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千威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北路198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赖申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陈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千威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及一审被告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渝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北港御庭”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聂卫国,其借用庆华公司资质与千威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在合同签订之前,聂卫国与千威公司洽谈合同内容,谈妥后聂卫国以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之后聂卫国聘请其侄子和女婿等人负责施工,其独立组织施工,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并自行承担亏损,千威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却未按《补充协议》第10.2条的约定扣减庆华公司因偷工减料行为应当给予的5倍罚款,使庆华公司非法获利。庆华公司存在未按千威公司要求采用指定“大厂”钢材、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厚度严重不够、内墙抹灰厚度严重不足等偷工减料行为,另有外墙门窗脚手架和垂直运输及超高降效、二期和三期工程未安全文明施工、屋面砼未添加聚丙烯防裂抗拉纤维、未回填挡土墙周边、工期逾期等严重违约和造成千威公司损失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扣减5倍罚款。
庆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庆华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均为庆华公司与千威公司,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北港御庭”项目不存在千威公司主张的案外人聂卫国借用庆华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千威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案涉“北港御庭”项目已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千威公司未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未对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厚度和内墙抹灰厚度提出质量异议或整改要求,千威公司技术负责人及现场代表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屋面板掺聚丙烯防裂抗拉纤维,监理公司亦签字认可。千威公司主张庆华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行为等情形,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予以驳回,庆华公司未对千威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更未因此非法获利,千威公司主张巨额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千威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千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庆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8月25日就案涉“北港御庭”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千威公司未提出合同系聂卫国借用庆华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及合同无效的抗辩。二审中,千威公司虽主张合同系聂卫国借用庆华公司资质与其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千威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千威公司对工程款的构成提出异议,并认为应扣减庆华公司的工程罚款,实际是对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关于庆华公司未采用指定“大厂”钢材的问题。《补充协议》第4.1.1条约定“除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之外的其他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认质认价的价格为到现场材料已含采保费)乙方自行进行采购”,第4.2.5条约定“钢筋、砼、水泥、河沙、石子、砌体等材料,乙方自己组织供应,甲方认质认价按重庆造价总站的信息价格(按渝北区)施工期间同期执行(施工现场不再用的材料和辅材不再核价调增)”,第10.7条约定“乙方入场后甲方颁发的任何文件经双方认可后均视为合同文件的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虽然千威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欲证明其向庆华公司发函指定了钢材生产厂家,但庆华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对案涉“北港御庭”项目采用千威公司指定“大厂”钢材达成了合意并将其作为《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产生合同约束力,且案涉“北港御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千威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千威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厚度不够、内墙抹灰厚度不足的问题。千威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均系千威公司单方拍摄,并未得到庆华公司的确认,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北港御庭”项目的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厚度不够、内墙抹灰厚度不足,且如前所述,案涉“北港御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千威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千威公司的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外墙门窗脚手架和垂直运输及超高降效费、二期和三期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屋面砼未添加聚丙烯防裂抗拉纤维、挡土墙周边回填费的问题。千威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关于上述费用的结论,主张上述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根据庆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北港御庭”项目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重庆市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送鉴材料经过了当事人质证,鉴定人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千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完工的问题。《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工程施工工期:本合同工程计划2015年_月_日开工至2016年_月_日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约为_天。”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施工工期。在案涉“北港御庭”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中,监理单位亦未在“提前延期说明”部分提出工程施工存在工期逾期情形。案涉“北港御庭”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工程合同完成情况确认表》中“工期是否满足合同要求”处均填写为“是”。千威公司系列竣工文件中均确认案涉“北港御庭”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千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逾期完工,缺乏事实依据。
《补充协议》第10.2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对于工程中甲方核定的材料不得私自更换,否则,一经查处,甲方按私自更换材料所涉及工作内容的工程总价的100%进行罚款,已经施工的全部返工;对于工程中偷工减量行为,一经查处,已施工工程量全部视为偷工减量,并按已查实偷工减量最严重部份比例计算虚报工程量,并处以已查实弄虚作假部份工程总价的5倍的罚款。”因千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庆华公司存在偷工减量行为,故其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减5倍罚款、庆华公司非法获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千威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轶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