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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一段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232261429。

  负责人:李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洋(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7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十楼B1005-B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4884XK。

  法定代表人:兰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竹,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严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吴玳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赵严风、审判员汪永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洋、许强,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喻婷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立即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返还建设期履约现金担保1000万元、租赁期履约现金担保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赔偿因项目建设发生的费用损失4679651元;3.判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为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工程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询价FW标段的中标人,中标总价为570780000元,其中建设报价为200000000元,租赁经营报价为370780000元;要求建设工程中的纳溪服务区、叙永服务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叙永南服务区、震东停车区、叙岭关停车区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中标通知书》还要求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交纳建设期履约现金担保1000万元、租赁期履约现金担保200万元。依据《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纳黔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和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范围、建设费用的承担、经营权转让、经营期限、经营权转让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9月22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依约定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交纳建设期履约现金担保1000万元、租赁期履约现金担保200万元。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后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相关图纸和项目用地,导致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无法开展工程建设。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发函将责任归咎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甚至拒绝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继续履行协议。

  2013年7月16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的上级单位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终止,未完工程项目交由四川交投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因协议已协商解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应退还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交纳的建设期履约现金担保1000万元、租赁期履约现金担保200万元。

  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应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要求,为配合纳黔高速公路通车,修建了入厕等基础设施,产生建设费用4679650.99元。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项目建设支出的费用损失4679650.99元。

  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双方往来款项确认函件仅是双方公司财务部门之间为纠正财务数据不符而对往来款项的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已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截至起诉之日前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并未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过返还履约担保1200万元。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项目建设支出的费用损失4679650.99元,截至起诉之日前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亦并未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过返还。故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诉称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关图纸、项目用地,导致其无法开展工程建设,甚至拒绝其进场施工,该陈述不真实。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造价预算、打井工程、可行性研究、测绘、勘察等工作,上述工作均需要图纸才能进行,证明了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早已持有涉案工程的相关图纸,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图纸和项目用地的义务。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诉称双方的协议书因双方上级单位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一致协商解除不属实。《合作框架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系独立的主体资格,双方的上级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且基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对解除合同事宜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且退场。因此涉案协议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系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当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出现重大违约情形,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有权没有履约担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支付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违约金2000万元;2.请求驳回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3.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性询价程序,签订了《四川省石坝(川黔界)至纳黔公路工程项目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工程建设内容、履约担保、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建设,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于当日已解除。按照案涉合同附件询价文件第二章报价人须知的约定,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给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特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发送询价文件,邀请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参与四川省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进行公开竞争性询价。询价文件包括询价邀请书、报价人须知、评标标准及方法、报价文件等内容。询价邀请书第2.1条明确询价范围为叙永南服务区(原高桥服务区、B类)、叙永服务区(A类)、纳溪服务区(原高屋基服务区、B类)、叙岭关停车区、震东停车区;第2.2条明确建设期:纳溪服务区、叙永服务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叙永南服务区、震东停车区、叙岭关停车区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租赁经营管理期限:B类服务区及停车区为10年,A类服务区为15年。报价人须知前附表明确:1.建设期履约担保1000万元,采用现金担保形式;租赁期履约担保200万元,采用银行保函或现金担保形式;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天内,将建设期和租赁期的履约担保一并提交;3.签订合同后,且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各服务区和停车区均全面实质性开工后,可退还建设期履约担保200万元,服务区和停车区主体工程完成后,可退还建设期履约担保200万元;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交工验收后,可全部退还剩余建设期履约担保(含银行同期活期利息),但中标人被扣除的违约金部分将不予退还;4.合同期满或终止后,退还运营期履约担保200万元(含银行同期活期利息),但中标人被扣除的违约金部分将不予退还;5.承包经营期从纳黔高速公路全线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并运营收费之日计算。投标人须知第16.2条载明:“中标人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视为违约,但存在上述第(1)、(2)、(3)、(4)项建设期违约情况属重大违约,发包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课以建设期履约担保1%~5%的违约罚金;若中标人未予整改,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其建设期全部履约担保。对于除第(1)、(2)、(3)、(4)项的违约情况,发包人有权从中标人的履约担保中扣除不低于1000元/次的违约金,若中标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与其解除合同,并扣除其全部履约担保:(1)中标人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规划实施;(2)中标人拖延工期,未按计划实施;……”投标人须知第17.2条载明:“(1)签订合同后,且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各服务区和停车区均全面实质性开工后,可退还建设期履约担保200万元。服务区和停车区主体工程完成后,可退还建设期履约担保600万元。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可全部退还剩余的建设期履约担保(含银行同期活期利息),但中标人被扣除的违约金部分将不予退还。(2)合同期满或终止后,退还运营期履约担保200万元(含银行同期活期利息),但中标人被扣除的违约金部分将不予退还。”投标人须知第21.1条载明:“中标人在规定的开工时间后7天内未能实质性动工,发包人将按10万/天进行违约处罚;在规定的开工时间后30天内未实质性动工,发包人有权没收其履约担保并清退其出场。”投标人须知第25.1条载明:“报价人必须认真阅读、理解询价文件的内容,届时不得以资料不全或情况不明为借口不遵守询价文件的规定。”

