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129号
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永拖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255045702Y。
法定代表人:徐步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该单位员工),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集团)与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升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文件载明了招标项目为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为两万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公司账户转款两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其后项目迟迟未开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均被拒。
被告慧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慧据公司作为青岛-慧与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就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方进行投标。该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投标招标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日起180天。投标截止日为2018年6月29日。
2018年7月2日,原告按投标文件约定通过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投保保证金2万元。
另查,被告整个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在投标有效期内未确定中标单位。
被告慧据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慧与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防火门、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群升集团员工吕志盛邮箱打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日为2018年6月29日,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日起180日历天,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因案涉项目未确定中标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因此,被告应至迟于2019年1月30日全额无息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此后的利息,实为被告应返还而未返还期间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慧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
二、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翠
书 记 员 陈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