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26民初54号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家具经销部
经营场所:太原市晋源区新九洲家居广场四层A-16-1号
经营者:汪雅梅,女,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忠和里.4号6楼5单元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石楼县新建路
负责人:马×,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具经销部与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具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与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购买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8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石楼县食品监督管理局(改革后更名为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办公家具和电脑购买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家具及电脑一批,价值218700元,后原告如约为被告交付办公家具及电脑设备,被告接收后将办公家具及电脑全部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被告向原告要税票,三次原告共投入2.4万元用于开税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甚至派公司原告杜玲军到石楼县信访局多次上访,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贵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经过审理发现该购买合同由于没有经过政府采购程序而导致无效,了解这一情况后原告只好撤诉。原告作为办公家具经销商,其业务对象主要为小客户,大都是个人或者私人企业,从未与政府有关单位签订过供货合同,所以不知道政府单位出售办公家具需要走政府采购程序,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起。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是受《政府采购法》约束的对象,其理应知晓该办公设备及电脑需要经过政府采购程序,但被告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向原告购买该批设备且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但却拒绝付款,被告对于该合同的无效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因违背诚信原则,而使原告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民法典》第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单位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食品药品管理局改革以后合并成立的,新单位成立以后工作人员在资料里发现有这份合同,经与上一任局长了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实购买过原告的办公用品及电脑,也没有给过钱。原告主张的这批办公家具在合并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现在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使用。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损失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具经销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购买合同、产品明细、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接受全部办公用品;3.(2020)晋1126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因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拿不到合同款;4.现任局长马×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5.田文中的庭审笔录。
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以田文中的庭审证言为准。管辖法院约定是离石市人民法院,管辖问题请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购买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家具名称、规格型号、材质、颜色、数量及金额(详见附件产品明细表)。第二条:合同产品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柒佰圆(大写)。第三条:货到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所附产品明细表载明采购内容为:办公沙发茶几12套,每套3500元;实木单人床带床垫1张,单价1200元;木质办公桌以及配套椅40套,每套1050元;电脑20台,每台4600元;小打印机5台,每台980元;大打印机联想M7600D1台,单价4600元;木质双开门文件柜40个,单价800元,合计218700元。以上价格包含运费以及安装费用。2014年8月28日,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验收并签字。现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经机构改革,与其他机关合并为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所涉办公家具现在由被告使用中,因未进行政府采购,被告方未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即对外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办公用品家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知应经政府采购而未采用政府采购形式购买相关办公用具,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其他机构合并后成立的新机构,合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机构承继,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办公用品家具事实使用多年,部分用品已超出规定使用年限,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办公用品及家具负有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办公用品及家具的价格基本符合石政发[2015]10号石楼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楼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中相关办公家具及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规定的价格上限,故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参照约定价款支付家具款。
庭审中,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管辖问题由法院裁决,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离石市人民法院,在吕梁市只有离石区人民法院无离石市人民法院,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与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石楼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购买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家具经销部21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泉
审判员 卫玲丹
人民陪审员 曹秀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