  2011年8月21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报送《四川省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报价书》(以下简称报价书),该报价书载明:“1、在研究了上述项目四川省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询价文件和考察了现场后,我们愿意按人民币:570780000.00元整(大写:伍亿柒仟零柒拾捌万元整)总价获得四川省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B类服务区及停车区10年期限的租赁经营,A类服务区15年期限的租赁。其中投资建设报价为200000000.00元(大写:贰亿元整),租赁经营报价为370780000.00元(大写:叁亿柒仟零柒拾捌万元整)。”该报价书载明的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范围与询价文件一致。该报价书还承诺同意按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在询价文件中提出的关于中标人经营管理、商品管理、人员管理及设施、设备、设计要求进行严格建设和管理服务区,并接受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的监督。

  2011年9月8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前与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前缴纳10000000元建设期履约现金担保及2000000元租赁期履约现金担保或银行保函。

  2011年9月22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分别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了10000000元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和2000000元租赁经营期保证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分别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出具了加盖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含《四川省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及附件A《廉政合同》、附件B《安全生产合同》、附件C《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谈判会议纪要;(1)报价书及报价书附录;(2)合同专用条款;(3)技术标准和要求;(4)图纸。”

  2012年11月20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一、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相关陈述,我们确认如下事实: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高速公路工程(以下简称“纳黔高速公路”)的业主为纳黔公司,根据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纳黔高速公路应当在全线通车时,同步提供服务区及停车区服务。……合同签订后,纳黔公司向贵公司送交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图,并且多次催告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以确保相关工程在建设期内完成,保证高速公路服务区及停车区在纳黔高速公路全线贯通前实现试运行。纳黔高速公路即将于2012年11月正式全线通车,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开始着手相关服务区及停车区的建设工作,直接导致即将通车收费的高速公路无法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正常提供服务区及停车区服务,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二、鉴于此,本律师代表纳黔公司,郑重要求贵公司:自本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全面启动纳溪服务区、叙永服务区施工工作,并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并通过纳黔公司验收。自2012年12月31日前全面启动叙永南服务区、震东停车区施工工作,并确保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震东停车区、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叙永南服务区全部施工工作并通过纳黔公司验收。自2012年11月30日前全面启动叙岭关停车区施工工作,并确保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工作。……本律师函并不表明纳黔公司对贵公司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认可。对贵公司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纳黔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中国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委托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二、项目未能如期建设存在诸多客观原因,非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所造成并所能够克服。一是贵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才发出中标通知确定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为中标人,按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完工时间(纳溪服务区、叙永服务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叙永南服务区、震东服务区、叙岭关停车区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即便是贵公司在确定中标当天即将土地及相关施工图纸交付给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并立即开工,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也不可能在三个多月(2011年12月31日前)的时间内即将纳溪服务区、叙永服务区建成,在不到10个月的时间内将叙永南服务区、震东停车区、叙岭关停车区三个停车区建成,并且,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同属国有企业,对该建设项目仍须采取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而进行招投标必然需在确认中标后(即2011年9月8日)方可依法进行,中途必然需要合理的时间,如此导致建设周期严重不足。因多方原因,贵公司该纳黔高速公路建设滞后于预期,这也非贵公司单方所能克服。二是贵公司至今未将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中标建设经营的三个服务区、两个停车区的项目用地达到进场施工条件正式交付给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其中:纳溪左侧服务区土石方尚未清理完毕,且土地与设计图纸的土地差异较大;叙永服务区建设交警、路政、贵公司办公楼新增土地尚未明确范围;叙永南服务区、震东停车区由于贵公司修建道路的各种设施设备占用项目用地)。三是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与贵公司及相关单位就服务(停车)区土地与设计图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设计图配套的资料尚有需要完善和解决进行了主动积极的沟通(1、2012年9月17日,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对纳溪、叙永服务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放线工作,两处服务区实际建构筑物与设计图存在差异,经多次与贵公司和贵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沟通,贵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在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2日分别将修改后的总平面布置图以电子版形式发送给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2、截止2012年11月20日,叙永服务区的设计图才算基本完善;3、贵公司叙永南服务区、震东停车区、叙岭关停车区只有图纸,致使图纸评审工作因图纸配套的地勘资料、场地红线等资料未提供无法进行),但是贵公司所委托的相关设计单位对相关资料和资料修改时间周期较长。因此,才导致项目建设进度的缓慢。但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仍从大局出发,积极响应贵公司提出的要求在纳溪和叙岭关停车区修建临时的厕所及加水设施,以满足区间性通车的实际需要,配合贵公司缓解社会压力。同时,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也主动、积极的开展了相应的纳溪和叙永服务区公共厕所施工招标、监理招标、临时水电安装工程。……三、纳黔高速设计全长135公里,共计置3对服务区和2个停车区,设置密度本身较大。结合目前通车区段的车辆运行情况,过往车辆数量远不如预期,预计停车区、服务区的经营状况将不容乐观。同时,纳黔高速尚未全线贯通,如要求近期将所有服务区和停车区项目均予以推进,势必造成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建成后运营难以为继,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实现双赢。为此,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建议,综合考虑车辆通行情况、地理位置、运营成本等因素,根据实际需要,可否先完成叙永服务区的建设,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其他服务区、停车区的建设。此仅为建议,是否可行和实施有待双方另行协商一致。……”

