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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实务中代理制度运用的风险与防范 ——基于3种类型案例的分析总结

徐江

摘要】工程结算实务中,在不同情形下,通常会涉及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这3种代理制度的单独或综合运用。不同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则不同,若运用不当可能引发争议、产生风险、导致不当后果。文章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并结合笔者代理的3种类型案例,对工程结算中代理制度运用的法律规则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其风险与争议、探讨其适用边界,并对其在运用中的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工程结算;代理制度运用;风险与防范


民商法中代理制度主要包括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等几种常见制度。前两种代理制度大多运用于某些特定领域,在工程结算实务中不常见,后3种代理制度则比较常见,且存在一些理解分歧或争议,成为实务中工作的痛点。笔者结合办理的工程结算纠纷案件中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简称3种类型案例)在具体运用时反映出的一些争议或风险,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3种类型案例概述

3种类型案例中,均因涉及不同代理制度的理解分歧或实际运用不当,导致相应的风险或法律困境,分述如下。

1号案例:委托代理案

四川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工程交由A公司负责,采取“双包”(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合同项目,同时约定“B公司每外购一方沙子或混凝土需向A公司承担100元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以“工程盘存”为由,将“双包”合同形式变更为“A公司只包加工,B公司给付加工费”的合同形式,并自行购买了部分沙子、水泥、混凝土。A公司认为B公司单方将“双包”改为“仅加工”,且外购沙子、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是向B公司提交了自行编制的《工程项目结算书》(简称《结算书》),请求完成结算付款,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余万元。

B公司项目经理与A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协商谈判,其间C律师作为B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其中数次协商谈判。之后,C律师在《结算书》“审核人”一栏签字,并在封面的空白部分手写了“另,违约金130万元”的文字。A公司要求B公司按C律师签字的《结算书》付款,并承担违约金130万元。B公司认为《结算书》既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或项目章,也没有加盖公章,C律师的签字对自己不构成约束,该《结算书》无效。B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按《结算书》付款和承担违约金。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偿付款项,并承担13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47万余元。A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部分工程量价和损失予以调整补偿,维持了违约金金额。

2号案例:职务代理案

D某挂靠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E公司)名下中标了某工程项目,其以E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F某。F某接手项目后,因施工需要,遂以自己的名义与G某签订了《供应商砼合同书》(简称合同),F某在合同首部“甲方”一栏签字,同时又在尾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了F某私刻的“E公司资料专用章”(简称资料章)。

因F某未与G某结算并付款,G某停止供应并到项目部主张权利。E公司负责工程技术的副总经理H某为缓和矛盾,应G某的要求手写了一张《收条》,并签字后加盖资料章(H某到工地后,F某将该资料章交给了H某),《收条》载明:“收到G某商砼单原件×张,C30共计×方,每方×元,C20共计×方,减×元每方。”同时,在原合同首部和尾部“甲方”一栏再次签字并加盖了资料章。之后,G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E公司向其偿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E公司向G某偿付款项。E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号案例:表见代理案

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I公司)将其中标工程项目(简称A项目)转包给了J某,J某又将A项目转包给了K某。K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挖掘机进行作业,遂口头要求L某为其提供现场施工服务,应J某和K某的共同请求,I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L某给付了×元款项。因A项目停工,K某又承接了另一工程项目(简称B项目),需到B项目现场进行管理,K某遂临时聘请M某作为A项目的工地看守人员,自行离开了A项目现场。L某遂找到M某,M某以I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手写了一张《挖机台班量单》(简称《量单》)交给L某,《量单》载明了L某的台班作业时间、工时费用标准及背车费的金额,但未加盖I公司的公章或项目章,也未写明M某的姓名。之后,L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I公司向其偿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I公司向L某偿付款项。I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按比例进行结算付款的协议。

委托代理制度的分析总结

对于委托代理制度,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并分别在非诉阶段和司法程序中审慎运用。

代理依据、主体及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结算实务中,既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也有非律师代理的情况,1号案例反映的问题主要是律师代理中的风险点,非律师代理相关情形可参照该类规则标准进行认定与处置。委托代理既可以发生在非诉阶段,如协商谈判、人民调解等,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中,如和解、调解等。

非诉阶段的委托代理

根据《民法典》《律师法》的规定,1号案例中,C律师并非B公司的工作人员,与B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管理法律关系。C律师作为B公司的法律顾问,该职务性质并非B公司的行政管理职务,其与B公司之间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关系。法律顾问这一职务只能导向委托代理的路径,既不能构成职务代理的要件,在无交易习惯或权利外观的情形下,也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根据《民法典》和《律师法》的前述规定,C律师若欲代理B公司与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这一重大法律行为,从实质要件方面来看,需获得B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从形式要件方面来看,需持有并向A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结算的具体权限、金额范围、有效期间等授权事项。

