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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行为”到“建生态”——34号令对招标代理行业的系统性革新与未来展望

杭正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令第34号,简称34号令)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简称代理机构)提供了统一的行为规范,将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简称代理行业)产生深层次、全方位的影响。

提纲挈领——防范法律冲突、维护公平竞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清晰的法律适用边界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34号令精准把握行业发展痛点,通过明确适用范围、细化职责分工、确立执业准则,既破解了以往不同政策法规交叉适用、监管缺位越位的难题,也打破了影响行业公平竞争的隐性壁垒,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注入制度动力。

适用范围:从主体与业务两个方面一锤定音

工程建设项目因采购方式、资金性质等存在较大差异,适用的法律各不相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以及非必须招标但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或依法可不招标的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工程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选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非必须招标且不涉及财政性资金的工程项目,若使用国有企业自有资金且属于国企内部采购管理范畴的,适用国有企业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必须以上位法为依据,为避免执法缺位或越位,34号令第二条、第三条对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一是从主体上规定了代理行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范围,包括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以及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咨询、代建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简称从业人员)是指受聘于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二是从内容上规定了业务的范围,即招标代理业务包括提供招标前期咨询,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协助签订合同等服务。上述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既有效填补了代理行业执法的盲区,又避免了与其他法律法规执法之间的交叉重叠。

职责分工:厘清主管部门管辖边界

34号令第四条明确了管理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制定代理机构综合性管理政策;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该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制定,进一步细化了管理职责,有效避免因部门权责不清而导致的管理推诿或争议。

原则准则:营造代理行业公平竞争环境

一是34号令第六条重申了《招标投标法》确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要求代理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保持高度透明,平等对待所有投标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的实质公正,并以最大诚信履行代理职责。

二是34号令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独立性与利益冲突回避的基本准则,即代理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一规定旨在防范公共权力对招标代理活动的不当干预,确保代理机构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

三是34号令第十三条确立了市场化与自主选择的准则,即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需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能力,从登记的代理机构中,自行择优选取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这一规定确立了以市场为导向的代理机构选择机制,切断了行政权力与代理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为代理机构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意味着代理机构的选择不再依赖关系亲疏,而是以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的性价比为核心考量因素。

机制创新——利用统一平台登记管理,推动行业结构重塑

面对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行业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资源配置失衡、监管协同不足等痛点,34号令以平台化、信息化为核心创新方向,通过统一登记确立行业信用名片,以信息共享打破跨区域、跨部门管理壁垒,为行业结构重塑注入数字化动力,推动形成规范有序、良性竞争的市场生态。

统一登记:改善行业整体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4号令第七条规定,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其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简称省级平台),登记本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省级平台将登记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简称全国平台),由全国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登记的信息包括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人员配备及其软硬件条件等核心要素,为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提供了全面的信息参考,也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提供信息支撑。更为重要的是,第八条明确了代理机构对其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原则,并规定在信息发生变更时,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这种自我负责、自我约束的机制,有助于培养代理机构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极大减轻了监管部门的审核负担。

从实际效果来看,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具备信息采集功能,还具有一定的市场准入性质,促进了优胜劣汰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尽管34号令未对代理机构设置实质性的准入许可,但通过信息登记和公示,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软性准入机制。这些登记信息相当于代理机构的行业身份证,体现了“分级采集、集中公示”的管理机制,既发挥了地方政府了解企业、贴近市场的优势,又确保了全国监管标准的统一性与信息互通性。这种以信息公示替代行政审批的监管方式,体现了“轻准入、重监管”的现代监管理念。未按要求进行信息登记的代理机构,将难以获得招标人的认可和信任,其市场空间将受到显著挤压。不符合从业条件、管理混乱、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代理机构将逐步被市场淘汰,而管理规范、专业突出、信誉良好的代理机构将获得更多发展机会。

信息共享:打破信息孤岛,筑牢监管与惩戒技术基础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存在的信息壁垒,直接导致监管效率低下。34号令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代理机构业绩信息,与相关省级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共享。这一要求实现了代理机构信息与项目信息的双向对接,使监管部门能够全面掌握代理机构的执业情况和项目绩效,为实施精准化、差异化的监管提供了数据支撑。全国平台既是信息公示的窗口,也是信息共享的枢纽,通过对代理机构信息的集中管理与公开透明展示,为监管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撑,这是对代理行业登记管理机制的重大创新。该平台为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通信息接口,实现跨部门数据互通与监管协同,有效打破传统监管中的信息孤岛,实施协同监管、智慧监管与联合惩戒提供了技术条件。

革故鼎新——确立全方位从业管理规范,推动行业从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

34号令第三章《从业管理》,为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设立了涵盖业务承接、从业人员、合同管理、活动禁止、争议处理等一整套行为规范,既是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约束,也是对行业健康发展的引导。

业务承接规范:强调从业条件与资质要求

34号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代理机构从业的硬门槛,也是保障代理服务质量的基础要求。其中,“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编制招标文件、存储招标资料等所需要的办公条件”“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等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等规定,是确保代理机构具备开展业务的最基本条件。34号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勘察、设计、造价、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国家行政许可制度在代理行业的有效实施,也能防范代理机构“借资质”、从业人员“挂靠”等违法违规乱象。