  2012年12月18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再次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合同签订后,纳黔公司向贵公司送交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图,并且先后数次发函催告贵公司尽快进场履行合同,但贵公司仅2012年8月底完成临时厕所修建,根本未进行服务区的实质性建设工作。应纳黔公司的委托,本所律师也于2012年11月20日发出(2012)泰律函第1018号律师函要求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在十日内履行合同,着手启动服务区的实质性建设工作,以确保相关工程近期完成,但贵公司至今仍未进场着手相关服务区及停车区的实质性建设工作,使通车的纳黔高速公路无法提供正常服务区和停车服务。二、鉴于此,本律师代表纳黔公司,郑重要求贵公司:自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场进行服务区实质性建设工作,否则,纳黔公司将与贵公司解除《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本律师函并不表明纳黔公司对贵公司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的认可。对贵公司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纳黔公司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2年12月26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了《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下称《合同文件》)。合同签订后,贵公司迟迟不履行乙方义务。经我公司以及委托的律师多次发函催告,贵公司仍未实质性进行《合同文件》所述服务区的施工建设工作,导致我公司通车收费的高速公路无法正常提供服务区及停车区服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现通知贵公司: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再次委托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一、贵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送达贵公司川纳黔(2012)231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贵公司解除与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持有异议,本所向贵公司致发(2012)川理律函字第518号律师函中对项目未能如期建设的原因有客观的陈述,项目未能如期建设并非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违约,而是贵公司未履行在先义务,未将适于施工建设的项目用地正式交付给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且贵公司至今未将项目建设的正式施工图纸及相关配套资料交付给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导致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难以开展工作。提供适于施工的场地和正式图纸及相关配套资料是合同约定的贵公司应履行的在先义务,是项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贵公司忽视了自身义务而以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是不恰当的。二、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已投入大量的人力及逾千万的资金用于本项目建设,如项目地点的勘测、加油站的施工设计、项目地点的水、电接入、临时水电安装、临时厕所等设施修建、施工图预算编制审核、施工招标、监理招标,等等,已经进入实质性履约阶段。贵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属违约行为,应对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认为,贵公司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应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争取尽快妥善解决,共同推进该高速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希贵公司接本函后30日内书面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作废并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否则,中石油泸州销售分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2012年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27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分别对涉案工程地点的现状以拍照方式保全证据。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分别对涉案工程保全证据的情况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4月27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纳黔路服务区经营租赁费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催告函载明:“……本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贵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经营费的义务,截至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出的《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川纳黔[2012]231号)之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租赁经营费累计536万元。出于维护贵我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考虑,为保证本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及时向我公司清偿欠付租赁经营费或与我公司就清偿租赁经营费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若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仍然不予支付租赁经营费,也不与我公司协商解决措施,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没收贵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36万元,对于履约保证金不足抵扣欠付租赁经营费的部分以及贵公司因逾期支付租赁经营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将保留依法诉诸法律途径的权利,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2013年5月3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中国石油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关于要求支付纳黔路服务区经营租赁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四川省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经营权转让期限’的约定,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建成后的经营权转让期为纳黔高速公路全线贯通后(B类服务区及停车区10年,A类服务区15年,服务区建成与高速公路全线贯通之间的时期为试运行期)以及第三条‘合作方式’的约定,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及其他配套设施,由贵方提供建设用地。至今,贵公司尚未履行提供建设用地的义务,导致我公司对服务区、停车区的建设进度由此受到影响,服务区尚未建成。贵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经营租赁费显属不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营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贵公司要求支付经营租赁费536万元显然不符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贵公司不能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追究违约责任。否则,属贵公司违约。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及上级公司正与贵方就纳黔高速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事宜积极沟通衔接,我方本着友好合作、充分协商的态度愿意与贵公司就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以便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区建设用地,并允许进场施工,以便我公司能及时开工建设,共同推进项目的顺利实施。”

