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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730号

  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93338414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新升新苑1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杜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逸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51187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阁风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7690401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南京师范大学科技园13楼。

  法定代表人:倪钧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希堂公司”)与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公司”)、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希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水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参加两次庭审)、陈童刚(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参加第一次庭审)、李**(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三希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0万元,合计480万元(以上为暂定价,实际应该以鉴定结果为准);判令被告水乡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水乡公司发布建设“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排的布馆装饰工程”招标公告,被告苏建公司投标后中标。2013年7月27日,被告水乡公司与被告苏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承包经营范围为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与安装);工期为6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总合同价款为5142596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已经违约责任等有具体的约定。随后,被告苏建公司将全部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自筹资金,高标准严要求,如期建设完成了1#馆(锦溪古砖瓦博物馆),2#馆(张省美术馆)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布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水乡公司要求原告在2#馆还增加了“张省美术馆视频宣传片”、“画作装裱”项目子工程。项目交付后因负责领导发生变动,被告水乡公司也不组织验收,但该两项目作为锦溪古镇的两个旅游景点对游人开放,使用至今。按约定验收通过后应当支付50%的工程款,并在后续两年内分别支付25%和20%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截止原告起诉日止,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被告招标工程项目及部分增项项目,交付被告使用后,有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拒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持续多年,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框算被告约有440万元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4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也保留按照最终结算、审价结果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却不能按约定取得工程款,公司已不堪重负陷入困境,万不得已只得提交贵院裁决。希望借此尽快解决资金结算、支付问题,以解企业的燃眉之急。同时,政府守法诚信,也有利于增进民营资本参与公共领域投资的信心,维护政府声誉,优化投资环境。请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水乡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诉争工程的相对方是两被告之间,与原告无涉。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2、本案工程款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百分之五十,其余工程款分两年付清,预留百分之五保修金,该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后14天内支付,而案涉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如果发包方提前使用的时间视为竣工验收时间的话,则首期百分之五十工程款应付时间应该为2014年初。在不考虑因施工方违约应扣除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在接下来的两年零14天内全部工程款应支付完毕,即应当在2016年初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本案所涉工程相关方一直没有主张,直至收到本案诉状,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工程严重超期,工程质量也存在大量瑕疵,被告是在情急之下使用开馆的,开馆前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整修,该工程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向相关方追偿的权利。4、就本案被告方支付过工程款240万元,其中140万元给被告2,100万元给过张省(后该100万元由张省转交给了被告2)。

  被告苏建公司辩称:被告苏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转包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水乡公司发包,我方承接的,然后我们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我方收到过被告水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但是具体施工情况,我方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办理验收的相关手续,我方收到140万元工程款后支付过原告120万元工程款,被告水乡公司陈述的另外10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一般登记表、委托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锦溪古砖瓦博物馆图纸、水乡之子-张省(截屏及视频U盘)、投标总价、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排馆布馆装修工程室内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图集、公证视频资料。被告水乡公司水乡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一份和付款凭证;被告苏建公司提供备忘录一份。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的布馆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对于该鉴定结果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水乡公司与被告苏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建公司承建“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安装)”。合同工期:2013年8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9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142596元。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内容,专用条款内容。之后被告苏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三希堂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27日工程开工,期间工程量有调整,增减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水乡公司交付涉案工程,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水乡公司实际使用至今。经核对,截止至今,被告水乡公司已向被告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被告苏建公司将其中的120万元工程款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扣除了4%的管理费和5.5%的税费后向原告进行了支付;被告水乡公司另通过张省个人向原告三希堂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井、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安装)”进行审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价鉴定。2021年4月28日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苏造价鉴(2021)第04-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安装)造价为:4986792.88元人民币,此造价已按合同中标下浮率下浮。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根据鉴定结果4986792.88元,扣除被告水乡公司已支付的240万元之后,主张工程款为2586792.88元。被告水乡公司和被告苏建公司苏建公司对鉴定项目有异议,在鉴定前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各方确认张省美术馆宣传片视频资料不在本案中处理,而在鉴定报告中却出现了该宣传片的费用评估,且该鉴定机构没有评估视频资料的相关资质,故对张省美术馆宣传片评估金额不认可,对于序号1、2号的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安装结论认可。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提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张省美术馆宣传片费用”150395.80元,主张工程款为2436397.08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水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就本案未付工程款,以鉴定总价款为结算价款;被告水乡公司放弃要求在鉴定结果基础上下浮1.5%的诉求;原告同意放弃未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水乡公司与被告苏建公司苏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建公司承包”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安装)”后,将其转包给并未具备与本案工程施工相应的法定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苏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被告水乡公司虽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和结算,但原告将完工后的工程移交被告水乡公司,现该工程自2013年年底起已投入使用,应认定施工工程被被告水乡公司验收合格。因为涉及到工程量增减,几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苏造价鉴(2021)第04-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4986792.88元,因被告对鉴定报告序号3“张省美术馆宣传片费用”150395.80元有异议,原告后提出请求不再在本案当中主张“张省美术馆宣传片”项目,故本案所涉“锦溪古砖瓦博物馆1井、2#的布馆装饰工程(装饰、安装)”工程款为4836397.08(4986792.88-150395.80)元。因被告水乡公司已向被告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被告水乡公司通过张省个人向原告三希堂公司另行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被告水乡公司已合计支付240万元,因此被告水乡公司欠付工程款2436397.08(4836397.08-140000-10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苏建公司确认,被告苏建公司在收到140万元后,已将其中120万元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扣除后支付给原告。被告苏建公司对其收到的被告水乡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以及被告水乡公司已向其支付但其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当中,有权按约定向原告收取4%的管理费和5.5%税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6397.08元。

  二、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436397.08元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前款义务向原告苏州三希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0元,鉴定费60000元,两款合计10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