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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下国际工程的毁约问题分析

康飞 冯重新 曹春光

  在国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毁约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它使无辜方基本上失去了合同的全部利益,或者说违约方拒绝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笔者将结合普通法的相关判例对国际工程中的毁约问题进行分析,包括何以构成毁约、建设工程下毁约的典型情形、毁约后无辜方的选择等,以使国际工程中的参与方理解相关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何以构成毁约

  关于毁约,普通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典型的表述主要存在于几个经典判例中法官对于毁约的描述。对毁约这一概念的最经典的描述是1962年Hongkong Fir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1962] 2 QB 26一案中,Diplock法官的阐释:“检验一个事件是否具有这种效果已经有了很多比喻,我认为它们的含义都是一样的,即事件的发生是否实质上剥夺了仍需进一步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全部利益(deprive the party who has further undertakings still to perform of substantially the whole benefit),而这些利益是作为履行义务的对价而存在的。”根据上述阐述,Diplock法官确定了判定毁约与否的最终标准,即“事件的发生是否剥夺了无辜方的全部利益”。随后,在1980年的Woodar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 v Wimpey Construction UK Ltd [1980] 1 WLR 277一案中,Wilberforce法官指出“毁约是一个激烈的结论,只有在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触及合同的根本(the root of a contract)的情况下才成立。”Wilberforce法官的阐述进一步明确了“只有在涉及合同根本问题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明确情况下,才应被认定为毁约”。

  此外,在工程法律与合同领域的权威著作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s中,对毁约做出如下定义:“毁约是一种使合同当事人基本上丧失了合同全部利益的违约行为”。同时,在另一本权威著作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中,毁约被描述为“一方当事人表示其不打算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

  通过以上判例以及权威著作中对于毁约的定义,可以看到普通法下构成毁约的情形有以下两种:1.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其严重程度足以使得对方有权终止合同;2.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言辞明确表示其不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通过普通法的相关原则来判定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毁约,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困难性,只有在其违约严重程度足以危及合同根本时才会被认定为毁约。对此,无辜方若想要终止合同,应先检查合同条款,确定其是否有权通过合同约定来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非直接依赖普通法的毁约原则,从而可以尽量避免错误终止的情形。

  建设工程下毁约的典型情形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方的哪些行为可能会导致毁约呢?笔者将根据上文所述的两种毁约情形来分别进行详细介绍。

  严重违反合同义务

  当交易方严重违反合同的某一条款,以至于无辜方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合理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会依据违约的严重性来进行判定。但在判决时,法院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法院还会考虑违约方行为对无辜方的影响,标准是无辜方本应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以及违约行为在何种程度上剥夺了该利益。

  1.业主严重违反合同条款

  业主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包括未按时、未足额或不支付工程款,或者一直不提供现场。此外,业主错误地发出暂停工程的命令或者无限期延长工程暂停期,以及从第三方而并非承包商采购工程等,也可能会造成毁约。

  对于业主未按时足额支付价款的情形,要谨慎判定是否构成毁约。例如,Chua Tian Chu and another v Chin Bay Ching and another [2011] SGHC 126一案对于判定延迟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合同毁约就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处房产的买方,而被告既是房产的卖方也是开发商。原告扣留了对被告的合同款项,理由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以及对存在缺陷的工程负责。被告声称,原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了对合同的毁约。

  在考虑业主扣留款项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毁约时,法院指出,“仅仅不付款或者延迟付款并不足以构成对合同的毁约”。其一,原告表示愿意并准备完成付款,前提是被告必须承认原告对于缺陷维修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抵销权。这就表明原告并非主观刻意不履行合同,而是原告根据合同有效地行使了抵销权而产生的行为。其二,关于被告是否被剥夺了合同的全部利益,法院指出,在该房产购买时原告已支付了购买价格的90%。根据合同显示,保留的10%价款是为了保护原告不受可能存在的质量缺陷的影响。此外,合同约定如果有需要,原告有权抵销这些费用。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被剥夺合同的全部利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付款争议是在大多数建设工程争议中常见的,承包商和业主都应该注意到:承包商在声称因业主不付款而放弃合同时必须非常谨慎,因为业主不付款的行为本身可能并不足以解除承包商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于业主一直不提供现场占有从而构成毁约的情形,在Cartwright Pond Ltd v. Wild [2021] EWHC 1600 (TCC)一案中,虽然承包商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但是,业主不允许承包商返回现场继续施工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从而构成了业主方的毁约。

