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325行初14号
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神农路70号。
经营者胡发志,男,生于1953年3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诉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明主审,与审判员邢思广、余淑芬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的负责人胡发志,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核发大王沟采矿许可证时,原告依法缴纳了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5万元。后因多种原因原告一直停产,没有损坏山体植被。2018年2月9日,被告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不仅要返还保证金,还应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我缴纳的保证金是从金星石材公司以月息2分借支缴纳的,从2013年10月15日缴纳保证金,到2018年2月9日退还保证金,共计占用资金52个月,所以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我保证金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52000元。
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被告收取保证金是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的外借款及利息与被告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性。3、依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只有在履行治理恢复义务,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我局同意支付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标准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依据规定向被告缴存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该5万元保证金。
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房县炳公采石厂要求给付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利息的申请》,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利息。2019年7月10日,被告作出《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房县炳公采石厂矿山恢复治理备用金利息的处理决定》,其处理意见如下:“……你厂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要求退还利息,我局意见是由法院裁定。理由是:一、该款征收后直接缴存国库,不再我局帐户上,未产生相应利息,未产生利息无法支付。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没明确利息计算的具体标准,也无具体操作依据。你厂请求法院裁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利息52000元。
本院认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本案中,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返还所收取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的5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经审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按什么标准返还保证金的利息问题。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形式上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依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精神,在返还保证金时需要返还相应利息,对于该利息标准问题,无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缴存该保证金的时间接近五年,所以具体给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1月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主张按民间借贷所执行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房县炳公采石厂所缴存的5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2013年10月15日-2018年2月9日)利息10241.7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周 明
审判员 邢思广
审判员 余淑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雪丽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