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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9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2846号

  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10幢四层办公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13952428。

  法定代表人:陈泉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叙,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11部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汉荣,该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11部队(以下简称32511部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叙、唐敏,被告32511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南、何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2511部队立即向东泉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78200元;2.判令32511部队立即向东泉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款项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7日为67650.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32511部队就其3602工程一、二、三、四标段于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记载“一标段建设内容:主要为新建2栋框架结构营房共2500平方米,整修道路1680平方米,敷设消防管线2000米,加装围墙铁丝网4000米,投资759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为83万元”。东泉公司欲对一标段工程进行投标并从32511部队取得招标文件。2017年3月29日,东泉公司按要求向32511部队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3万元。2017年4月27日,32511部队通过原南京军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南京军区招标办)作出处理通报,以东泉公司存在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为由全额没收东泉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论32511部队所谓的东泉公司存在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是否属实,因32511部队要求东泉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3万元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2511部分依法应立即向东泉公司退还多交纳的投标保证金678200元,并支付自原南京军区招标办作出处理通报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计算),故请求判如所求。

  32511部队辩称,2016年6月16日,32511部队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公示的工程概算价为759万元,2017年3月28日,32511部队通知东泉公司等十家投标单位,招标控制价变更为894.8765万元,根据《南京军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低于投标工程概算价的10%,故32511部队要求东泉公司交纳83万元投标保证金符合军队法规。东泉公司在招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及东泉公司作出的承诺,32511部队有权没收东泉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故32511部队没收东泉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889部队(以下简称73889部队)就73889部队3602工程一、二、三、四标段于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东泉公司参与该工程1标段施工招标,并于2017年3月29日按原73889部队的要求向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30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73889部队发布的招标控制价变更为894.8765万元。原73889部队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原南京军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南京军区招标办)作出处理通报,以东泉公司存在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为由全额没收东泉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另查明,原73889部队已更名为32511部队。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32511部队返还投标保证金678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概算价为894.8765万元,即32511部队要求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178975.3元,而32511部队在《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需交纳投标保证金83万元,该约定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数额部分的约定无效。32511部队关于其按工程概算价的10%收取投标保证金,符合军队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2511部队已实际收取东泉公司投标保证金83万元,东泉公司要求32511部队返还超过法律规定收取的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东泉公司自愿按32511部队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83万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32511部队返还其交纳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投标保证金,应认定东泉公司向本院起诉即向32511部队主张权利,故东泉公司要求32511部队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东泉公司与32511部队之间形成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32511部队要求东泉公司交纳8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数额部分的约定无效。而32511部队已实际收取东泉公司投标保证金83万元,其超标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651024.7元依法应予以返还东泉公司,故东泉公司要求判令32511部队返还多收取的投标保证金67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651024.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泉公司要求32511部队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2511部队认为其按工程概算价的10%收取投标保证金,符合军队规定,其不必返还东泉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11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51024.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9元,由原告福建省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11部队负担10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11部队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炳源

审判员  王一心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