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2民初4016号

  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苏本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兴,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房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业建筑公司)与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24日开庭,力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本友,力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兴、王黎明,坚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汪家国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1日开庭,力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本友,力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兴,坚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汪家国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5日开庭,力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本友,力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兴、王黎明,坚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为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6586848.10元。2.要求被告给付决算中漏算30号楼、32号楼、36号楼地下室2258.1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935595元。3.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给付欠款利息至起诉日止8635314.61元,以上两项应依拖欠工程款规定,认定原告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4.承担鸡西市鸡冠区法院(2016)黑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全部法律义务并赔偿苏本友夫妻二人名誉损失各30万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中,力业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8976935元,给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8635314.61元(按年利率4.8%)。2.要求对某小区9号楼、10号楼、13号楼、14号楼、16号楼、18号楼、20号楼、26号楼、30号楼、32号楼、36号楼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力业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与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由坚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鸡冠区某9号楼、10号楼、13号楼、14号楼、16号楼、18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造价为平米固定单价,工程质量和拨款进度依照国家制式合同通用标准执行。因坚实房地产公司不能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拖至2015年2月初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力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正式向坚实房地产公司提出竣工报告,但其迟迟不组织四方验收,不按规定与力业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力业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全部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已全部进户入住。因坚实房地产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引发诉讼,在多重压力下坚实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与力业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和财务往来清结,确定现净欠工程款26856848.10元,尚有三栋多层地下室面积应另行计算。

  坚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力业建筑公司负责某楼房建设,但双方最终没有对工程总量和已付工程款做最终结算,所以本案中力业建筑公司起诉给付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案涉房屋2015年已交付使用,本次起诉主张优先受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支持。因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力业建筑公司请求第三项要求给付欠款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坚实房地产公司对力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2013年3月20日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坚实房地产公司对力业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案涉11栋楼的建筑面积及裙房面积(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证实建筑楼房的面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力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2015年4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证实1.2015年4月初力业建筑公司所施工的11栋工程,已经具备了全面竣工验收条件,向甲方(坚实房地产公司)提供竣工申请报告。2.甲方(坚实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四方验收,也没有对力业建筑公司的竣工报告进行答复。3.本诉争应该从力业建筑公司提出竣工报告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申请书是力业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申请书当中并没有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视同该申请书已提交坚实房地产公司或已经进入竣工验收的程序,也不能体现出双方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基于上述规定,2015年4月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故对力业建筑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力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三、工程对账决算明细表一张、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一直到2020年6月对方总经理房某给力业建筑公司总经理来电话要求跟力业建筑公司对账,力业建筑公司对整个账目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主要内容是房屋的施工面积、房屋的造价以及财务的往来账,对完后绝大部分都对上了,其中有异议的部分,力业建筑公司在这里也提出来了。另外对用房屋抵工程款部分、甲方(坚实房地产公司)外包工程均核对完毕。核对后力业建筑公司形成了对账情况说明,并于2020年7月17日将此对账表的交接表送到了坚实房地产公司现在负责的一个总经理王某手里,之后力业建筑公司将对账情况(包括记录)发给对方总经理,证明1.力业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2.与财务对账后的结果。3.用房屋抵工程款部分基本对清。4.对外包工程(甲方外包)进行了核对。最后计算出力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及现在坚实房地产公司欠工程款数额。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坚实房地产公司确实收到了决算明细交接表,但并没有对该表所覆盖的所有资料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中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均是其单方制作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当中确认坚实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应在庭外进一步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和外包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在双方确认后才能确定本案当中坚实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给付的数额。本院认为,坚实房地产公司对力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问题均有异议,力业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得到坚实房地产公司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力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四、抹账协议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人张某某,坚实房地产公司和张某某的抹账协议,六套房子已经执行。证实坚实房地产公司给力业建筑公司的53套房子当中,力业建筑公司同意把六套房子抵账给张某某,后坚实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和张某某三方签订了抹账协议。坚实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和张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证实此中债务与力业建筑公司无关了。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因力业建筑公司在施工某苑小区时,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力业建筑公司向法院诉讼保全时,因没有抵押物,坚实房地产公司将开发的房屋提供给力业建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抵押物,力业建筑公司法人向坚实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出具了借据,所以53套房屋并不属于力业建筑公司所有,也不是抹账抵付的房屋,在执行和解协议当中已经明确说明,作为抵账的房屋,力业建筑公司已返还坚实房地产公司,所以并不是力业建筑公司将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提交法院执行。坚实房地产公司对抹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抹账协议当中的房屋应属于张某某与力业建筑公司借款时坚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并不是真实的抹账。力业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五、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证实因为双方有协议及收据,房屋给力业建筑公司,价值17574059元,但实际没履行,未交付,亦未过户到力业建筑公司名下,力业建筑公司诉求中包括这笔钱。坚实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是力业建筑公司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时,向坚实房地产公司借用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用房屋抵抹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坚实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坚实房地产公司对力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张某某已另案诉讼,且力业建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消,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坚实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9#、10#、13#、14#、16#、18#、2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工程地点:鸡西市鸡冠区某处。3.工程内容:砖混结构。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3天。合同价款:带负一层为车库的楼按1300元每平方米计价,带两层为商服的楼按1400元每平方米计价(阁楼不计面积)。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主体封顶后支付主体70%工程款,后期按月形象进度支付至95%为止,工程款的20%用房子支付,价格以销售价为准。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力业建筑公司又施工了某26号、30号、32号、36号楼(总承包:土建、水暖、装饰、电气),以及设计外的30号楼、32号楼、36号楼的地下室工程。力业建筑公司提出合同内的工程是2014年8月份实际交付使用,合同外的30号、32号、36号楼及地下室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坚实房地产公司认可合同内的工程是2014年8月份实际交付使用,合同外的四栋楼及地下室于2016年10月份交付使用。