1号案例中,C律师仅参与了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的协商谈判,在合同理论上可视为“缔约前的磋商”,并未获得对结算事项的事先授权,尤其是工程量价和违约金金额。因此,C律师仅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在《结算书》上对工程量价签认,以及对违约金金额确认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且未被追认”的情形,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A公司而言,现实的风险点在于:A公司在协商谈判的过程中,未要求C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而由于A公司没有获得C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这一事先授权的证据,B公司对C律师的签认和确认行为又不予事后追认,导致其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对自己关于双方达成了130万元违约金的协议的主张举证不能,从而造成违约金实际金额的大幅度减少。

司法程序中的委托代理

1号案例的衍生风险点潜藏在代理人(律师或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司法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司法活动中,向办案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一般不易出现如前述因未提示授权委托书而导致主张不能的情形,但风险区别在于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简称11号文)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根据前述两款规定可知,自认、认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调解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需要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两款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没有明确载明某些特别授权事项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就不能产生特别授权的法律效力,若不能完整透彻地理解并掌握此规则,则有可能形成实务中的潜在风险点。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19号文)为例,其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委托人若欲防范司法程序中自认效力产生的风险,尤其体现在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这3类通常由代理人撰写的书面材料,以及代理人庭审陈述等具有证据效力性质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自认法律后果,则并非在惯常情形下对特别授权采取含糊表述,即11号文所述的“全权代理”,而应当采取明确排除的正面表述。

1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现已废止)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这一惯常规则的重大修改。这一规则的演进结果在法律实务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引起重视。笔者曾代理的一例房地产拍卖纠纷案中就发生过此类风险:该案当事人一审胜诉,但二审法院认定其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的权限,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自认,并据此对一审判决改判,导致当事人二审败诉。

实务建议

工程结算实务中如需运用委托代理制度,在非诉阶段,相对人应要求代理人提示并交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结算权限、金额范围、有效期间等授权事项,并要求委托人盖章或签字确认,对授权事项进行固定、形成书面证据,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应完备;在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中,为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化解风险、预留灵活的回旋余地,委托人应尽量采取一般授权的模式;若欲特别授权,则应当明确载明特别授权事项,并根据19号文的要求而非11号文的要求,正面且明确地排除特别授权中的特定事项,尤其是法律意义重大的和解、调解、变更、放弃、自认、认诺等事项。唯有如此,方能有效排除该特别授权事项的效力、最大可能地防范潜在风险。

职务代理制度的分析总结

对于职务代理制度应注意以下事项,并适时切断利益抗辩、防止介入因素对结算造成法律影响、形成法律负担。

效力依据与对抗事由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系职务代理法律效力及对抗事由的法律适用依据,对抗事由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多种、多层法律关系下,未对利益抗辩切断潜藏风险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简称724号令)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简称25号文)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简称103号文)认为:“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简称659号判例)中参考103号文的精神,作出了“实际施工人以形成‘转包、挂靠’或者具有表面上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权外观,向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上游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裁定。

从法律和一般法理视角来看,2号案例中存在挂靠和转包两种法律情形和多层法律关系:D某与E公司之间系直接的挂靠合同关系;F某从D某处承接转包工程,与D某形成直接的转包合同关系;F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G某签订合同,与G某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G某仅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因此,G某的法律身份并非工程建设中的特殊主体,如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而仅系工程建设中的一般商事主体,即出卖人。

结合724号令、25号文、103号文和659号判例关于多层法律关系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思路、反对解释原则,以及“举重以明轻”的一般法理来看,G某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出卖人),不能享有724号令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5号文第四十三条所赋予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利益。退一步讲,参照103号文的精神,即使其构成了工程建设的特殊主体即实际施工人,但在不具备农民工主体身份的情形下,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而直接追及于E公司,且E公司既非D某的发包人,也非F某的转包人。因此,G某的利益抗辩本可被切断,因为前手合同关系即挂靠和转包被后手合同关系即买卖所切断。但E公司并未据此对G某的利益抗辩予以切断,因其对资料章的接收、不规范管理和使用,尤其是H某的重复签约和签字结算行为,为后续埋下风险。

介入因素引发风险责任

2号案例的特殊情形在于职务代理的运用,即H某的介入,导致本可切断的利益抗辩未被切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最终造成了由E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后果。2号案例所反映出的风险与争议点,主要体现在庭审时双方争议的3个焦点:一是职权范围,即H某作为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是否具有工程结算的权利;二是职权限制,即E公司的管理制度能否对抗G某;三是主观方面,即G某主观上是善意还是存在过错。

