至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监理单位审核完毕,将结算资料提交至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管理公司审核完毕将结算资料提交业主;业主提交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定;并在贰个月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即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第18.4.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套(含光盘)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未提交的,每超过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2万元/天违约金),经社会审计或国家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其余5%为本工程质保金(如因承包人未按期上报工程竣工结算而影响发包人按期向社会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二年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60%,剩余的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

  2017年9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肿瘤医院陆续支付原告皇城公司工程款共计13440676.60元。被告肿瘤医院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报审结算金额16600818.38元,审定金额为13773075.79元(不含税率争议金额1069753.46元)。在报告的“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本工程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约定“税金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同时,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9.1.6条约定“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中税金费率高于规定费率,则以固定费率结算”。招标文件挂网时间同步公布了最高限价(总额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该招标限价按简易计税法(税率3%)进行编制。施工单位投标文件按一般计税法(税率11%)进行报价,且中标。2016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8.4.1条结算原则中明确“税金按简易税率3%结算”。我所审核时,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税率按3%执行。施工单位提出投标报价文件按一般计税法(税率11%)编制且中标,结算时应按一般计税法(税率11%)进行计价。两种税率差异涉及争议金额为1069753.46元,本次审核结果不包含该争议金额。

  2020年12月9日,审核单位出具“关于肿瘤防治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税金计取的说明”,对其按照简易税率取价进行说明:1.招标文件附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的为简易计税税率3%,同时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约定“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中的税金费率高于规定费率,则以规定费率结算”。虽然招标补遗回复潜在投标人采用表格的问题(即采用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表格执行),但并未变更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的计税方式(简易计税),即“在简易计税情况下,如采用渝建发〔2016〕35号文的表格,则进项税金额应为0,销项税额应为按简易计税法税率3%计算的税金”。加之根据财税〔2016〕35号文,建筑工程为老项目的可采用简易计税,老项目为《建筑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简易计税3%征收率。施工单位要求按照一般计税法税率11%计算与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不符。2.审核单位未采纳施工单位提出的“按一般计税法税率11%计算结算价款”意见的理由:根据渝建发〔2016〕35号文说明“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建筑业增值税税率11%),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项费用均以不包括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即实际交纳税金为不含进项税额的税前造价×11%),施工单位要求增值税率按照11%计算结算价款,则需要按渝建发〔2016〕35号规定对应扣除税前工程造价中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施工单位不同意,认为其报价中不含进项税额,不存在可抵扣进项税额。对此,施工单位拒不提供进项税额,从而导致即便按照施工单位提出的11%税率计算,也无法计算施工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从施工单位的投标材料价格分析,比较同时期重庆市建筑行业官方媒体“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部分材料含税和不含税价格,施工单位报价中的水泥、锯材、特细砂、预埋铁件、乳胶漆、脚手架钢材价格更接近含进项税的价格。审核单位认为,若对销项税额按税前造价×11%进行计算,而不对税前造价中已含的可抵扣进项税税额进行扣除,则直接体现为赋税增加,与国家政策明显矛盾,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审核单位的上述说明。原告皇城公司主张,其是按照补遗答疑文件要求的一般计税表格编制的投标文件,其中填报的税前金额已经是扣除了进项税的金额,在投标文件中对此有明确的反映。按照渝建发〔2016〕35号文件规定,工程价款为税前金额×(1+11%),因此无需提供进项税的抵扣证据。另外,审核单位仅列举了水泥、砂石等辅材的含进项税和不含进项税价格对比,并未对主材含进项税和不含进项税的价格进行对比,原告的投标报价大都低于招标限价,审核单位的结论存在错误。

  审理中,本院要求审核单位按照一般计税法出具审核参考意见。审核单位于2021年8月16日按照一般计税法出具了两种意见:一种是按一般计税法,但是扣除“投标材料价格高于投标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含税价格的材料”的进项税(如水泥、特细砂、锯材、乳胶漆等);扣除了“建设单位核定价格的材料(如实木门套、不锈钢栏杆、12mm石膏板等)”的进项税;扣除了“投标组织措施费”的进项税,审核金额为14415593.29元。第二种是扣除所有材料进项税及措施费的进项税,审核金额为13508379.67元。原告皇城公司认为,原告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税前造价已经扣减了进项税,上述两种意见再扣除进项税均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肿瘤医院则认为应当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双方仍具有较大争议。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2年3月23日,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可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文件,按渝建发〔2016〕35号文件中增值税一般计税法计税,重庆市肿瘤医院防治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二次装饰)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4510491.75元(相比原审核结算金额,税金调整增加737415.96元)。2、根据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规定鉴定,按简易计税法计算,重庆市肿瘤医院防治中心二期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二次装饰)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3773075.79元(即原审核结算金额)。

  原告皇城公司预交鉴定费17716元。

  原告皇城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一种方案,但认为不应当扣减组织措施费的进项税额,且鉴定意见中对调增的税金没有进一步考虑对应的税金。被告肿瘤医院对该意见中的第一种方案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简易计税的计算方案,即便是需要采取一般计税法计算工程款,也应当采取原审核单位做出的第二种方案,即扣除所有材料进项税及措施费的进项税,工程款应当为13508379.67元。此外,被告还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人员黄丽琴的造价员资质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2.鉴定材料中,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纳税情况被遗漏,未列为鉴定依据;3.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未对一般计税法下投标人投标材料单价是否含进项税进行解释和说明。