  2015年4月初,力业建筑公司向坚实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一份,该表记载“我单位已完成某9、10、13、14、16、18、20、26、30、32、36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初步验收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工程资料现已按照归档要求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对本工程进行组织竣工验收”。坚实房地产公司收到该申请表后未对上述工程组织竣工验收。

  力业建筑公司称双方于2018年进行了两个月的对账,其施工的总价为86412716元,减去已付的款项、材料款及外包款,净欠款28976935元。第三次庭审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1869671.69元。力业建筑公司对以下款项有异议,认为坚实房地产公司不应扣除,应给付力业建筑公司:1.三笔罚款(分别为3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83万元,是坚实房地产公司因工程进度单方做账扣款,因工程进度是因坚实房地产公司拨款不足造成,且坚实房地产公司没有罚扣款的权利。2.张某某房屋抹账(7套)数额1729295.90元及张某某抵押房源(12套)数额4095768.90元,此两笔借款是坚实房地产公司、力业建筑公司与张某某借款争议发生,该借款纠纷已由法院处理但尚未结案,张某某房屋抹账、抵押房源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不同意抵消。3.三项由坚实房地产公司直接外包的工程(供热工程税金280220.20元、室内供电工程税金235475.94元、外墙真石漆工程税金243196.05元)税金共计758892.19元应由坚实房地产公司给付力业建筑公司,因按合同约定是含税价,应按发生时的税种、税率计算从外包总价款中扣除。4.北区窗户维修费6万元,因塑钢窗工程由坚实房地产公司外包,其维修费应由施工方承担,不应由力业建筑公司负责。5.施工用水308174.25元、用电645072.80元,两项合计953247.05元,因力业建筑公司已经按坚实房地产公司统一缴纳的票据交纳了187293.62元,坚实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扣除上述用水、用电合计953247.05元的票据,故力业建筑公司不认可扣除这两笔款项。6.每户对讲机共539200元,此项属于弱电项目,设计施工图纸中没有此项目,不在力业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中。上述款项合计8966404.04元,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20836021.73元(11869617.69元+8966404.04元)。坚实房地产公司对力业建筑公司有异议的款项,意见如下:力业建筑公司有异议的款项,坚实房地产公司确实从工程款中扣除。1.罚款是由于力业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予以处罚。2.张某某的房屋是力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工程款向张某某借款,坚实房地产公司提供房屋给力业建筑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所以该笔借款被法院执行的房屋应视为坚实房地产公司给付力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外包分项工程产生的税金不应当单独扣除,由于案涉工程供热、供电、外墙由坚实房地产公司另外发包,合同中注明是含税分包,如果产生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将工程款总额减去分项工程总额作为双方结算工程的最终数额,不应在分项工程的单价上再另外计算税款。如果开具税票也应当由分项承包承包人向坚实房地产公司开具税票。否则将出现同一工程两份税款。对于北区窗户维修、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对讲机都属于在力业建筑公司施工项下工程,应由其承担。力业建筑公司对于坚实房地产公司直接外包的三项工程的税金未向税务部门交纳。坚实房地产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提出张某某案件在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尚未执行完毕,其他款项扣除现无证据及依据。经本院释明,力业建筑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诉讼中,力业建筑公司提出案涉30号楼、32号楼、36号楼地下室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并保留主张阁楼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力业建筑公司与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项目范围及规模属于应当招标项目而未进行招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力业建筑公司与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坚实房地产公司尚欠力业建筑公司工程款问题。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获得工程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因力业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坚实房地产公司,坚实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力业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第三次庭审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1869671.69元。对力业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坚实房地产公司不应扣除的款项:1.三笔罚款共83万元;2.坚实房地产公司外包北区窗户维修费6万元;3.施工用水308174.25元、用电645072.80元;4.对讲机539200元,因坚实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实扣除上述款项的证据及依据,故上述款项不应扣除,坚实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力业建筑公司。对于张某某房屋抹账(7套)数额1729295.90元及张某某抵押房源(12套)数额4095768.90元,双方虽认可是借款关系,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力业建筑公司不同意抵消,故该两笔款项不应扣除,坚实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力业建筑公司。对于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由坚实房地产公司外包的三项工程(供热工程税金280220.20元、室内供电工程税金235475.94元、外墙真石漆工程税金243196.05元)税金共计758892.19元,因税金系由税务等部门征收,而力业建筑公司未向税务等部门交纳税金,故对力业建筑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坚实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力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9537983.54元(11869671.69元+83万元+6万元+308174.25元+645072.80元+1729295.90元+4095768.90元)。对于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8635314.61元(从2015年8月10日按年利率4.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坚实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该给付。对于利息的给付数额问题,应从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基于此规定,2015年4月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坚实房地产公司应在该日期给付工程款。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计息时间2015年8月10日晚于视为竣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年利率4.8%,因利率在此期间有调整,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4.8%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4.75%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4.65%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工程款19537983.54元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数额为5798766.46元。对于力业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三、对力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坚实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力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按照该时间计算,力业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3万元,因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37983.54元,欠款利息5798766.46元(2015年8月10日至2021年11月1日),合计2533675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1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28元,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483元,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11元,本院退回原告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8483元;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承担的数额168483元交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亓百录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