  2.承包商严重违反合同条款

  承包商的此类毁约的典型情况是——承包商放弃实施工程,移走基本物资(如材料、设备和机械等)或严重延期完工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存在争议的是如何认定承包商是否放弃实施工程。对于“放弃”一词,除非承包商从工地上消失,没有任何继续工作的迹象,否则无论承包商刻意将工作进度放缓,或者没有正在进行工作等情况发生,业主都无法仅仅依靠这一情形来判定承包商构成毁约。如果业主已经发出了合理的通知,而承包商仍未尽职尽责地开展工作,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会被视为毁约。因此,如果业主想以此为据判定承包商毁约,需收集承包商放弃工程的充分证据,否则在法庭上取得胜算的机会并不很大。

  同理,对于承包商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毁约,也存在不少争议。在Cartwright Pond Ltd v. Wild [2021] EWHC 1600 (TCC)一案中,虽然承包商存在一定的延误,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承包商的延误足以严重到承包商不会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或者表明其延迟会导致业主基本上丧失了合同的全部利益。所以在此案中法官判定,承包商延误工期并不足以构成其毁约。

  对于承包商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毁约这一争议,Cartwright案的法官指出:通常情况下,承包商的工期延误不足以构成毁约,除非存在以下3种情形之一:(1)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期完工是必要的,此时承包商未按期完工就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触及了合同的根基;(2)该延误表明承包商不愿或不能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3)该延误使得业主实质上丧失了合同的全部利益。

  而在Energy Works (Hull) Ltd v MW High Tech Projects UK Ltd and Others [2022] EWHC 3275 (TCC)一案中,合同总工期不足29个月,但承包商最终延迟完工11个月并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违约金的上限,法官认为:“终止通知是在2019年3月4日发出的,几乎是在2019年1月7日达到工期违约金上限的两个月后,总的延误工期将近11个月。超过工期违约金上限的持续延误是由业主自身承担的成本,因为业主已经失去了进一步获得工期违约金的权利。因此,我毫不犹豫地得出结论,到2019年3月4日,工程已经延误到如此程度,承包商的违约行为已经触及合同的根本。”因此,承包商的严重工期延误已经构成毁约。

  在实务中,对于何种程度的违约才足以构成毁约最终将归结为违约严重程度的问题,并需要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能力、补救其违约的意愿,以及整体的补救行为。因此,认定是否存在毁约的情形并不存在简单标准的答案。

  违约方的言行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1.错误地终止合同

  一般来讲,如果合同一方在没有有效终止合同的理由的情况下试图终止合同,这就表明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图,从而很可能构成毁约。此外,鉴于终止合同的严重后果,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如果未能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而错误地行使终止权,发送终止通知,就很可能造成终止无效,从而构成毁约。

  对此情形,Struthers and another v. Davies and another [2022] EWHC 333 (TCC)一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本案中承包商存在严重的违约,业主本来掌握主动权可以有效地终止合同并且向承包商索赔,但由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地发送终止意向通知(合同约定应当由合同管理人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但是实际是由业主发出的),最终导致终止无效,从而构成业主一方的毁约。

  同样的,在Ticket2Final OU v Wigan Athletic AFC Ltd [2015] EWHC 61b一案中,T2F错误地选择通过电子邮件而并非合同约定的纸质文件来发送终止通知,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其终止通知无效,构成己方的毁约。

