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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655号

  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东进社区橡树湾花园3、26幢242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第三人:张汉萍,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汉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第三人张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参加被告“150m、120m烟囱及烟道防腐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由原告作为工程项目主办人负责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2015年8月20日,应被告要求,第三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有权不予退还。2015年8月,被告欲对厂区内锅炉及烟囱进行防腐改造,通过网上查询了解到原告是做这类工程的公司。双方进一步沟通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一份其在青岛项目投标资格标书以说明其资质达标。被告认为其有能力承揽该项目,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电子招标文件,邀请其来参与项目投标。2015年8月20日,原告如期来到被告招投标现场并预交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经被告方对所有投标方综合评定,最后确定原告为中标方并于2015年8月2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并明示3日内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却中途反悔拒不来签合同。被告只能向评标意见排名第二的厂家签订工程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16.6条及34.2条,原告中标后中途反悔拒不签订合同协议,其保证金应予以没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2、在不考虑上述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招标书第16.4条,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天内退还。当时定标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三天期满后是2015年8月30日,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时至本案起诉才提起主张,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一点: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汉萍述称,20万元是我向被告缴纳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件人为“天星商务”)向被告发送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博源电厂、广源电厂烟囱内衬防腐工程项目政采购投标资格标书一份以说明其资质达标。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件人为“王新涛”)向原告(收件人为:“天星商务”)发送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烟囱及电子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9时00分,递交地点为弘润石化基建工程部,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提交20000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去财务缴纳或以公司账户向我公司账户打款,以我公司到款时间为准。同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3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投标人中标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协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34.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34.2条规定:中标人如不按本投标须知第34.1条款的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则招标人将有充分的理由废除授权,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现此种情形,招标人在通知有关监督部门并报请招标人分管领导同意后,招标人可以考虑向第二中标人授权。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张汉萍以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交款单位: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单位盖章: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入账日期: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件人为“天星商务”)向被告(收件人为:王新涛)发送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50M、120M烟囱内衬防腐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一份、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50M、120M烟囱内衬防腐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一份、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75t/h和220t/h锅炉烟囱及烟道内部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件人为“王新涛”)向原告(收件人为“天星商务”)发送了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搜(司):在我单位对75t/h和220t/h锅炉烟囱及烟道内部防腐项目的招标中,经我公司综合评定,先确定贵单位以550万元的价格中标。请接到本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到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特此通知。招标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

  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投评标意见排名第二的厂家签订工程合同。

  另查明,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汉萍签订《联合体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张汉萍组成联合体参加被告“150m、120m烟囱及烟道防腐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为联合体主办人,张汉萍为联合体成员,由原告作为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组织合同工程一切工作。

  本院认为,招标是当事人一方向数个相对人或不特定的人公布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记载该意思表示的文件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本案中,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中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定标后3天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投标人中标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江苏天星高空建安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涉案项目投标。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作为已取得中标资格的投标人因其投标意思表示得到招标人的承诺,招标文件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对已取得中标资格的投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其目的是为维护招标投标关系、保证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作为中标的投标人并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招标文件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振远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静

                                                                   书记员    冯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