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8772号
原告:廖斌,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李雪,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文明丽,女,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周小琴,女,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张亚玲,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刘创,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曾增,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发美,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徐光惠,女,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张艾,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利敏,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彭雪梅,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开英,女,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兰冬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屈芳,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德强,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明辉,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严兰英,女,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邓俊波,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周小涌,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辛树明,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廖斌,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严兰英,女,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李德强,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发美,女,汉族,1966年08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艾,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名义层19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85054。
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骅,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3幢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61671451。
负责人:邓方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斌、李雪、文明丽、周小琴、张亚玲、刘创、曾增、王发美、徐光惠、张艾、王利敏、彭雪梅、陈开英、兰冬梅、屈芳、李德强、李明辉、严兰英、邓俊波、周小涌、辛树明与被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正物业公司)、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斌、李雪、文明丽、周小琴、张亚玲、刘创、曾增、王发美、徐光惠、张艾、王利敏、彭雪梅、陈开英、兰冬梅、屈芳、李德强、李明辉、严兰英、邓俊波、周小涌、辛树明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廖斌、严兰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骅、易飞,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佑、鄢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斌、李雪、文明丽、周小琴、张亚玲、刘创、曾增、王发美、徐光惠、张艾、王利敏、彭雪梅、陈开英、兰冬梅、屈芳、李德强、李明辉、严兰英、邓俊波、周小涌、辛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恒安公司将其已经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367693.242元返还至原告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户;3、判令二被告拆除、搬走在锦上华庭小区内已经安装的消防管道设施设备等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从2008年起为原告所在的锦上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5月8日,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锦上华庭小区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安公司,双方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1225644.14元,先付30%预付款,工程验收合同后再付70%。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向两江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动用锦上华庭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后该中心同意并向资金监管银行指示付款367693.242元至被告恒安公司账上。上述事实,原告系在被告恒安公司进场施工后才逐步知晓。原告认为,案涉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安公司,且原告事后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此外,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通过招标确定被告恒安公司为施工方的整个招投标过程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串标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合同亦归于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辩称,1、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所涉工程是锦上华庭小区的消防管网改造工程,该工程涉及小区1089户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小区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仅为小区的极小部分业主,在未取得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利益。原告未取得专有部分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方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消防系统出现功能性障碍,严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根据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合法合规,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与恒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3、案涉消防整改工程已投入施工,目前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通过审批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已支付30%,合同已经实际履行;4、案涉小区消防安全隐患不排除,一旦发生火灾,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承受之重,因此,尽快恢复小区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迫在眉睫。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关系到锦上华庭全体业主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锦上华庭全体业主双过半共同决议,不属于业委会职权范围,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我方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基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履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紧急程序,双方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且我方具有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条件,案涉合同合法有效;3、不论原告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的争议如何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如何,均不影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该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4、我方已就案涉工程投入50多万元,收取的预付工程款已通过施工行为转化为在建工程,原告所在小区实际因此获益,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工程款违反公平原则,客观上也不能实现;5、案涉工程为原告所在小区消防整改、更新工程,关系到全小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关系公共利益,原告等个别人仅为一己之私,阻止我方合法施工,不仅侵害了我方的合同权利,更加威胁着全小区业主的安全;6、案涉工程的招标程序合法合规,二被告并未恶意串通,不存在招投标违法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档案查询结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锦上华庭消防大修工程投标评议表、渝兴泰造价[2017]-27-012号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锦上华庭消防整改工程投标书3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表紧急程序、在管证明、关于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管网不保压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关于辖区部分物业小区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尽快整改的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主表决意见表、紧急情况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流程(对外申报)、2018年4月17日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系统整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联席会议纪要、2018年12月4日锦上华庭消防管网改造协调会议纪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意见函、投标函、施工投标函、锦上华庭消防整改工程投标书,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备案证明,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各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斌、李雪、文明丽、周小琴、张亚玲、刘创、曾增、王发美、徐光惠、张艾、王利敏、彭雪梅、陈开英、兰冬梅、屈芳、李德强、李明辉、严兰英、邓俊波、周小涌、辛树明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幢X-3号、X幢XX-3、X幢XX-1、X幢XX-1、X幢XX-3、X幢X-101、X幢X-102、X幢X-8-1、X幢X-601、X幢X-402、X幢X-202、X幢X-301、X幢X-402、X幢X-501、X幢X-2、X幢X-1、X幢X-302、X幢XX-2、X幢X-4、X幢XX-3、X幢XX-4号房屋的权利人。
