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1号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与顺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乔朝相,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与顺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孙述雷,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不服判决,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09民终2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亮,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第七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心理辅导室建设设备款228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心理辅导室建设设备两套,总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30%作为设备定金,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支付剩余70%。2017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9月12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客户回访,被告对产品质量、操作及实用性表示满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催要,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1050元,下余228950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辩称,1、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均可以看出本案合同包括运输、加工、定做、测试、检验验收等程序,不是单纯的成品交付;2、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价款为30万元,但是人为分割成两份十几万元的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其次,案涉合同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也是无效合同。案涉合同是原告以帮助被告申请财政资金不用被告出钱为由,骗取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只有一份,由原告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被告没有合同,合同价款30万元,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直到进入诉讼程序,才知道案涉合同的价款;3、二审期间,被告委托河南中州评估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评估,其评估值仅8万余元,原告供应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根据被告委托中州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中州评估公司到现场查看的结果显示设备无产品名称标识、型号、无说明书、合格证,软件系统无具体资料数据及具体参数,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出售不合格产品其成交无效、合同无效。原告规避政府采购,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该行为直接被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成交无效、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甲方)签订《心理辅导室项目合同书》两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费用总额分别为146470元、153530元;2、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价款的30%作为设备定金,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70%;3、合同执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要求开始安装调试。4、售后服务:对所有设备负责安装集成、调试、使设备正常运转。提供用户现场免费技术培训,保证用户方1-3名操作者熟练、正确掌握仪器的操作方法及简单的维护技巧。心理设备硬件质保一年等。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在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设备,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71050元,下余22895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设备款228950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提供设备无产品名称标识、型号、无说明书、合格证,软件系统无具体资料数据及具体参数,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交设备生产商河南鹏凯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报告、智能互动仪质量合格证、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说明书,以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产品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更不是三无产品。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书与原告定制安装到被告施工场地的设备是否具有关联性、数量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因被告现场的设备均没有生产厂家标示标牌以及软件使用参数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承揽合同,不经整体验收就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提交其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心理辅导室建设设备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评估价值为87674元。原告质证称该评估系被告单方委托,涉案软件属知识产权范围,该评估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价款,应以合同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偿付原告数额。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两份《心理辅导室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原告主要为被告提供心理室建设设备两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及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完货款,合同虽有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但主要还是商品及服务的购买,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系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文件,其采购20万元以上的商品、服务及进行建设,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本案中被告建心理辅导室,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相同的合同,将本应由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合同拆分成两份合同,以不正当方法规避政府采购法的限制,逃避政府监管,直接签订合同进行购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80%的补偿责任。关于价款金额,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被告主张按其进行的评估价值,因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原告并未参与,对其提供的中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0万元计算,被告应当补偿原告240000元(300000×80%),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710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8950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7年8月27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为2017年9月27日,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71050元,本院酌定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8950元及利息(以168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河南凯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55元,被告濮阳市第七中学承担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孟迎春人民陪审员郝建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