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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6号。
负责人:韩国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章,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仕民,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北川县交通局)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仕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佳信公司与王仕民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明确佳信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系借用建筑资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形成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会议精神,北川县交通局与王仕民建立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王仕民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北川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北川县交通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北川县交通局向佳信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后,佳信公司均及时支付给王仕民,造成案涉工程款未足额支付的原因在于北川县交通局未及时完成审计,佳信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佳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北川县交通局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施工合同关系建立在北川县交通局与佳信公司之间,仅凭《项目经理委任书》不能证明北川县交通局知晓王仕民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北川县交通局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王仕民承担支付责任,且王仕民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故佳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佳信公司是否应向王仕民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川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佳信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墩(上)至青(片)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6月2日,佳信公司与王仕民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前述两份协议关于工程范围、开工时间、工期、工程造价的约定完全一致。同时,《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还约定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金以及工程建设承包产生的纠纷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王仕民承担,佳信公司收取竣工结算总价及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料)的2%作为管理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及垫资均由王仕民完成。因此,王仕民与佳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另外,在一审程序中,王仕民与佳信公司均明确认可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佳信公司现主张王仕民借用其资质与北川县交通局订立施工合同,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北川县交通局与佳信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佳信公司与王仕民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佳信公司与王仕民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在王仕民已经完成施工义务的情况下,不影响王仕民依据合同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佳信公司作为王仕民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王仕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北川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佳信公司主张应由北川县交通局直接向王仕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佳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丙寅
书 记 员 刘孟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