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23号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白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8955451A。
法定代表人:江泽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青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河东镇新华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2008466681L。
法定代表人:严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管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普管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青雁、吕发弟,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尹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普管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330.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102615.4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771.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旺苍县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活动并中标,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给配水管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348330.92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森普管材公司明确:若诉请利息与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原告选择主张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阶段应计利息的应收账款金额674165.46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8-1-23,截止计息时间为2018-7-1,计息天数160天,年利率4.75%,利息14232.38元;第二阶段应计利息的应收账款金额1280914.37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8-7-2,截止计息时间为2019-1-1,计息天数184天,年利率4.75%,利息31097.75元;第三阶段应计利息的应收账款金额1348330.92元,开始计息时间为2019-1-2,截止计息时间为2019-11-19,计息天数322天,年利率4.75%,利息57285.34元。
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答辩称:被答辩人森普管材公司中标无效,故《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森普管材公司过错导致该合同无效,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森普管材公司向答辩人所供货物,答辩人已经使用,故答辩人只能依法向被答辩人森普管材公司赔偿损失,金额是被答辩人森普管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答辩人发出的催收货款函所载的货款904307.04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书证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旺苍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原告森普管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森普管材公司获得旺苍县政府采购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的中标资格,中标金额537.518万元。”
被告旺苍县水利局(甲方)(曾用名旺苍县水务局)与原告森普管材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方式、交付方式等内容,并载明:“合同总价为5375180元。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给水用聚乙烯管材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30日内全部完成供货并由采购人验收合格,并最迟应在2017年10月22日前全部完成供货并由采购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适用于无预付采购项目,所有货物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货物使用六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情况下支付合同金额45%货款,剩余货款在货物使用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情况下一次性付清。第一次付款时中标供应商必须开具正式发票。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给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偿付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
原告提供18张发货单,客户均为被告,发货时间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均载明了存货名称、规格、数量。
原告自制客户为旺苍县水务局明细账,载明:总计金额为1348330.92元,其中截止2017年9月30日货款金额为433068.92元,2017年10月31日货款金额为411633元,2017年11月30日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67234元,2017年12月30日的货款金额合计为336395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四川省旺苍县财政局作出旺财采(2018)1号《关于取消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我局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旺苍县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移送旺苍县2017年脱贫攻坚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采购项目有关问题的函……我局立即启动调查程序……发现旺政采(2017)85号投标文件中的价格比旺政采(2017)43号投标文件中价格高出70%以上,两次采购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投标人违背了投标文件承诺函中第八条在本次投标之前一周年内,投标人本次投标中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相同配置的产品报价与其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的最低报价比例不得高于1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综上所述,根据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我局认为贵公司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决定取消贵公司中标资格。”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向旺苍县水务局催收货款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对已供产品作出价格调整,经核算建议按以下价格结算……现再次促请贵局,按调整后的价格支付我公司长达一年之久的货款904307.04元。”
另查明,旺苍县水务局于2019年7月28日,按照中共旺苍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水利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旺编发(2019)11号文件的规定,将旺苍县水务局变更名称为旺苍县水利局。
上述事实有《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取消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函》、《关于向旺苍县水务局催收货款的函》、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经过招标程序,原告森普管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2018年1月26日,四川省旺苍县财政局作出旺财采(2018)1号《关于取消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函》取消原告森普管材公司中标资格,故《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因原、被告签订《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后,原告森普管材公司从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供应部分货物,且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已实际使用原告森普管材公司所供货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应当偿还原告森普管材公司相应货款。关于原告诉请货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森普管材公司主张按照18张发货单共计金额1348330.92元计算货款,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旺苍县水利局抗辩称,原告森普管材公司知晓其中标资格被取消后,向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发函将货款调整为904307.04元,本案货款应以此数额为准,并且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不同意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森普管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发函,自行对货款调整为904307.04元,属于原告森普管材公司自愿对货款金额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当庭表示因为已经使用原告森普管材公司所供货物,不能返还原物,愿意接受原告森普管材公司调整后货款金额,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尚欠原告货款904307.04元,亦应以此金额为限向原告森普管材公司进行偿还,原告森普管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森普管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相关规定,致使其中标资格被取消。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中,亦存在监管不力因素。原、被告对造成《2017年水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给配水管材政府采购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后果,均具有过错,现原告森普管材公司无证据证明除了货款以外的其他损失。基于前述评论,本院亦不能认定,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森普管材公司请求被告旺苍县水利局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苍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307.0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8元,由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被告旺苍县水利局负担10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审 判 员 肖鲁明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相君
书 记 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