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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力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3950号

  原告:南通力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原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罗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超,山东万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力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东、张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需采购一批铣床,对外招标,并要求投标单位交纳10000元投标保证金方可参与投标。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参与投标。中标后与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升降台铣床、卧式升降台铣床、万能工具磨床、平面磨床、锯床、抛光机(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总价人民币87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30%,原告发货前一周内开具16%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被告再付60%,余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执行三包,无重大质量问题壹年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18年5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可时至今日10%的余款即87000元以及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早已过了履行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向被告发律师函)这笔货款,但被告仍然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从速裁决。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因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修复,自2018年7月5日原告公司职工于斌到被告处确认产品质量问题后,未能进一步修复,导致被告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故作为质保金的货款未支付,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相应货物,其行为已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1份,10000元投标保证金银行业务回单1份,销售出库单2份,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往来电子邮件3份,联系函件1份,催货函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的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参与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升降台铣床、卧式升降台铣床、万能工具磨床、平面磨床、锯床、抛光机等设备,总价款为87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首付30%为机床预付款,原告发设备地基图给被告,原告发货前一周内开具16%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再付60%的设备发货款,余款10%

  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执行三包,无重大质量问题壹年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运输费用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原告对被告在使用上述设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过处理;被告对其余10%的设备质保金即87000元以及1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予支付和退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的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参与投标中标后,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000元,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南通力科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