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2698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0083601XC,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崧梃、范旭静,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53494093,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绪铭、张淑洁,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辽0112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万润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9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辽0112民初55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亚楠、魏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崧梃,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绪铭、张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万润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参与投标并且中标。《招标文件》、《中标文件》确定工程总造价系下列费用的总和:(1)施工期工程费用;(2)融资利息(第一期以施工期工程费为基数,按照项目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年期融资利息;其余两期以工程施工期工程费用的60%为基数,按照计划开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依据项目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复利。项目利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3)融资费用(施工期工程费用×60%×2%);(4)社会保障费(施工期工程费用×3.07%);(5)优质工程费(施工期工程费用×10%)。原、被告约定的施工期限之内,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完全履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仅于规定施工期限之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同时由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的“二标段”工程获得“2015年度沈阳市建筑工程玫瑰杯”奖励。现在目标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施工期工程费用31,386,965.29元;(2)融资利息12,675,312.06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3)融资费用376,643.58元;(4)社会保障费963,579.83元;(5)优质工程费3,138,696.53元,以上合计48,541,197.30元。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仅仅支付价款34,750,000.00元,尚欠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应付款13,791,197.30元。被告万润投资公司迟迟不能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维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请法院判令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费、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以及优质工程费共计13,981,230.24元(融资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招标人)与辽宁轩宇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轩宇招投标公司)于2011年5月共同出具的《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1015320110303171),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于2011年8月出具的《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万润投资公司、轩宇招投标公司共同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编号:G210153201103031711142432),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万润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万润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工程量清单以及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优质工程费的计算标准;
2、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建设部(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办综合建设部)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审核表》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招投标文件确认的工程量之外,因为现场原因补充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对应价款;
3、建设单位新城建设办综合建设部、设计单位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等单位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证书》4份,沈阳市浑南新区档案局于2014年12月12日盖章确认的《浑南新城市政工程档案接收单》(编号:20140142)1份,被告万润投资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浑南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资料往来台账》10张,用以证明案涉“二标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且相关工程档案已经全部移交;
4、沈阳市建筑业协会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公布2014年度沈阳市建筑系统“四优双杯”评选结果的通知》、2016年12月颁发的《(玫瑰杯)荣誉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施工的案涉“二标段”工程已经被评定为优质工程,达到支付优质工程费的条件,并且证实沈阳市建筑业协会每年均举办评选“优质工程”的活动;
5、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项目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申请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二标段)工程关于补充合同、签证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份,天泓项目公司出具的《交费通知书》1份、2022年8月1日开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案涉“二标段”工程有关补充合同和现场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1,491,499.66元,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00元。
被告万润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原因如下:一、万润投资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没有就“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完成竣工结算,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案涉“二标段”工程系原“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的市政工程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署、施工和现场管理、验收、结算等全部工作均由新城建设办主持,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亦均没有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加盖印章,因此案涉“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应当经过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浑南财政中心)进行财政审核结算方可确定。