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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9081号

  原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5层3-1506。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竹、袁玥,被告中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2.请求判决中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026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13058.01元);3.请求判决中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中建公司参与中经公司“外交部驻外使馆招标项目”的投标,并按照中经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后中建公司得知未中标该项目。但经中建公司多次催告,中经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经公司辩称,其认可中建公司参与案涉招投标项目的事实并收到保证金共计60000元,亦认可中建公司未中标保证金应予返还,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5年12月,中建公司参与中经公司组织的“驻匈牙利使馆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和“驻阿拉木图总领馆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的两项招标活动,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0元,后中建公司在前述两项招标活动中均未中标。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中经公司至少应于2016年2月1日前退还60000元投标保证金。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13日网约车订单、同日微信聊天记录及中经公司财务凭证照片,以证明其于该日前往中经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以及落款为2019年4月15日的律师函及邮寄信息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再次向中经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中经公司不认可网约车订单的关联性,亦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和律师函及邮寄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中建公司曾向其主张过债权,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经询问,中建公司明确无法提供律师函的邮寄物流信息,故本院对该律师函不予认可。其次,庭审中中建公司已出示2018年9月13日网约车订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经询问中经公司认可网约车订单的目的地系其公司地址,并认可其公司财务凭证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除案涉招投标项目外无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对中建公司提交的网约车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财务凭证照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中经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中经公司就案涉债权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重新计算,故对于中经公司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由《招标文件》两份、网约车订单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财务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退还的保证金数额,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其主张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保证金应予返还的时间无争议,其主张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