  鉴定人针对原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组织措施费是否应当包含进项税的问题。根据本项目投标中标预算书广联达GBQ软件版,组织措施费包含进项税,结合渝建发〔2016〕35号文件第四条中(四)小条规定“组织措施费根据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材料检验试验费、二次搬运费、包干费、工程定位复测、点交及场地清理费的费用内容,按附件2表4规定的扣减系数分类计算进项税额”,投标中标预算书中的组织措施费进项税应进行扣除。2.关于调整的税金部分是否应当再次计税的问题。本工程增加金额本就是仅为税金调整的金额,税金费用不应再重复循环计税。

  鉴定人针对被告的异议回复如下:1.鉴定报告上的编制人员资质章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是因为根据行业协会规定,造价员考试于2016年停止并不再续期注册,并根据中价协〔2018〕55号文规定“已取得的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效用不变”进行适用。目前编制人员已考取造价师资格证并予以注册。2.鉴定依据中未列纳税表的原因是,纳税表不能单独反映本工程纳税情况,纳税表金额为纳税人税金抵扣后的实际缴纳金额,纳税人如何抵扣税额无法核实,该表与工程如何计税无关。3.关于原告投标材料中不含进项税的依据是,本项目投标中投标预算书广联达GBQ软件版中人财机调差表格可明确反映出材料报价不包含进项税。

  另查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35号)规定,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建筑业增值税税率11%)。其中,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括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审理中,原告皇城公司将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0月14日变更为2022年5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

  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举示的重庆市肿瘤医院肿瘤防治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综合楼及核医学室内精装修(二次装饰)施工招标情况报告、招标文件、答疑补遗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35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证据在案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装修工程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税金应当按照一般税率11%计取还是简易税率3%计取。因税金是组成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双方争议的本质是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被告肿瘤医院发布的招标文件附件合同中载明了税率为简易税率,在招标答疑补遗中,招标人要求用渝建发〔2016〕35号文件附表的表格投标,皇城公司按照该附表以一般计税法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报价,报价金额为12780371.89元。2016年9月1日,肿瘤医院确定皇城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即为投标金额12780371.89元,双方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又约定税率按简易税率3%计算。即本案中出现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约定税率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招标人就特定工程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其直接目的在于邀请投标人投标,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行为系根据招标文件和自身情况及经验,对招标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回应,表达的是希望和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属于要约,主要内容即体现为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系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经法定开标、评标和定标程序后,对中标人作出的承诺。因此,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下,从招投标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要件分析,应当以作为要约的投标文件和作为承诺的中标通知书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其与要约承诺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要约承诺内容为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施工合同的内容在实质上背离招投标内容的,应当以招投标内容为准。本案中,不论招标答疑补遗是针对表格的适用还是税率的变更,因投标文件系按照一般计税法编制,且能够反映含税工程造价=税前造价×(1+11%),招标人确认其中标,且投标预算书广联达GBQ软件版亦能进一步印证材料报价不含进项税,故应当以一般计税率11%计算工程款中的税金。原审核单位审核报告中采取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确定的税率3%作为工程款税金计算依据,与上述司法解释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肿瘤医院和原审核单位的其他意见,本院未予采纳的理由如下:

  1.被告肿瘤医院和原审核单位提出,若按一般计税法计算税金,则应当扣除进项税,否则会导致赋税增加,与国家政策不符。本院认为,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用含税价格×11%税率,但在本案中,投标文件和投标预算书广联达GBQ软件版能够反映投标所报材料价格为不含进项税的价格,故该观点在本案中不成立。被告和原审核单位进一步提出,原告投标报价中的水泥、砂石等更接近同时期官方媒体上公布的含进项税的报价,因此认为应当扣除进项税。本院认为,水泥、砂石等辅材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所占比例很小,而原审核单位对其他主材并未进行含进项税和不含进项税的对比,且投标人在自主报价时,各项材料报价或高或低,但总体未超过招标限价,方得以中标。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以税前造价×(1+11%)得出的含税工程造价进行投标,符合渝建发〔2016〕35号文规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招标人确认其中标,应当视为招标人认可投标人所报税前造价为不含可抵扣进项税的税前造价。相反,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扣减进项税,则得出的工程造价必然偏离(低于)投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的造价金额。

  2.关于原告皇城公司的实际纳税额与本案争议税金的关系。被告肿瘤医院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最大税额应当是原告就案涉工程向税务机关实际纳税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纳税额系其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务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税金实际上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计算。在招投标程序已确定按照税前造价×(1+11%)作为工程款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工程款即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而与原告向税务机关的实际纳税金额无关。

  3.关于肿瘤医院和原审核单位提出本案按照11%税率计算工程款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在双方已就工程款计算方式通过招投标程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符合营改增政策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金额,并不存在损害某一方权利的问题,也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4.被告肿瘤医院主张,双方合同已约定以审核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无权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法院也不应当准许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8.4.4条虽约定结算程序为由业主提交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定,但这仅代表双方对由业主提交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这一结算程序达成一致,但并不代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无条件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即咨询意见的约束。在原审核单位做出的审核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时,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了解释回复,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采取一般计税法确定工程造价,税金调整差额为737415.96元。此款被告肿瘤医院应当予以支付。鉴于本案中,原告皇城公司的诉请为税金差额,故本案判决仅涉及税金差额,不涉及质保金部分的结算。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被告肿瘤医院应当在工程款审定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工程款中的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2%作为防水质保金满五年后支付。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即在鉴定意见做出后,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已经明确,3%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经具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至工程款的98%。在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调增后,被告已经支付的13440676.60元加上调增的税金737415.96元,尚未超过工程款14510491.75元的98%,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税金差额部分737415.96元及利息,利息以737415.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10824.08元,由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878.18元。鉴定费17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新

审 判 员  陈泫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