  2013年7月16日,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四川交投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框架协议》载明:“……二、合作内容(一)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原由乙方租赁甲方所属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川高公司’)管理路段的服务区加油站(详见附表一)。……(三)乙方已取得甲方所属川高公司管理路段的服务区(除加油站外)租赁经营权,未建或待建的非油项目(详见附表三),由甲方所属川高公司收回并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四)甲方所属川高公司今后所有规划、在建和拟建路段不低于70%的服务区加油站项目,分步择优纳入合资公司建设和经营管理。近期纳入合资公司的新增高速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详见附表四。(五)合资公司主营零售成品油(仅限分公司经营),LNG、CNG、润滑油等石油化工产品,兼营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限分公司经营),商品批发与零售(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三、合作步骤……(三)乙方原已取得租赁经营权未建的服务区加油站项目(详见附表六)由合资公司投资建设。(四)甲方所属川高公司规划、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项目,按协议比例逐步纳入合资公司建设和经营管理。四、责任与义务(一)甲方保证所属川高公司在建和拟建后续高速路段不低于70%的服务区加油站项目择优纳入合资公司。根据高速路规划及建设进度,做好项目规划和跟踪。(二)甲方所属川高公司负责服务区综合运营管理。并向加油站、餐饮、超市等经营主体收取一定的物业管理费。(三)甲方所属川高公司按合资公司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总量,以105元/吨的标准向合资公司收取租赁管理费。……五、其他事宜(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原租赁经营项目应按约定纳入合资公司或交回甲方所属高速路公司建设和经营。待合资公司与各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新租赁合同以后,原租赁合同自动终止。(二)项目的承租主体自项目纳入合资公司之日起由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及下属二级分公司)变更为合资公司,租赁期限与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一致。……”《合作框架协议》附表《乙方已取得租赁经营权的川高公司服务区项目情况总表》第30-34行载明:“高速公路名称为纳黔高速,项目名称为:高桥服务区整体、叙永服务区整体、纳溪服务区整体、震东停车区、叙永关停车区,项目状态为待建。”该表合资方案中,高桥服务区整体、叙永服务区整体、纳溪服务区整体加油站部分由合资公司新建,高桥服务区整体、叙永服务区整体、纳溪服务区整体、震东停车区、叙永关(注:实为叙岭关)停车区非油部分退回川高公司建设和经营。《合作框架协议》附表一《原由乙方租赁,纳入合资公司的加油站项目明细表》第27-29行显示:纳黔高速公路的高桥服务区、叙永服务区、纳溪服务区的项目状态为待建。《合作框架协议》附表三《退回川高公司建设的非油项目明细表》第11-15行显示:高桥服务区整体、叙永服务区整体、纳溪服务区整体、震东停车区、叙永关(注:实为叙岭关)停车区项目状态为待建。《合作框架协议》附表六《乙方未建由合资公司建设的加油站明细表》中包含高桥服务区、叙永服务区、纳溪服务区。