E公司认为,H某虽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其职务系技术副总,其职权范围是负责公司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其对外进行签约、结算等权限是有限制的,必须经公司另行授权,而公司并未授权其与G某进行结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中相对人主观方面须具备善意的规定,G某明知H某的身份仅系技术副总,进行工程结算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却要求其出具《收条》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具备善意的构成要件,因此,G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H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

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定H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理由是:第一,G某与F某签订合同后又得到了E公司管理人员H某的签字确认,H某作为E公司员工及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E公司,双方受合同约束。第二,H某在G某与F某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时间,收取G某提交的票据,该行为符合工作交接习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E公司承担。

实务建议

工程结算实务中若存在多种、多层法律关系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应视具体情况在相应层次主动切断利益抗辩,防止介入因素主动或被动卷入,导致职务代理制度的运用,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造成利益抗辩不能再被切断。同时应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方面,应对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人员,包括项目经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办公室主任、高级秘书和助理、挂靠人、转承包人等,进行有效管理,对其职权范围进行清晰划分和合理限制,并在相关有可能涉及法律问题或产生法律意义的交易场合对外宣明。该类人员身份特殊且属于工程结算实务中的常见人员,在法律上极易因其特殊身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如2号案例中H某的介入,从而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应对工程建设中的相关合同资料、印章进行有效管理。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建议增设特别条款或单独以附件形式,向合同相对方宣明相关人员的职权范围和权利限制,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产生理解分歧;在印章管理和使用上,除公章外,应尽量做到专章专用,并可在如项目类印章上标明“专章专用”字样,避免因印章的不规范重复使用形成“交易习惯”和权利外观,进而埋下法律效力的潜在隐患。2号案例中,E公司对印章未尽到规范管理和使用的义务,F某私刻资料章,且资料章被多人、多次用于签订合同,并被H某加盖于具有结算性质的《收条》。该疏忽成为庭审时司法认定中的一个现实风险与争议点,并成为认定H某构成职务代理的说理依据之一。

表见代理制度的分析总结

表见代理制度不同于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之处在于:尽管三者在法律上均有明确依据,但表见代理制度在实务运用中的复杂程度和分歧争议远远超越了另外两种代理制度,因此应对其本质属性、法律后果、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边界予以重视。

法律依据、本质属性及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系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前述委托代理、职务代理的法律依据,可将三者的区别与联系概括为:法律属性不同,法律后果相当。委托代理(授权范围内)和职务代理(职权范围内)的法律属性均为有权代理,当然地能够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而表见代理的法律属性系无权代理,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本不当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该无权代理也可强制性地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主客观要件不统一,可能导致风险

3号案例中,M某作为K某聘请的工地临时看守人员,既不是与I公司已形成劳动管理关系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不具有职务代理的权利基础或外观,不构成职务代理,也未经I公司事先授权委托其代理I公司与L某进行结算,不具有权利来源,不构成委托代理。因此,M某书写《量单》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有权代理,而系无权代理。I公司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也不予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该无权代理行为本不该对I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介入因素的影响和表见代理制度的运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对I公司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至于《量单》是否对I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L某提供机械租赁和劳务服务系客观事实,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量单》虽未加盖印章以及载明出具主体的身份,但从I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部分费用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上述结算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据此,判决如下:一、I公司向L某支付费用×元;二、驳回L某其他诉讼请求。”

通过3号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裁判要旨和结果所反映出的现实风险(争议)点,工程结算实务中应当严格从法律和一般法理的角度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解和把握,划清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适用边界。

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简称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界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适用边界:实体上需满足客观上形成权利外观、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程序上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简称40号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这两条规定通常被视为评判表见代理制度的一般法理及实务指导政策。

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40号文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指导政策。《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被明文废止,因此,40号文不再具有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该观点是用一种简单僵硬、孤立静止的眼光和逻辑看待复杂多变的实务问题,不是务实的态度、不具有现实意义,40号文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和重要的参考价值,理由如下:

第一,从一般法理上讲,法的继承是动态的、非孤立进行的,《合同法》虽然已被废止,但《民法典》系对《合同法》的继承与扬弃,二者在法理内核和通用规则上具有继承性、融合性。

第二,虽然《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简称16号文)废止了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16号文的废止目录中并没有40号文,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0号文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执行局负责人就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5年7月23日)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简称批复)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这一原则,也提到16号文废止目录中包含了该批复,但同时表明:“该批复在《民法典》颁布后的司法解释清理中废止并不意味着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消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意见,即使40号文被明文废止,但其对表见代理的概括与说理,无悖于法理规范和实务常规,仍然具有相当的学理价值和说服力。第四,从广义层面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来看,40号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法理精神已被6号文第二十八条所吸收,二者相映成趣,实际上已具备了正式法律渊源的效力。

