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1民初2193号
原告:满洲里长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宝石山庄1号楼商业1-5。
法定代表人:杨长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二道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唐秀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里长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于2021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1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9360.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满洲里市长河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9月23日,满洲里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委托,就其“门厅、长廊装修工程”采购项目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经确认,原告为上述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满洲里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裁明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及以上标准,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60%,剩余40%在工程款审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20年5月12日,经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核,原告完成投资额387655.96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及2020年7月2日通过满洲里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187655.96元未付。2017年10月24日,原告又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成为被告“正门装修工程”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满洲里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41000元,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及以上标准,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60%,剩余40%在工程款审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20年5月12日,经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核,原告完成投资额222704.07元,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及2020年7月2日通过满洲里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1000元,现尚有工程款81704.07元未付。以上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69360.03元。综上所述,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并经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核,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第二小学辩称,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超过合同所规定的款项。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满洲里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NMMZLZC-2017-B-049、NMMZLZC-2017-B-058。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门厅、长廊装修工程、正门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00元、141000元。后原告施工完毕,经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核,原告完成投资额387655.96元、222704.07元,总计超额269360.03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2020年7月2日、2018年9月6日、2020年7月2日通过满洲里市财政局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合计341000元,即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该超额部分款项被告不应再继续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提交的2017年门厅长廊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门厅长廊装修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正门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正门装修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对满洲里市第二小学2017年门厅长廊装修工程决算情况审核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2020年5月12日经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核审定,原告完成投资额387655.96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及2020年7月2日通过满洲里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187655.96元未付,该审核意见中明确说明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在该项目实施期间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建设内容,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施工内容,涉及金额184036.96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仅提供审核意见中前三页,但后面的表格中体现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59703元与中标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款200000元差距不大,该审核意见既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审计部门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对满洲里市第二小学2017年正门装修工程决算情况的审核意见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12日经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审核,原告完成投资额222704.07元,项目审核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是存在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在该项目实施期间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建设内容,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施工内容,涉及金额77914.07元;被告质证称,审核意见虽只提交前三页,但是后面的表格中,其中一项工程预算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53517元,该价款与正门装修工程确定的总价款141000元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141000元相差无几,与原告的主张所差甚远,进一步证实中标的价款是原告经过慎重预算得出,应按141000元的价款进行决算;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不予采信。
3.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到满洲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材料各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具有室内外装修、室外亮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许可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经满洲里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审批,企业名称由“满洲里市长河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满洲里长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实施小学义务教育、小学学历教育的事业单位法人。2017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了被告“门厅、长廊装修工程”,中标金额为2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满洲里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原、被告共同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门厅、长廊装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提供水电库房,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期3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垫资,组织开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款60%(120000元),剩余40%工程款审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1日,案涉门厅、长廊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2月6日及2020年7月2日,被告通过满洲里市财政局财政零余额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120000元、8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门厅长廊工程款200000元。在案涉门厅长廊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1-3楼长廊门厅及博物馆增项工程,双方针对该增项内容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为259703元。2020年5月12日,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对满洲里市第二小学2017年门厅、长廊装修工程出具决算情况审核意见(满审中心[2020]139号),该审核意见中载明:满洲里市第二小学2017年门厅、长廊装修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完成投资额为545419元,经审核,核实完成投资额为387655.96元。发现的主要问题:1.存在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在该项目实施期间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建设内容,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施工内容,涉及金额184036.96元;2.存在实际完成投资超财政批复预算金额的问题,该项目经财政批复预算金额为200657元,核实完成投资金额为387655.96元,超出预算批复金额184036.96元;3.存在报审工程量与现场复核工程量不符的问题,经现场复核,存在墙面、棚顶和装饰面积、学生和教室博物馆内工程量计算不准确的问题。
另查,201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了被告“正门装修工程”,中标金额为141000元。2017年10月30日,满洲里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原告、被告共同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正门装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提供水电库房,合同总金额为141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工期2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垫资,组织开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款60%(84600元),剩余40%工程款审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1日案涉正门装修工程通过了由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2018年9月6日及2020年7月2日,被告通过满洲里市财政局财政零余额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84600元、564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正门装修工程款141000元。在案涉正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正门维修增项工程,双方针对该增项内容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总价》确认为97274元。2020年5月12日,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对满洲里市第二小学2017年正门装修工程出具决算情况审核意见(满审中心[2020]140号),该审核意见中载明:满洲里市第二小学2017年正门装修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完成投资额为250791元,经审核,核实完成投资额为222704.07元。发现的主要问题:1.存在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在该项目实施期间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建设内容,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施工内容,涉及金额77914.07元;2.存在实际完成投资超财政批复预算金额的问题,该项目经财政批复预算金额为144790元,核实完成投资金额为222704.07元,超出预算批复金额77914.07元;3.存在报审工程量与现场复核工程量不符的问题,经现场复核,存在墙体砌筑、棚顶砼、外墙真石漆和文化砖工程量计算不准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内容;二、案涉两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案涉两工程超财政批复预算金额部分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两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内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案涉两工程存在增项内容,并申请法院调取案涉两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增项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二小1-3楼长廊门厅及博物馆(增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相应工程量签证单、《正门维修(增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相应门卫房和门脸工程量签证单均可证实案涉两工程的增项内容确实存在,被告虽主张没有增加新的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确实增加了部分工程的陈述,可证明案涉门厅、长廊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一楼长廊、一楼门厅及楼梯、二楼北侧走廊、三楼北侧走廊、二楼学生博物馆、二楼教师博物馆存在增项内容及正门装修工程中门卫房和门脸存在增项内容。(二)关于案涉两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出具的案涉两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及相应增项工程签证单认定案涉门厅、长廊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387655.96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87655.96元;正门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222704.07元,被告已支付141000元,尚欠81704.07元。被告主张案涉两工程均为一口价工程,超出合同部分属于原告自担风险的行为。但本院调取的满洲里市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价中心出具的案涉两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已对案涉两工程的价款完成投资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对审核意见中确认的案涉两工程造价数额予以认可,被告虽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该两份审核意见征求意见书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结合被告认可两份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及案涉两工程确实存在增项内容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两工程签订的两份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均载明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款60%,剩余40%工程款审价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故该两份审核意见载明的案涉两工程总计工程款610360.03元,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现被告针对案涉两工程已支付341000元,尚欠269360.03元未支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两工程超财政批复预算金额部分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后续合同签订、履行行为应遵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但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施工内容的情形,虽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但该增加施工内容系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行为。且案涉两工程实际完成的增项工程价款均已超出原合同金额的10%。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超出原合同约定内容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实际履行的增加施工内容部分无效,但原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且案涉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两份审核意见确定的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两工程剩余工程款26936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长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36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第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利
审 判 员 王志宏
人民陪审员 康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程凯歌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