从业人员规范:提升优质专业服务水平

一是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确保了服务的专业性和责任的明确性。3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从其在全国平台登记的从业人员中确定一名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践中,代理机构通常会根据项目的专业属性,选派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明确其职责。这一制度将推动代理机构加强人才培养与专业研讨,促使代理行业竞争力从“关系资源”转向“专业资源”,实现从“人情竞争”向“质量竞争”转型。

二是明确从业人员专一性要求,确保从业人员只在一个代理机构从业。3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业,代理机构不得聘用已受聘于其他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当前,代理行业从业人员串岗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代理行业的专业价值和职业声誉,34号令的实施将有效遏制这一乱象。

三是要求公开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信息。34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代理机构承接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法定媒介,在招标公告中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信息公开使代理机构与项目永久绑定,任何违法违规记录都可能影响其后续业务承接,倒逼代理机构重视自身品牌和声誉建设,以优质、专业的服务赢得市场;对项目负责人而言,这一要求形成了“责任终身制”预期,即使项目结束,若发现问题仍可追溯,有助于增强其职业责任感,提升个人品牌价值。

合同管理规范:明确权利义务,治理乱收费问题

一是规定了合同的核心条款。34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时,须明确招标代理范围、权限、期限,项目负责人,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投标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的渠道和方式,协助办理异议、协助处理投诉等关键要素。这种规范化的合同要求如同责任清单,可以避免日后推诿扯皮,减少了因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

二是规定了代理费用的支付规则。34号令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费用转嫁给中标单位的潜规则,既减少了代理机构对投标方的利益依赖、保证其独立性,也有助于治理乱收费现象,减轻投标人的不合理负担。

活动禁止规范:划定不可触碰的从业“高压线”

3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了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8类活动,包括泄露保密信息、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在所代理招标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为特定投标人或特定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向评标专家行贿、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等。这些禁止性规范聚焦代理行业中最具典型性和危害性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旦触碰,将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等严厉处罚。

争议处理规范:强化在异议与投诉处理中的协助与配合责任

3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代理机构应当协助招标人处理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处理异议的,应当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将异议人、异议事由、拟答复结论及相关法律风险告知招标人。3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如实反映招标投标事实情况,准确全面提供招标投标资料。这一要求提高了对代理行业的责任要求,即代理机构不仅要熟悉业务流程,还须具备法律素养与风险预判评估能力,其行业价值将从单纯跑流程的“程序员”向提供专业支持的“行业顾问”转型升级。

森罗万象——构建多层次、全覆盖、智能化的监管自律体系

34号令立足全链条监管需求,构建了涵盖社会监督、行政监管、智慧监管、机构评价、行业自律的多层次、全覆盖、智能化监管自律体系,为代理行业规范发展提供全方位保障。

社会监督:强化利害关系人与社会公众监督作用

34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反映,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有权向代理机构设立登记所在地省级住建主管部门反映并由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这两项规定既充分发挥了市场参与者对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作用,也赋予社会公众对代理机构登记虚假信息的监督权,形成了对行政监管的有效补充。

行政监管:明确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34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列举了重点核实内容,包括代理机构是否满足从业条件、人员专职从业情况、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招标文件编制与发售情况、招标公告发布情况、评标专家抽取情况、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通知情况、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情况。这一规定落实了常态化监督检查制度,使代理机构始终处于监管视野之内,督促其持续规范自身行为。

智慧监管:加速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3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健全开放协同的招标投标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监管网络,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智慧监管,相关平台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提供信息支持。通过推动代理业务全流程电子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可使招标代理过程更加透明可控,压缩人为干预空间,从技术层面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机构评价:保障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代理机构的平等权利

34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代理机构评价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代理机构,依法保障代理机构合法权益,不得在评价信息归集、使用等方面作出区别规定,不得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评价标准,不得以评价结果非法限制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自主权或者限制代理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以及不得存在其他损害招标人、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一规定有助于打破地域壁垒和所有制歧视,促进形成全国统一、公平竞争的招标代理市场,也为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

行业自律:强化行业组织自律功能

34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目前,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及许多地方行业组织已在行业自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34号令的实施,行业自律机制将进一步强化,激励代理机构自觉规范从业行为。

以儆效尤——明确法律责任,建立违规行为惩戒机制

34号令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有效衔接,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构建了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惩戒机制。

责任依据:设置新依据并衔接上位法依据

一是确定性规范,即34号令规定了新的法律责任条款。34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招标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准用性规范,即34号令衔接并指向上位法具体规则。3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存在第十七条禁止性活动规定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促使代理机构与从业人员相互约束

34号令第二十七条既规定了代理机构的责任,也规定了从业人员的责任,体现了“双罚”原则。这一规定既督促代理机构加强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与监督,引导其遵纪守法,也要求从业人员不仅要严于律己,还要防范因本机构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本机构运营与发展。

责任形式:不同形式的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

34号令规定的处罚形式有4种:一是财产罚,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罚款,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是行为罚,如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三是申诫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警告;四是其他处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共享至相关平台。上述4种处罚形式各有侧重、相辅相成,形成了法律责任的框架。其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行为罚,意味着违法违规主体将暂时或永久丧失从业资格,其惩戒与警示效果尤为突出。

(作者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

责编:辛美玉 ; 编辑: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