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系锦上华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2012年5月,重庆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了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锦上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对锦上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被告恒安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8年4月18日,新大正物业公司(甲方)与恒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两江新区锦上华庭的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该工程采取包干方式,合同包干价为1225644.14元,该合同造价经两江新区房管局认可的重庆市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审计(渝兴泰造价[2017]-27-012号)……。合同第四条工期约定:本工程2018年5月6日开工至2018年8月15日竣工,暂定工期100天。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且乙方进场施工7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向两江新区大修资金中心申请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待消防水系统全部安装完成且试水试压、消防报警系统恢复正常5日内且整个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协助乙方向两江新区大修资金中心申请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70%的进度款。
原告锦上华庭业主称被告恒安公司已收到了案涉工程的首期款367693.242元,该款项源于锦上华庭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为此,举示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表紧急程序》,该表上载明:申请单位: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项目: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涉及业主户数:1089户。涉及建筑面积:189698.77㎡。资金拨付情况:首期拨付金额367693.242(30%)、尾款拨付金额857950.898(70%)。维修内容基本情况一栏中载明:1、消防水系统整改;2、消防报警系统整改。社区居委会意见栏加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天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8年4月27日。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栏(紧急程序需填写)中载明:经核实该物业小区消防水系统出现漏水状况,同意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该栏加盖重庆两江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印章,2018年5月14日。街道办事处意见栏中载明:经核实该物业小区消防系统出现改造状况,符合《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相关条件。该栏加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印章,2018年5月14日。
为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举示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2日的锦上华庭消防大修工程投标评议表、渝兴泰造价[2017]-27-012号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锦上华庭消防整改工程投标书3份(包括2017年1月16日恒安公司的投标书、2017年1月16日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5日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招标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锦上华庭业主陈述,案涉工程整个招投标过程程序严重违法,体现为:第一,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未进行开标程序,而直接进入了评标程序,没有中标通知;第二,在评标程序中,评标参加人为6人,人数为偶数,违反《招投标法》第37条第2款“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的规定,且该6人业主代表身份是自封的,并未经过民主程序推选,“张伟楠、任正斌、林世杰”三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签名,是被冒名的,该3人并未实际参加评标程序;第三,2018年3月12日的投标评议表中评标纪要明确载明,被告恒安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31800元,最终工程价以审计公司审核的为准。但在该工程尚未招标、开标、评标之前,天宫殿街道便于2017年1月3日用被告恒安公司编制的改造方案及工程预算(送审金额1318602.01元),委托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预算价款进行评审,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评审报告,核对工程预算金额为1225644.14元。而2017年1月16日,被告恒安公司才提交投标书(投标价款为1318602元,这与送审金额无实质区别,在开标前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就已经知晓投标价格),这表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以1225644.14元为包干价的。因此,整个招标程序倒置,明显有串标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恒安公司的中标无效。
2、锦上华庭小区消防改造工程情况调查表,拟证明案涉小区的业主对工程动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事情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完全不认可,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在未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
3、2019年8月12日锦上华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函、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复印件)、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权提请本案诉讼,案涉小区业委会亦不认可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意见函中载明:本业委会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选举成立,并于2019年7月1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备案。因该案涉及重庆市北部新区锦上华庭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本业委会现向贵院表达如下意见:一、本业委会代表锦上华庭小区全体业主认可本案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二、本业委会代表锦上华庭小区全体业主不认可、不接受本案被告重庆新大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包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和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以及于2018年5月7日与本案被告北京恒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敬请贵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备案证明上载明:座落于天宫殿街道天龙路社区红叶路8号的锦上华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任期3年,即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予以备案。
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和被告恒安公司对2018年3月12日的锦上华庭消防大修工程投标评议表、渝兴泰造价[2017]-27-012号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锦上华庭消防整改工程投标书3份、2019年8月12日锦上华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签订时案涉小区还没有成立业委会。被告恒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造价100多万,根据项目招投标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因为招投标而导致无效的规定,且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前,业委会并未成立,案涉工程的发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2月28日新大正物业公司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发送的《关于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管网不保压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8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辖区部分物业小区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尽快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拟证明案涉小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消防设施已过了质保期,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启用大修基金符合相关规定。其中通知上载明:辖区有线外城市花园等38个物业小区存在不同程度的消防安全隐患,如涉及设施设备已过质保期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按《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文件规定,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进行整改。通知附件中显示锦上华庭小区存在消防管网漏水不保压的问题。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主表决意见表,拟证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就适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案涉小区业主进行了意见征集,但因未达到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故未能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普通程序。
3、紧急情况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流程(对外申报)、2018年4月17日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系统整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联席会议纪要、2018年12月4日锦上华庭消防管网改造协调会议纪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表(紧急程序),拟证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是大修资金紧急程序申请的合法主体,其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程序合法。其中2018年4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系统于2008年交付使用以来已有十年,由于自然老化等原因消防管网出现不保压情况,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经两江新区国土房管分局、两江新区消防支队、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天龙路社区居委会、新大正物业公司、锦上华庭业主代表一致商议决定: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对上述险情进行维修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4、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系在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并未损害小区业主的权利。
