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473号
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栗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88010908A。
法定代表人:陈世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张译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82460946M。
法定代表人:吴学军。
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通公司)诉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1336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16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了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位于湘潭市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工厂内的电梯项目。标书约定,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若中标则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海斯顿公司签订了《货梯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9月22日,发包方桑顿公司发函要求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货梯设备采购合同》,并明确了履约保证金的权责变更以及海斯顿公司对变更后合同履约承担连带责任。收函后,原告即另行与被告签订了《货梯设备采购合同》、《货梯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两年。现电梯已交付使用,且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未退还上述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案外人海斯顿公司为采购货梯,以发布投标邀请函的方式进行公开招标。该投标邀请函明确标的为5000kg货梯5台;招标范围为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一系列的售后服务;交货地点为桑顿公司工厂内;招标文件工本费为1000元∕本,售后不退;邀请函第12条约定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第14条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工本费51000元至海斯顿公司。2017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海斯顿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现场安装、现场调试、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产品为载货货梯五台,合同总价款为1160000元;合同第3.6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116000元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第7.4条规定的质保期内,设备安全运行无异常,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7.4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证明书》签字之日起计算。2017年9月22日,发包方桑顿公司致联络函给原告,称其原与海斯顿公司签订的设备总包采购合同,因海斯顿公司无法满足配合融资的要求,经协商,海斯顿公司放弃总包资格,并将总包资格转给被告。要求原告将原与海斯顿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中甲方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并明确此次变更包括原履约保证金的权责关系变更,海斯顿公司对变更后合同履约承担连带责任。桑顿公司、海斯顿公司、被告兴全公司均在该联络函上盖章。随后,原告与被告兴全公司签订《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梯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梯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五台电梯在使用单位桑顿公司厂房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5月11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湘潭分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五台电梯均检验合格。5月12日,原告将五台电梯移交使用单位桑顿公司,双方共同签署《电梯移交清单》一份。
另查明,被告兴全公司至今已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另10%依合同约定留作质保金尚未支付。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国家增值税率调整,原合同总金额由1160000元变更为1157360元,差额2640元,在后续货款支付中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案外人海斯顿公司签订《货梯设备采购合同》后,经发包方桑顿公司联络,将合同甲方由海斯顿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被告兴全公司在该联络函上盖章确认,双方并签订《货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当事人的上述变更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海斯顿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被告,被告概括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应按投标邀请函、采购合同、联络函的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并交付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货款被告已支付90%,保留的10%货款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5月11日电梯检验合格,则质保期至2020年5月11日届满,且质保期内电梯安全运行无异常,上述保留质保金应支付原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德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留的质保金人民币11336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163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湖北兴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再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