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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微山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1591号

  原告: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新河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931053735。

  法定代表人:汪明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云华、孙广法,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常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耿超、尹存利,微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

  原告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博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云华、孙广法,被告微山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耿超、尹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0,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2,468元(按照年息7.125%自2017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合计363,068元;并判令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按照年息7.12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自成立后,曾多次为微山县公安局安装监控和调试网络设备,且相关费用均已结清。2015年,微山县公安局再次向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一批监控设备,并由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11月份经微山县公安局验收,本次设备及安装合格,并确定总价款为290,600元。2017年11月15日,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微山县公安局出具总额为290,600元的发票,但微山县公安局并未依约付款。此后,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微山县公安局以各种理由不断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网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原告网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1)进货单据10张;

  (2)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明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0077)复印件及交易明细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安装监控、调试网络设备等采购原材料的事实。

  3.(1)光盘一张;

  (2)监控及网络设备清单九张;

  (3)照片一组。

  该证据拟证明:2015年全年,原告为被告微山县公安局管辖的派出所进行设备安装并进行调试合格的事实。

  4.微山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

  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和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加盖公章、验收合格,验收表明确总价款290600元的事实。

  5.(1)2017年11月15日增值税发票三张;

  (2)原告单位公户在中国银行(账号:2299××××4689)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2017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开具总额为29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

  6.(1)微山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2)原告与被告办公室主任盛振峰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记录一份;

  (3)原告与济宁市政府热线通话的录音、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记录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一直在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2021年5月6日,被告单位曾明确承认债务,原告的该债权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7.政府采购合同书、成交通知书各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2015年原告给被告单位施工后为配合单位结算,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的事实。

  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网博公司起诉我局称:“2015年我局曾向该公司采购一批监控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11月验收合格,确定总价款为290600元。要求我局支付网博公司货款290600元和逾期损失7246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做为行政机关要采购网络设备必须经过严格的呈报审批程序后方可进行采购,采购必须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但是我局经查阅相关档案,至今没有查到我局2015年依法采购网博公司网络设备的呈报审批记录及备案,也没有验收报告和确定设备价款的记录。因此,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实的可能,不能确定我局于2015年依法采购了网博公司290600元的网络设备。综上所述,在不能确定2015年网博公司供应给我局网络设备的真实性和相关手续合法性的情况下,我局有权拒绝网博公司的支付请求和逾期赔偿损失请求。为了维护我局的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建议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网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政府采购合同程序有异议,认为原告网博公司应提供当时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网博公司于2015年为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办案区安装、调试监控设备并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其提交的证据7中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成交通知书虽然均为2017年签订,但该合同书中分项报价表中采购项目的内容与微山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中采购货物的内容相一致,且均有被告微山县公安局的盖章,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佐证,亦与事实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网博公司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网博公司为主营监控设备销售及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原告网博公司应被告微山县公安局的要求,为其下辖的派出所、网安大队、鲁桥刑警一中队及警苑一村进行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至今,当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7年10月13日,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作为采购人,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微山县政府采购中心共同向原告网博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其中载明: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现确定你公司为微山县公安局项目的供货商,内容为微山县公安局办案区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成交价为人民币:290600元。为了结算,原、被告2017年11月12日,原告网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采购事项名称为微山县公安局办案区监控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90600元,在合同书第十一项“价款的支付”约定:采购人根据合同进行验收,在安装、调试正常和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作为采购单位、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证方联合向原告网博公司出具了微山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确认本次设备及安装合格,并确定总价款为290,600元。2017年11月15日,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微山县公安局出具了总额为290,600元的发票,但微山县公安局并未付款。此后,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要,微山县公安局均未支付,2021年7月5日,原告网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0,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2,468元(按照年息7.125%自2017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合计363,068元;并判令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按照年息7.12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涉案项目于2015年完成,2017年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案涉采购项目未经审计,是否影响最后结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5年,原告网博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使用至今,因此,2017年10月13日,被告微山公安局就涉案项目向原告出具的《成交通知书》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网博公司为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办案区安装、调试监控设备的事实,并且通过《微山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能够证明该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网博公司为债权人,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为债务人,原告网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微山县公安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中第十三项关于违约责任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非违约方”,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微山县公安局应按照合同标的额290600元的2%即5812元(290600×2%=5812)向原告网博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第68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报告并不是确定合同价款和采购单位进行最终结算的必要条件,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并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价款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以没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0,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812元,合计296412元。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网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已减半),由被告微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培环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