5、锦上华庭消防整改工程投标书3份,拟证明二被告并无串通行为,案涉工程符合招标程序。
6、火灾事故报道截图3份,拟证明火灾事故多发系其在案涉小区启动紧急程序维修管网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恒安公司对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仅施工了一部分,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陈述,因小区业主阻挡,故案涉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当时案涉小区并未成立业委会,我方便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项第三点规定申请启动紧急使用大修资金程序。被告恒安公司陈述,我方收取案涉工程预付款367693.24元后,便于2018年9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目前完成产值约50多万元,其中仅设备设施采购费就已支出340553.57元,因原告阻碍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1日停工,现仍未完工,我方也未再进行工程的后续施工。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项第五点,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有权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作为善意的相对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应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陈述,本案起诉前,案涉小区并未成立业委会,现已经成立。新大正物业公司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无处分权,即便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程序合法,也不能必然证明案涉合同就有效,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权益,我方系以小区业主个体作为受害人的身份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两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无效。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本案签订合同的背景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在2018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辖区部分物业小区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尽快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显示,锦上华庭小区存在消防管网漏水不保压的消防安全隐患,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通知辖区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按《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文件规定,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进行整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而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第二十九条规定:“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二条中载明了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即报告→确认→申请→资金拨付→抢修→代为抢修→公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或者相关业主进行抢修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即物业服务企业是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对小区共有设施设备进行抢修并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本案中,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符合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对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整改的情形,2018年4月17日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系统整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联席会议纪要亦可证明这一点。而此时锦上华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新大正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对小区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恒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委托恒安公司对锦上华庭的消防设施进行抢修,系正当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由此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然名义上是新大正物业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实质上是紧急情况下新大正物业公司代表小区业主委托恒安公司对锦上华庭的消防设施进行抢修而签订,消防改造工程的费用也是由小区业主共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锦上华庭小区业主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故廖斌、严兰英等21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被告新大正物业公司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无处分权,事前未经业主同意,事后也未得到业主追认,根据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二是认为,两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招标程序严重违法、串标行为,被告恒安公司的中标无效,两被告基于中标签订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锦上华庭小区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符合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对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整改的情形,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形下,新大正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共有设施、设备的管理方,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恒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委托恒安公司对锦上华庭的消防设施进行抢修,系正当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其目的在于尽快消除小区的安全隐患,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并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便如原告所称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也并未规定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根据该条内容反推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二,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订立的过程看,与新大正物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被告恒安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恒安公司也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总价亦是根据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就案涉消防改造工程预算委托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计的金额确定,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且新大正物业公司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紧急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得到了社区居委会、消防支队、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和批准,被告恒安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新大正物业公司具有签署合同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所称的两被告存在串标行为,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虽然原告举示的投标评议表上显示存在评标人数为偶数等招标程序瑕疵,但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两被告存在串标的行为;虽然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中载明“2017年1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委托我司对该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而恒安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才提交投标书,但锦上华庭消防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的委托人为宫殿街道办事处,并非新大正物业公司,故该时间的先后并不能直接推断两被告存在串标的行为,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两被告存在串标行为,中标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综上,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恒安公司将其已经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367693.242元返还至原告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户;判令二被告拆除、搬走在锦上华庭小区内已经安装的消防管道设施设备等物品。因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其主张的确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下,现其主张确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不能成立,相对地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斌、李雪、文明丽、周小琴、张亚玲、刘创、曾增、王发美、徐光惠、张艾、王利敏、彭雪梅、陈开英、兰冬梅、屈芳、李德强、李明辉、严兰英、邓俊波、周小涌、辛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原告廖斌、李雪、文明丽、周小琴、张亚玲、刘创、曾增、王发美、徐光惠、张艾、王利敏、彭雪梅、陈开英、兰冬梅、屈芳、李德强、李明辉、严兰英、邓俊波、周小涌、辛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元亮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