  2014年1月8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往来款项确认书》,《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致:中国石油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贵公司《往来款项确认函》收悉,经查核我方账目,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元(大写)。有关事项说明如下:1.纳黔公司与中石油泸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纳黔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2.中石油泸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向我公司交纳建设期履约现金担保1000万元,租赁期履约现金担保200万元,共计1200万元。3.中石油泸州分公司未按合同协议书履行合同。”

  2014年7月5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往来款项确认函》,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往来款1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又分别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往来款项确认函》,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均在《往来款项确认函》加盖公章并由公司联系人签字确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往来款1200万元,但未再在《往来款项确认函》上作其他说明。

  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在履行《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过程中,产生了与涉案工程建设相关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举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举证中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收据,拟证明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按约定向被告交纳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3、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举证(2012)泰律函第1018号、(2012)泰律函第1122号、[2012]川理律函字第518号、[2012]川理律函字第525号律师函,川纳黔[2012]231号解除合同通知书,川纳黔函[2013]23号支付纳黔路服务区经营租赁费的催告函,油泸销投函[2013]44号支付纳黔路服务区经营租赁费的复函,拟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及费用支付产生争议的事实。

  4、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举证往来款项确认书、往来款项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5、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举证会计凭证及相应的原告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过程中,产生了与涉案工程建设相关的费用的事实。

  6、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举证询价文件,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报价书,(2012)泰律函第1018号、(2012)泰律函第1122号、[2012]川理律函字第518号律师函,川纳黔[2012]231号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原告仍未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关于请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返还1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和200万元租赁经营期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1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和200万元租赁经营期履约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返还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3.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请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关于请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返还1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和200万元租赁经营期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建设完成涉案工程,才导致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签订的《四川省石坝(黔川界)至纳溪公路XXXXX区停车区投资建设及租赁经营FW合同段合同文件》。2014年1月8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对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的《往来款项确认函》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送达了《往来款项确认书》,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往来款1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又分别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往来款项确认函》,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均在《往来款项确认函》加盖公章并由公司联系人签字确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往来款1200万元。自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通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解除合同,至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第一次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存在1200万元往来款,期间尚未满2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载明:“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中,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多次发函请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确认往来款,虽然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未在函件中明确载明有催收往来款的表述,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既表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有追索往来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对所欠往来款的确认。结合自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通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解除合同,至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第一次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存在1200万元往来款,期间尚未满2年,其后的每次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往来款项确认函亦均未满2年的事实,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的每次发函行为,均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主张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返还1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和200万元租赁经营期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关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请求返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1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证金和200万元租赁经营期履约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返还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问题。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在询价文件关于投标人须知部分明确表明履约保证金退还及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投标人须知部分明确了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条件:(1)中标人在建设过程中,未按规划实施;(2)中标人拖延工期,未按计划实施。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在报价书中亦对上述条件进行了响应,同意遵守询价文件的各项规定。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工程建设,在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多次发函催告的情形下,其仍未实质性推进工程建设,以致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理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在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通知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的上级公司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就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四川境内多次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建设作了意向性约定,明确案涉工程项目属未建状态,退回川高公司建设。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每年均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送达《往来款项确认函》,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均对往来款项进行了确认,且明确该公司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往来款1200万元。除2014年1月8日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特别说明要追究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的违约责任外,尽管此后的《往来款项确认函》中,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未就追究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者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进行了任何说明,亦未就请求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且持续至本案诉讼前。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不作为的默示事项有过约定。因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未明示放弃请求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请求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也无需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支付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请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均产生于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关于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请求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庭审查明,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自行出资修建原发包给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的案涉工程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解除案涉工程的合同之后,且系履行原、被告各自的上级公司即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均终止。且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没收了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1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亦弥补了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自行出资修建产生的所有费用,自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再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主张超过履约保证金部分的违约损失。故对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自行出资修建案涉工程的行为系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其再向原告中石油泸州销售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则无事实依据,故评判被告纳黔高速公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已无实际的法律意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销售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被告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玳瑛

审 判 员 赵严风

审 判 员 汪永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