  此外,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终止程序中通常还有关于补救期间的约定,例如无辜方在发出终止意向通知后需给予违约方14天的补救期间用以纠正违约行为,如果在未满14天的情况下,无辜方发出了终止通知,就很可能构成毁约。在Interserve Construction Ltd v Hitachi Zosen Inova AG [2017] (TCC)一案中,Hitachi Zosen Inova向Interserve送达一份终止通知书,声称其已经触发了合同中所列的几项终止情形,但是没有给予Interserve相应的时间来补救违约行为。法院认为Hitachi Zosen Inova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Interserve提供合理的机会来补救违约,而是直接终止合同,从而构成了毁约。

  2.重复性违约

  在违约方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虽然该违约行为本身并不严重,但如果其违约行为非常频繁或者持久,这就足以表明违约方不再打算接受合同的约束或者该行为导致无辜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违约方很可能构成毁约。

  3.预期违约

  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辞或行为直接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未到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这就会构成“预期违约”,这也是构成毁约的典型情形之一。

  毁约后无辜方的选择

  面对违约方在出现毁约行为的情况,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自然导致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形下,无辜方有两种选择:1.不终止合同,确认合同继续存在;2.接受毁约,并终止合同。

  上述两种选择下,无辜方都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下无辜方对于毁约的接受并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其可以通过言语也可以通过行为来表明对毁约方毁约的接受。只要该言语或行为清楚明确地向毁约方传达出无辜方将合同视为终止就足够了。并且,无辜方做出的言语中也不需要明确表示出“接受毁约”的词汇。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无辜方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是否接受毁约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无辜方一直对此保持沉默则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并确认合同继续存在。至于合理时间的限度则需要具体综合考虑每种情况的复杂性和紧迫性,以及拖延决定对违约方造成的损害。对于此问题,在Stocznia Gdanksa v Latvian Shipping [2002] 2 Lloyd’s Rep 436一案中,法官指出:“当然,在接受毁约(acceptance of repudiation)和确认合同继续存在(affirmation of the contract)之间有一个中间地带,那就是无辜的一方正在决定如何做的时期。但是,如果他保持沉默太久,可能有一天法律会视他为已经确认合同继续存在。如果他暂时维持合同的存在,同时保留他在对方继续毁约时接受毁约的权利,那么他尚未作出选择。”

  此外,在Antaios v Salen Rederierna [1983] 1 WLR 1362,1370H—1371C一案中,法官也指出“当事人不能通过宣布其未作决定不损害其权利这一简单手段,将作出决定的时间延长到超出所有情况下的合理时间”。

  2.如果无辜方没有立即终止合同,而是要求违约方履行其义务,法院不应该简单地认定无辜方已经确认合同的存在。在Yukong Line v Rendsburg Investments [1996] 2 Lloyd’s Rep. 604一案中,法官指出“当无辜方对毁约的最初反应是要求违约方改变主意,接受其义务并履行合同时,这往往是最自然的反应。法院不应阻止这种反应。如果无辜方以这种方式作出回应,就会使己方面临被认为已经不可逆转地确认了合同继续存在的风险,无论对方的反应如何,这将是非常不公平的。”

  3.无辜方在面对毁约行为无论采取哪种选择,都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其遭受的损失(即减损原则)。如若不然,对于因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的额外损失,无辜方将无权请求获得赔偿,只能自行承担。

  结论及建议

  在国际工程中,鉴于在普通法下对于毁约认定的严格性,当事方在选择依据普通法来终止合同时要非常慎重。如果合同中对于终止合同已经有了相应的约定,最好依据相关合同条款来终止合同,以避免发生无效终止从而导致己方毁约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普通法和合同约定来分别终止合同的情形下,无辜方可获得的救济是不同的;依据合同条款来终止合同可以依赖合同中约定的特定的救济手段,如违约金等;而依赖普通法的毁约原则终止合同,则只能请求一般违约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康飞、冯重新,北京建筑大学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曹春光,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责编:戎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