经过了解,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已经与浑南财政中心就案涉“二标段”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报送材料至浑南财政中心申请财政审核结算,浑南财政中心委托造价机构针对案涉“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初审,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亦向初审机构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造价公司)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初审结果已经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告知,该公司对初审结果表示同意之后,浑南财政中心开始复审程序并且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博智兴华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咨询公司)进行复审,博兴咨询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结束复审,至此案涉“二标段”工程完成财政结算审核工作,由于复审结果存在审减金额,因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不认可复审结果,导致该项工程一直不能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万润投资公司认为,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仅仅依据“招标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材料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二标段”项目作为市政工程,工程价款应当以复审机构出具的复审材料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为准,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案涉“二标段”工程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工程价格应以经财政审计之后的造价为准,基于复审机构出具的复审结论记载的施工期工程费用,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亦均应以财政复审机构博兴咨询公司的复审结果为准。二、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优质工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二标段”工程并未实际取得优质工程的评定,因此不应获得优质工程费。优质工程特指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发布的《沈阳市优良工程评价办法》第二条阐述的优良工程,其他工程奖项的取得不能作为主张优质工程费的事实依据。根据《沈阳市优良工程评价办法》第三条所述,“优质工程”属于优良单位工程的一个等级(包括“优质工程”和“精品工程”两个等级),建设单位需要依据评价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申报程序进行优质工程申报,经过工程所在地的质量监督分站初审,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组织专家复查,之后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定、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等环节,最后以文件形式确定优良工程以及等级(优质工程/精品工程)。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案涉“二标段”工程属于优质工程的“玫瑰杯”奖项,是由业务范围不包括评价优良工程的沈阳市建筑业协会颁发的,如果任由业务范围不包括评价优良工程的任意主体向施工方颁发承建工程的任何奖项均能作为认定优质工程以及主张付费的依据,则对发包方而言优质工程费的设定毫无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以此种方式确认优质工程对发包方极不公平,因此沈阳区域内的优良工程认定应由业务范围包括“评价优良工程”的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制定的《沈阳市优良工程评价办法》予以认定,现在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没有实质取得优质工程认定,所以该公司主张优质工程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为了推进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遗留项目的相关工作,新城建设办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关于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第2号),确定优质工程费(无论是否单独列支)结算时均需扣除,该纪要以及结算办法适用于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的全部项目,案涉“二标段”工程属于上述期间的工程,因此不应当计算优质工程费。三、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融资费用和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为了推进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遗留项目的结算工作,新城建设办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关于研究工程结算及征收工作会议纪要》(第1号),针对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的工程融资利息的结算原则为“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款分期支付的,统一按照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作为融资期”,目前浑南区涉及融资利息的工程均执行上述结算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约定融资费用和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的情况下,属于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对此没有达成合意,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主张融资费用和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万润投资公司目前关于案涉“二标段”工程能够确定的已付工程价款情况,依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辽宁分所(以下简称:大信事务所)作出的大信辽专审字[2018]第034号《审核报告》记载,截至该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10月28日,案涉“二标段”工程已经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34,559,967.06元,付款主体分别为万润投资公司、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学城管委会)以及新城建设办,其中万润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9,829,967.06元、大学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10,050,000.00元、新城建设办支付工程款4,680,000.00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为案涉“二标段”工程系政府投资新建的市政工程,工程款的来源均为财政拨款,结算工作目前由浑南财政中心负责,因此仍然存在其他付款主体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的可能性,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客观上无法确认上述34,559,967.06元为“二标段”工程的已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提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万润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博兴咨询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复审意见的说明》1份,博兴咨询公司制作的《二标段项目汇总表》1张,用以证明案涉“二标段”工程已经由新城建设办按照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核程序,履行申报财政结算审核义务,浑南财政中心选定的初审机构以及复审机构均已完成审核工作,复审机构出具说明确认复审结果即总结算金额为35,546,010.99元,其中工程费用合计(包括补充协议、签证变更)29,745,399.90元、融资利息4,848,500.19元、融资费用356,944.80元、社会保障费595,166.10元、优质工程费“无”,该金额应当作为确认案涉“二标段”工程结算总额的依据;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配合财政初审、复审工作的行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案涉“二标段”工程由财政审核作为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财政复审程序要求,施工单位对于初审结果没有异议才能继续委托复审,否则浑南财政中心将不能继续进行复审工作;
2、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沈阳市建筑业协会的工商档案信息查询截图各1张,《沈阳市优良工程评价办法》1份,用以证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评价优良工程,具备评价优良工程的资格,该协会已经对沈阳市区域内的优良工程评价作出认定标准以及认定程序,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案涉“二标段”工程获得“玫瑰杯”奖励不符合上述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二标段”工程不属于优质工程,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要求支付优质工程费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市建筑业协会的业务范围不包括评价优良工程,不具备评定优良工程的资格,该协会颁发的任何奖项均不能作为认定优质工程的合法依据;
3、新城建设办2016年1月29日(第1号)《关于研究工程结算及征收工作会议纪要》、2016年12月9日(第2号)《关于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2016年12月9日的第2号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内容,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的优质工程费应当于结算时予以扣除,该会议纪要规定内容以及结算办法适用于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的全部项目,案涉“二标段”工程属于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的工程,因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主张优质工程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据2016年1月29日第1号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款规定内容,确定新城建设办负责管理期间项目的融资利息计算原则为“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载明工程款分期支付的,统一按照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作为融资期,目前浑南区财政涉及融资利息的工程项目均执行上述结算原则;
