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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4部队参谋部与西安岱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4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4部队参谋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号。

  负责人:逯超东,参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岱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薛秀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4部队参谋部(以下简称32144参谋部)与被告西安岱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32144参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岱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32144参谋部负责人逯超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被告岱墨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2144参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岱墨公司赔偿原告32144参谋部利息损失5943元(以97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最低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返还日);3.诉讼费由被告岱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32144参谋部与案外人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岱墨公司参与此次招标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后被告岱墨公司中标。2020年5月22日,原告32144参谋部与被告西安岱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岱墨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原告32144参谋部亦依约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货款97717元。随后,原告32144参谋部发现被告岱墨公司参与本次招标竞标竞争性谈判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既是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又是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述三家公司在本次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据此,被告岱墨公司本次中标及涉案《供货合同》均属无效,同时,被告岱墨公司应向原告32144参谋部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平正义,原告32144参谋部诉至本院。

  被告岱墨公司辩称,一、原告32144参谋部所述的翟某某、孙某某已离职,被告岱墨公司并不知晓翟某某、孙某某与另外两家公司的关系,被告岱墨公司不存在与另外两家公司采取联合行动,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由此可见,被告岱墨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的行为,故原告32144参谋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32144参谋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岱墨公司中标后,依法与原告32144参谋部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合约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32144参谋部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32144参谋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岱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岱墨公司的企业法人信息情况。2.被告岱墨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翟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响应文件递交等级表、二次报价表、三次报价表,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投标单位资料领取签收表》,《供货合同》《物资服务验收单》《成交通知书》,《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响应文件密封检验记录》,证明被告岱墨公司与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标事实。3.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32144参谋部已向被告岱墨公司支付货款97717元。

  被告岱墨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32144参谋部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被告岱墨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翟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响应文件递交等级表、二次报价表、三次报价表、《供货合同》《物资服务验收单》《成交通知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翟某某于2020年4月-7月在被告岱墨公司任职,翟某某在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2020年4月之前的事情;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投标单位资料领取签收表》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显示系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孙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岱墨公司无关;《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响应文件密封检验记录》仅认可被告岱墨公司的检验记录,不清楚其余两个公司的情况。

  被告岱墨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及物资服务验收单,证明涉案合同是有效的。2.孙某某和翟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孙某某、翟某某在招标期间任职于被告岱墨公司。

  原告32144参谋部质证认为,对被告岱墨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后补的嫌疑较大,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32144参谋部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被告岱墨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翟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响应文件递交等级表、二次报价表、三次报价表、《供货合同》《物资服务验收单》《成交通知书》,被告岱墨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的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形式、实质真实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投标单位资料领取签收表》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本案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岱墨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竞争性谈判公告,内容为:“一、招标条件…招标人为渭南某单位,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四、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获取时间:从2020年5月11日09时00分到2020年5月14日17时00分。…五、谈判相应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2020年5月15日09时30分…。六、谈判时间:2020年5月15日09时30分。…”

  同年5月12日,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孙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等全权办理该公司业务中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长期…”。5月15日,孙某某代表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竞争性谈判文件。

  同年5月13日,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李珍、女、项目经理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就贵方组织的有关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项目的购买标书事宜…”。

  同年5月15日,被告岱墨公司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翟某某、项目经理(被授权人姓名、职务)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公司组织的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项目编号为LZBC2020-462招标活动,全权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授权期限:自委托之日起生效至谈判之日后不少于90日历日…”。同日9时06分,翟某某签署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响应文件递交登记表,并参与二次/三次报价。

  2020年5月15日,谈判小组出具评审报告,载明,“渭南某单位训练靶纸及靶杆采购(项目编号:LZBC2020-462)于2020年5月11日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公告,…并有3家供应商按公告要求获取了竞争性谈判文件。…供应商: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岱墨公司、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提交三次报价后,谈判小组在认真审阅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依据谈判文件和评标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了认真、详细的评审,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中的评标办法推荐排名如下:第一名:岱墨公司三次报价:102860.00元;第二名: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次报价:103260.00元;第三名: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次报价:103300.00元…。”

  2020年5月22日,原告(甲方)32144参谋部与被告(乙方)岱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乙方被授权代表的签字方为孙某某。

  另查明,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该公司的高管为两人,其中翟萌的职务为执行董事,翟某某的职务为监事。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6日,2016年7月14日,该企业变更事项为企业联络员、财务人员,其中变更后的现联络人员为翟萌。2017年5月8日,该企业变更事项为企业联络员、财务人员,其中变更后的现联络人员为翟萌,现财务负责人为翟某某。

  2020年4月1日,被告岱墨公司与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职务为业务员。同年5月19日,被告岱墨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职务为内勤。

  还查明,原告32144参谋部在审理中表示,“由于原告32144参谋部已将涉案货物使用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返还货物,若合同被确认无效,不要求被告岱墨公司返还货款”。被告岱墨公司亦表示,“由于原告32144参谋部已将货款实际支付,若合同被确认无效,不要求原告32144参谋部履行返还货物、折价补偿等义务”。

  再查明,被告岱墨公司针对原告32144参谋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其在审理中主张原告32144参谋部亦返还其在使用货物期间产生的货物使用费。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将原告32144参谋部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告岱墨公司主张的使用货物期间产生的货物使用费相互抵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供货合同》的效力如何?二、若合同无效,被告岱墨公司应否向原告32144参谋部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投标是竞争性的邀约行为,投标人应在独立行动、公开透明、互相竞争的原则下进行。纵观本案,涉案项目投标人分别为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岱墨公司。经查,翟某某既与西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存有高度关联,亦代表被告岱墨公司参与投标事宜,且翟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岱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职务为业务员,次月15日,被告岱墨公司向陕西龙寰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翟某某的职务却为项目经理;2020年5月15日,孙某某代表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竞争性谈判文件,时隔四日(5月19日)又与被告岱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2日便可代表被告岱墨公司与原告(甲方)32144参谋部与签订《供货合同》。庭审中,原告(甲方)32144参谋部就翟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后,被告岱墨公司仅以“不清楚”予以笼统性答复,既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理由或者证据加以反驳。相比之下,根据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甲方)32144参谋部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占优,提出的质疑亦符合常理,本院能够确信安博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雅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岱墨公司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且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采取相互串通投标的联合行动,被告岱墨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供货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经原、被告一致协商,双方均同意将原告32144参谋部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告岱墨公司主张的使用货物期间产生的货物使用费相互抵消,上述主张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4部队参谋部与被告西安岱墨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4部队参谋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4部队参谋部负担119元,被告西安岱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西养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明

书 记 员 贺娅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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