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103号
原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777号9、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5744947918Y。
法定代表人:王笃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652PBX4。
法定代表人:王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诉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即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210.28元(以70万元为本金,存款利率为半年期存款利率1.3%),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145.14元(以703210.28元为本金,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以及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以703210.28元为本金,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28,957.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邮件发出两份招标文件:《服务类国内项目招标文件-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生产线项目运输服务(一般精密&非精密设备运输标)》及投标邀请,招标编号为HI-LOGTRANSPORT/002,载明投标人应向招标人(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服务类国内项目招标文件-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准6代TFTLCD生产线设备搬运服务项目(含精密设备搬运-Canon曝光机)》及投标邀请,招标编号:HlLOGMOVEIN/0001,载明投标人应向招标人(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2018年5月7日,原告按照上述两份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先后汇入运输服务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搬运服务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70万元。
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9年9月5日正式签订了书面的《一般精密设备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180095)及《设备搬入合同》(合同编号:20180096),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最迟应当在书面合签订后5日内,即2019年9月1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益丰泰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外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及其附件2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中标文件及其附件2份、运输合同2份、律师函及EMS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益丰泰公司未出庭质证、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外运公司从事国内贸易,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和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被告益丰泰公司从事液晶显示器、触摸屏器件、玻璃减薄等相关产品及配套产品技术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等。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出招标文件:《服务类国内项目招标文件-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年产60万片准6代TFTLCD生产线项目运输服务(一般精密&非精密设备运输标)》及投标邀请,招标编号为HI-LOGTRANSPORT/002,《招标文件》14.2载明投标人应向招标人(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出招标文件《服务类国内项目招标文件-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准6代TFTLCD生产线设备搬运服务项目(含精密设备搬运-Canon曝光机)》及投标邀请,招标编号:HlLOGMOVEIN/0001,《招标文件》14.2载明投标人应向招标人(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2018年5月7日,原告按照上述两份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账户先后汇入运输服务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搬运服务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共计70万元。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2份,确定原告为上述项目中标人。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精密设备运输合同》(合同编号:20180095)及《设备搬入合同》(合同编号:20180096)。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益丰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外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原告外运公司响应被告招标邀请向被告投标,并依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7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益丰泰公司签订《一般精密设备运输合同》、《设备搬入合同》,原、被告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外运公司与被告益丰泰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被告益丰泰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计算为3210.28元;其中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703210.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被告江西益丰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萧小聪
人民陪审员 何银珠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肖萍乡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