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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01行初25号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亮,该公司西安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认为被告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投标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亮,被告省招投标办的行政负责人李忠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13年,甘肃陇东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将其拟开发的天润嘉苑项目向庆阳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立项,该局于同年4月28日以区发改发[2013]104号文件批复核准实施该项目。2014年3月21日,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同年5月9日,原告与鼎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合作框架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鼎盛公司即向庆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递交了天润嘉苑住宅小区1号至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招标文件,后经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原告中标,庆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6日,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天润嘉苑住宅小区1号至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的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法在庆阳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及质量安全备案登记于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及时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施工前的所有准备工作,但由于鼎盛公司的原因迟迟无法正式开始施工,一直拖延到2018年1月25日鼎盛公司却给原告寄来了一份“关于解除天润嘉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书”。对此通知书,原告依法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才得知鼎盛公司就该项目又通过省招投标办公开进行了重复招标,最终确定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8月13日给该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其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知此事实之后,原告即从2018年4月、9月及2019年1月先后三次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对该重复招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万般无奈,原告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据上事实,原告认为,鼎盛公司和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就同一项目重复进行招标、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重新招标的情形,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行政监管机构,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及《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使监管职能,并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招投标的监管职责,对鼎盛公司重复招标的行为进行查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省招投标办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负责全省辖区内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工作,具有处理有关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答辩人系经依法核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投标管理办法》、《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甘肃省辖区内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工作,具有处理有关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针对广厦公司的投诉事项,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多次组织当事人协调化解纠纷,并将处理结果口头答复广厦公司,答辩人实质履行了法定职责;广厦公司以答辩人对其投诉置之不理为由要求答辩人履行查处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8年4月2日,广厦公司派员上门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异议及请求停止招投标行为的投诉》。答辩人接收该投诉材料后,经与广厦公司沟通及初步调查后认定,广厦公司的本次投诉系因其与被投诉单位鼎盛公司关于庆阳天润嘉苑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且双方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事宜已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答辩人为了防止程序空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化解纠纷,并就广厦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广厦公司期间曾积极配合。2.2018年9月,答辩人第二次收到了广厦公司关于庆阳天润嘉苑项目重复招投标的投诉,广厦公司派员口头告知答辩人,其与鼎盛公司就庆阳天润嘉苑项目“是否继续施工、已缴纳规费退赔”等纠纷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损失赔偿等问题争议较大,仍在协商过程中,答辩人遂再次对广厦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斡旋协调。后答辩人得知双方民事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遂口头告知广厦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3.2019年1月,答辩人收到了上级单位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办处理广厦公司投诉庆阳天润嘉苑建设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通知和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广厦公司的第三次投诉与其于2018年4月、2018年9月向答辩人投诉的事项为同一事项,属于重复投诉,故不予受理并口头通知广厦公司后,依法登记存档。综上,广厦公司投诉事项基于其与鼎盛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答辩人为实际解决投诉事项曾多次组织协调,广厦公司自已也曾积极配合;答辩人第三次接到上级部门的转办通知后,对广厦公司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重复投诉行为不予受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广厦公司向省招投标办提交《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异议及请求停止招投标行为的投诉》,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31日,广厦公司通过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平台获悉‘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公示信息,公示日期从2018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本公司认为,本次招投标活动属重复招投标,请求立即停止该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一、关于‘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的实际情况。本公司已取得了庆阳市招标办向我公司发出庆市建中字(2014)039号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为‘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本公司与招标人鼎盛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合同备案及质量安全备案手续。目前,本公司系该项目的唯一合法中标单位,本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建设单位,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再次对该项目重复招投标,毫无法律依据,重复招投标将引起不必要的法律诉讼。……综上所述,重复招投标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本公司对该重复招投标行为提出严正的异议,并请求立即停止招投标行为,对相关情况予以查明,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2日广厦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省招投标办提交《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紧急反映及撤销重复招投标行为的投诉》,投诉请求:一、依法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撤销该项目的重复招投标行为;二、依法撤销2018年8月13日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作为重复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1月28日广厦公司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省招投标办提交《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再次投诉》,投诉请求与2018年9月22日的投诉请求相同。省招投标办收到广厦公司的三次投诉材料后未予处理。2019年4月3日广厦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厦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异议及请求停止招投标行为的投诉》《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紧急反映及撤销重复招投标行为的投诉》《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再次投诉》、寄件凭证、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省招投标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日常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省招投标办负有对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广厦公司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9月22日、2019年1月28日先后向省招投标办提交了《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异议及请求停止招投标行为的投诉》《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紧急反映及撤销重复招投标行为的投诉》《关于对“庆阳天润嘉苑建设施工项目”重复招投标行为的再次投诉》,省招投标办收到广厦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卫

审判员 刘祥礼

审判员 杜占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安方**

  书记员魏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