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三小区45号。
法定代表人:魏凡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勐卯镇滇弄一社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盛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华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祥瑞一路104号所在楼房塘朗工业园A区2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柳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建华小区1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汇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边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华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省西南大地工程物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腾冲县腾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云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腾冲市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是汇边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汇边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汇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未按要求编制施工方案;未按照设计图使用桩长为12-24m的长螺旋钻孔压灌桩;未按照设计图在全面施工前进行试桩;未按照设计图在桩基进入持力层时通知金鹰公司会同地勘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鉴定持力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汇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经检测不合格后,汇边公司本应进行返修,但其却向金鹰公司提出高额的修复费,金鹰公司无法负担且对汇边公司的施工能力已产生合理怀疑,故委托云南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等第三方进行修复,因修复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汇边公司赔偿。二、腾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对汇边公司的种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的行为不加制止、也不上报金鹰公司,存在诸多监理疏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腾腾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金鹰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责任和义务即为向承包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庭审已查明,金鹰公司提供给汇边公司的设计图纸已经过华昇公司内部审定,与最终加盖审图章和出图章的设计图纸完全相同,金鹰公司并未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汇边公司接收了金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后,从未对设计图纸提出过异议。汇边公司主张金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四、截至2020年3月金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金鹰公司已为修复案涉工程向第三方支付了15045200元,且之后仍在继续支付。金鹰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向第三方转账的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工程签证表、工程款抵房申请、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预(结)算书等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该修复费用应由汇边公司和腾腾公司承担。五、汇边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建立在案涉工程检测合格的基础之上,现因汇边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汇边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因汇边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金鹰公司要求汇边公司修复时,汇边公司又借机索要高额修复费,在此情况下,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汇边公司亦无权主张工程款和利息。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完全是由于汇边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以及腾腾公司监理工作存在疏漏所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与汇报公司、腾腾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由汇报公司、腾腾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承担责任。
腾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鹰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要求相关参建单位进场施工。二、在桩基施工工程中,腾腾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向金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金鹰公司联系设计单位确定是否影响结构安全。但直至桩基施工结束,金鹰公司未联系地勘单位及设计单位到现场开展工作,也未在施工过程中通知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到现场共同鉴定持力层。三、在监理过程中,腾腾公司配备了监理人员,全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对汇边公司现场人员进行了书面技术交底,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相关要求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联系,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四、金鹰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给现场的图纸是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重大缺陷造成的,非现场施工方面的原因造成,汇边公司和腾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金鹰公司违反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程序,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应承担全部责任。六、金鹰公司与腾腾公司双方现已同意解除监理合同,腾腾公司未曾收到已做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双方的行为表示金鹰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质量事故中腾腾公司无任何监理责任。七、即便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做了验证性试桩,场地采用桩径600㎜的长螺旋灌注桩,所需总桩数也应与现在的总桩数不相上下,没有给金鹰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腾腾公司并非一审被告,金鹰公司要求腾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金鹰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划分问题
汇边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构成违约;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收到监理单位腾腾公司关于汇边公司施工的桩长偏短问题汇报后,未及时制止汇边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及时查明案涉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也未要求汇边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又因案涉工程为隐蔽工程,上部结构已完工,错过了检测鉴定时机,无法对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金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及由于金鹰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责任主体不清等因素,认定金鹰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另,金鹰公司主张腾腾公司因监理工作存在疏漏,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金鹰公司的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并不相同,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能否支持金鹰公司主张的工程修复费及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修复费
金鹰公司主张因汇边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委托案外人完成了相关工作,由此产生的工程修复费用应由汇边公司承担,包括补桩费、检测费用、土方运输费用及补打桩基础承台扩大费用等。
1.补桩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汇边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既未按桩基设计说明要求在全面施工前试钻桩,也未通知相关各方共同鉴定确认持力层,亦未按照设计要求的“有效桩长约为12-24m”施工。后金鹰公司委托案外人华远公司进行补桩施工。金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补桩费,一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据、工程签证表、工程款抵房申请、发票等材料。一审法院经核实,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发票金额与付款凭据(房屋抵款)三者金额并不一致,与其诉请金额也不一致,因此没有采信上述证据。二审法院基于“虽然金鹰公司主张的补桩费用依据不足,但本案已经产生补桩的事实,鉴于补桩费用不能确定,结合汇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酌定“汇边公司承担补桩损失1000000元”,并无不妥。
2.检测费用。金鹰公司与汇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7项明确约定发包方负责桩基础的检测费,金鹰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由汇边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
3.土方运输费用。从金鹰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其一审中提交了云南建勇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与其就相关工程与案外人尹从本在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工程名称不符,且其提交的用于证明该合同项下运输费用的两份转账回单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的数月。一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土方运输费用确为修复必要支出,未支持其主张。二审中,金鹰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从本在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期为50天,应在2018年12月11日前完工。虽然该证据与金鹰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30日“腾冲县欢乐湖国际度假村二期一段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施工单位专题协调会议”记录、两份转账回单所载内容相符,但仍不能证明金鹰公司与尹从本签订并履行了2019年6月17日的《土方开挖工程合同》,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金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妥。
4.补打桩基础承台扩大费用。首先,金鹰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与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22)云05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金鹰公司主张的补打桩基础承台扩大费用1570800元的事实;其次,金鹰公司既主张补桩由华远公司施工完成,又主张补打桩基础承台扩大费用系与建投十四公司结算。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金鹰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工程延误损失
金鹰公司与汇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0.6.1条对逾期完工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汇边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2019年2月14日完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汇边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56天,逾期16天。二审法院结合履约情况,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认定汇边公司向金鹰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亦无不当。
三、关于应否支持汇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在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汇边公司承担修复责任而汇边公司拒绝修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金鹰公司应向汇边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妥。
综上,金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冲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玉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