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9297号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顾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E23室。
法定代表人:金明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宇、李赫,被告正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嘉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从2021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7,209.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就“正荣地产2021-2022年度装修工程战略招标”项目发布供应商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和内容为:招标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或招标人指定的关联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开发住宅项目的示范区、毛坯交付住宅项目的公区批量精装、精装交付住宅项目的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以及正荣参股合作的项目可以直委的示范区、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原告为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14日在正荣集团招投标系统中提交了投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相关材料和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最终,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开展任何项目合作业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联系,催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等相关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正荣公司辩称,确认尚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根据投标文件第八章第2.5条约定,该投标保证金尚未符合退还条件。因投标保证金尚未符合退还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便需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锦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打款记录、被告线上回标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及签收记录在内的证据;被告正荣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正荣公司就“正荣地产2021-2022年度装修工程战略招标”项目发布供应商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和内容为:招标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或招标人指定的关联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开发住宅项目的示范区、毛坯交付住宅项目的公区批量精装、精装交付住宅项目的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以及正荣参股合作的项目可以直委的示范区、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
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中明确,投标有效期为120个日历天内(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招标文件第五章投标文件的递交第3.2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中关于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约定为:定标后,未中标人完整退还招标文件后20天内。第八章其他须知事项第2.5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应在接到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七天内,退回所有招标资料,招标人集中统一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
2021年12月14日,锦华公司在正荣公司招投标系统中提交了相应招标文件。同日,正荣公司收到锦华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后,进行了线上回标。
2021年11月26日,锦华公司向正荣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付款备注为:正荣地产2011-2020年度装修工程战贴投标保证金。
2022年9月22日,锦华公司向正荣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其收到函件后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9月22日为4,924.45元)。次日,该函件送达正荣公司。
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正荣公司提出若干工抵方案,锦华公司未与之达成合意,协商未果。
诉讼中,正荣公司确认锦华公司就“正荣地产2021-2022年度装修工程战略招标”项目未中标,但对于定标时间表示无法明确。锦华公司确认未收到正荣公司发出的未中标通知。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者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能中标案涉项目,根据双方的投标文件第五章第3.2条约定:定标后,未中标人完整退还招标文件后20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作为招标人,理应明确定标时间并及时向未中标人发送相应通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及时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现投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有效期早已届满,在原告向被告催款后,双方也曾就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故被告关于投标保证金未满足退还条件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4.07元,由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56.05元,由被告正荣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逸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