4、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的价格最终以经财政审计后的造价为准”;
5、大信事务所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的大信辽专审字[2018]第034号《关于沈阳市浑南新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资金支出的审核报告》1份,用以证明案涉“二标段”工程截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已经支付工程款34,559,967.0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万润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轩宇招投标公司针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布《招标文件》1份,载明“工期要求:2011年6月18日开工,2011年9月15日竣工;合同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即各阶段的施工期工程费用和融资成本。(1)施工期工程费用:指投标人为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即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编制工程造价。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格变更,按实际发生结算,结算价格按实际工程综合单价计算总价,并计算融资成本,经造价审核后支付。(2)融资成本:包括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①融资利息:第一期以施工期工程费为基数,按项目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取一年期融资利息,其余两期以工程施工期工程费用的60%为基数,按计划开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依据项目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复利。本项目利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具体融资期限以合同为准)。②融资费用:融资费用﹦施工期工程费用×60%×2%;项目还款主体为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期限: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付清工程回购款之日止。社会保障费:依据《沈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规定,本项目的社会保障费按施工期工程费用的3.07%计取,并在投标报价中单独列出,如未单独列项,也视为已含在投标报价中,该社会保障费不为投标人所有,投标人应在中标后,将社会保障费按招标文件规定金额提供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上缴到相关部门”。《招标文件》列明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13时30分”。
2011年8月15日,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向被告万润投资公司递交《投标文件》1份,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由于本工程为融资建设,因此各投标人需编制投标报价说明,详述投标报价的由来”;列明工程总价各项:(1)施工期工程费用35,562,317.96元;(2)融资利息5,796,657.83元;(3)融资费用426,747.82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5,562,317.96元×60%×2%);(4)社会保障费1,091,763.16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5,562,317.96元×3.07%);(5)优质工程费3,556,231.80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5,562,317.96元×10%),工程总价(即投标报价)46,433,718.57元[(1)施工期工程费用35,562,317.96元+(2)融资利息5,796,657.83元+(3)融资费用426,747.82元+(4)社会保障费1,091,763.16元+(5)优质工程费3,556,231.80元];注明“无论上表中的各项,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是否填报,招标人有权视为该投标人已将该项报价含在其他项报价中,中标后对于未填报的费用在竣工结算时招标人不予进行支付”。
2011年8月27日,被告万润投资公司、轩宇招投标公司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1份,载明“你方于2011年8月26日在参加我方组织的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中,所递交的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的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你单位被确定为中标人”,通知书列明中标内容“本标段主要包括白塔河三座桥和沈抚运河一座桥,具体桥梁为:运行中心东路一号中桥、沈中大街一号中桥、509号路中桥、全运北路中桥”,中标金额“46,433,718.57元”。
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中标之后,该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随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新城;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46,433,718.5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1)由于承包人原因引起工程量增减,综合单价不予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措施费不另行计取。(2)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发生设计变更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等,由此引起新的工程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新的综合单价,经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将合同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款的40%,在工程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中标人,第二、三期分别为合同款的30%在其余两年内分期支付给中标人(第一期不计融资费用)”。
2011年8月21日,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约定增加“路肩墙施工、原合同招投标清单缺量缺项”,补充协议预算价“3,295,178.84元”,明确“除以上变更外,其他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的价格最终以经财政审计后的造价为准”。
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该公司填报《现场签证审核表》12份,就临时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确认,审核表均由监理单位方正监理公司、项目建设单位新城建设办综合建设部以及大开浑南新城项目管理部、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12月19日,建设单位新城建设办综合建设部、设计和勘察单位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技术质量部、监理单位方正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邀请单位大开浑南新城项目管理部共同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证书》4份,针对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负责施工的运行中心东路一号中桥、沈中大街一号中桥、509号路中桥、全运北路中桥予以竣工验收,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其中“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明确写明“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质量评定为优良”。
沈阳市浑南区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浑南决算中心)曾于2016年委托瑞丰造价公司针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的结算进行审核,瑞丰造价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1份,审核结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51,418,176.21元,审定金额为35,985,053.09元,审减金额为15,433,123.12元。
2020年11月26日,博兴咨询公司出具《关于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复审意见的说明》1份,载明“我司受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复审,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审金额为51,418,176.21元,财政委托的初审机构的初审结算金额为35,985,053.09元,现经我单位复核金额为35,546,010.99元,核减金额439,042.10元,核减的金额均为融资利息,其他项目(合同内工程费、补充合同工程费、签证变更工程费、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优质工程费)与初审意见一致”。
