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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6237号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栋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520XG。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喆,系公司员工,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社区一楼大门东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6DQP0L。

  法定代表人:汪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洁,系公司法务,女,199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应诉、参加庭审、调查证据等。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建工公司)与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喆,被告佳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970元,并按LPR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参与佳兆业孝感空港科技城项目住宅启动区17#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2021年1月29日,原告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电汇至被告指定账户,2021年3月9日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的投标感谢函,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定标后10日内向未中标的单位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按要求提交了保证金退还申请,被告应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公司辩称,原告依据LPR4倍利率计算计息过高,请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参与佳兆业孝感空港科技城项目住宅启动区17#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招标文件第10.2.3条规定“定标后10天内,没有中标的单位凭保证金收据及保证金退还申请函无息退还保证金”。2021年1月29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电汇至被告指定账户。2021年3月9日,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收到被告佳兆业公司通知原告未中标的《投标感谢函》。2021年3月10日,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向被告佳兆业公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函》,2021年11月2日,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向被告佳兆业公司提交了《联系函》,均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第10.2.3条的规定,定标后10天内,没有中标的单位凭保证金收据及保证金退还申请函无息退还保证金。2021年3月9日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得知未中标,3月10日原告遂向被告申请于3月2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作为未中标的投标人,据招标文件规定要求被告佳兆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鉴于招标文件未规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2021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施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2021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逸驰

书 记 员  饶 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起实施)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省建工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佳兆业孝感空港科技城项目住宅启动区17#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拟证明1.我司参与了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关于孝感空港科技城项目住宅启动区17#地块的投标;2.该文件第10.2.3条已明确规定,在定标10日内将向未中标单位无息返还投标保证金。

  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我司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年1月29日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证据三:投标感谢函邮件截图。拟证明佳兆业科技产业(孝感)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我司告知了未中标事宜。

  证据四:投标保证金退回申请函。拟证明我司已于收到投标感谢函的第一时间,即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申请。

  证据五:联系函。拟证明我司于2021年11月2日曾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一直未退还保证金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