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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93号

  原告: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源社区料坑大道52号-1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814278。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34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英,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2Y5KXU。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女,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岗,男,汉族,1998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郭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利息,也应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1.5倍LPR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1年3月,被告对宝能住宅科技集团灌浆套筒集中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须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3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报名投标,2021年4月12日收到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宝能住宅科技集团灌浆套筒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被通知可参与投标。

  二、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21年6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

  三、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申请退回保证金并向原告发送了《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申请模版,同年10月13日,原告的申请材料送达至被告。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的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招投标文件、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应被告之邀请参与了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且被告已告知原告未中标招标项目并通知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原告的退款申请材料已于2021年10月13日送达被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退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退款材料,故本院支持原告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能住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32元、保全费1039.33元,由原告负担39.65元,被告负担337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3416.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莹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