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就“合同内工程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内工程费”金额为28,844,840.75元。
由于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针对《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和现场签证变更增项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有关补充协议、签证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天泓项目公司就双方确定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天泓项目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针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有关补充协议、签证变更部分”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定工程造价:1,491,499.66元。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向天泓项目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
2018年10月28日,大信事务所接受大学城管委会委托,就“新城建设办2010年至2018年9月30日的建设资金支出”,作出大信辽专审字[2018]第034号《审核报告》,确认针对“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已经向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建设资金34,559,967.06元,其中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支付19,829,967.06元、新城建设办支付4,680,000.00元、大学城管委会支付10,050,000.00元。
由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没有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4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为6.31%。
再查明,2016年12月,沈阳市建筑业协会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颁发《荣誉证书》1份,载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明施工的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荣获二O一五年度沈阳市建筑工程玫瑰杯”。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的案涉“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已经于2011年11月11日竣工,并且于2011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4,559,967.06元之后,未能支付包括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和优质工程费在内的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万润投资公司的《招标文件》、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投标文件》已经针对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优质工程费的承担以及计算方式予以列明,虽然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对上述各项费用没有进一步约定,但是案涉“二标段”工程属于财政融资项目,万润投资公司作为招标人、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请求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为原、被告结算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和优质工程费的依据,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就“合同内工程费”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合同内工程费”为28,844,840.75元;双方争议焦点为“沈抚运河、白塔河桥梁工程(二标段)项目有关补充协议、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天泓项目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评定“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91,499.66元,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期工程费用”总额为30,336,340.41元(28,844,840.75元+1,491,499.66元)。根据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与被告万润投资公司针对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以及优质工程费的计算方式,万润投资公司应当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施工期工程费用30,336,340.41元之外,需要另行支付第一期融资利息1,914,223.08元(按照投标截止日期之前28天即2011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取一年期融资利息,即施工期工程费用30,336,340.41元×年利率6.31%×1年),剩余两期融资利息应当以18,201,804.25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0,336,340.41元×60%)为基数,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8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1%计算,由万润投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予以支付;融资费用364,036.08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0,336,340.41元×60%×2%);社会保障费931,325.65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0,336,340.41元×3.07%);优质工程费3,033,634.04元(施工期工程费用30,336,340.41元×10%)。上述施工期工程费、第一期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以及优质工程费共计36,579,559.26元(施工期工程费30,336,340.41元、第一期融资利息1,914,223.08元、融资费用364,036.08元、社会保障费931,325.65元、优质工程费3,033,634.04元),被告万润投资公司(包括大学城管委会、新城建设办)已经支付工程款项34,559,967.06元,还应由万润投资公司向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019,592.20元(36,579,559.26元-34,559,967.06元)。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要求被告万润投资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该款系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而且有天泓项目公司出具的《交费通知书》和《收款收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润投资公司通过《招标文件》就融资利息、融资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的承担和计算方式予以列明,原告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将优质工程费列入工程总价,之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的投标报价进一步确认,即万润投资公司对工程总价包括施工期工程费用、融资利息、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和优质工程费的组成形式已经予以认可,该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同时案涉“二标段”工程获得“二O一五年度沈阳市建筑工程玫瑰杯”奖励的事实存在,并且《竣工验收证书》中有“质量评定为优良”的工程质量评价,在双方没有针对该项目取得优质工程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万润投资公司强调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会协会发布的《沈阳市优良工程评价办法》作为评定案涉“二标段”工程是否为优质工程的标准,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因此万润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施工期工程费、融资费用、社会保障费、优质工程费以及第一期融资利息共计2,019,592.20元;
二、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27日起以18,201,80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两期的融资利息;
三、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47.00元,由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吴亚楠
人民陪审员 魏 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晓阳
书 记 员 庞艾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