案件联立效应与应对措施

一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量单》”,但对《量单》的出具主体(姓名)和权限、是否能够形成权利外观、L某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等问题未予查明和论证。

基于3号案例所反映出的前述具体情况,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6号文第二十八条,以及40号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实际上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从宽认定。一审判决结果给I公司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和现实法律困境是:另有3个与此相类似的案件已被一审法院受理并已开庭审理、等待判决;6个与此相类似的案件已被一审法院受理但尚未开庭审理。若一审判决生效,从司法实践的通常情况来看,后续9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极有可能与之相似,这种情形在法律实务中被称作“案件联立效应”,有可能导致I公司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建议I公司提起上诉,先行阻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再行争取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运用二审调解书的撤销功能对一审判决可能产生的既判力和负面的案件联立效应予以消解,进而置换出相对有利的法律空间,防止发生后续9个案件受到负面案件联立效应影响的风险。

I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I公司认为,M某仅为K某聘请的临时工地看守人员,与I公司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既不是I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能形成“管理人员”的权利外观,不应根据L某一审庭审时陈述“A项目是I公司的挂牌项目,M某在工地上班,应该是I公司派来的”“L某文化水平较低”,“I公司系A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就认定其“有合理理由相信M某有代理权”,不宜将“工地管理人员”和“公司管理人员”混为一谈;L某在未对M某的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取得《量单》系过失行为,直至一审庭审时L某仍表示不知道M某的姓名,因此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L某出具《量单》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量单》所标记的款项金额未经I公司追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也不能将其作为结算付款依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比例结算”的调解协议。二审调解书送达后,一审法院参照二审调解书确认的比例结算方案,对另外3个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的类案进行了调解,并向双方送达了调解书;另外6个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的类案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参照二审调解书确认的比例结算方案,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向双方送达了准予撤诉裁定书。至此,该工程项目涉及的系列结算纠纷案得以妥善解决。

实务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3号案例中表见代理制度运用所反映出的前述具体情况,简要总结并建议如下:

第一,防止表见代理制度扩大化运用。在法律实务中运用表见代理制度时,包括主张、抗辩或审查,应以《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和6号文第二十八条作为评判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既要评判客观上权利外观是否形成,又要评判主观上善意与否,且必须对“无过失”这一要素进行重点评判,主观要素善意加无过失必须齐备。

从比较论证的角度而言,若因为司法解释对职务代理制度在主观上没有明确规定“无过失”这一要素,而尚可在职务代理制度运用中对相对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适度从宽,如认定为善意相对人,那么6号文第二十八条则对表见代理制度运用中主观方面的认定明确规定了“无过失”的法定要素,即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应防止忽略或从宽评判该要素,避免出现相对人“善意但有过失”的情况,如3号案例中的L某,从而造成扩大化运用的实际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7号判例)中也对此作出评析:“从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关系看,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一定情形下会产生请求权竞合,但职务代理人仅要求相对人善意,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无法涵盖职务代理的全部情形。”

在实体认定的同时,应同步结合程序上的要求,公平公正地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严格遵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从证据的角度发挥程序约束功能,如在3号案例中应要求L某举证证明权利外观形成的事实,防止扩大化运用的倾向。还应重视40号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稳妥认定表见代理的司法政策规定所应有的指导作用,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务中的释法说理功能,借以与法律、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形成配套的立论理据,进而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严格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6号文第二十八条对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从一般法理的解释方法论上讲,该条司法解释系严格解释,207号判例的说理与评析实际上是在实务裁判时遵循了严格解释,因此不宜在实务中进行灵活解释、从宽认定。历史解释关注规则的演进过程,体系解释则涵盖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政策即学理解释3个层面。应通过3种解释,以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表见代理进行理性分析和稳妥认定,防止认定上失之于宽,造成法律适用边界不清,存在风险,易引发不当结果。

第二,辩证看待和灵活援用案件联立效应,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或减少损失。由于工程建设中通常会涉及较多的法律关系,多种或多层,难以分割或交叉重合,因此,与一般案件有所不同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系列纠纷案,俗称“群案”。这些案件的法律关系或实体结果又往往会交织缠绕在一起形成案件联立效应。从实务的角度而言,不宜简单地将案件联立效应评价为好或不好,而应辩证看待其实际可能产生的结果(效果)。

以3号案例为例,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对I公司而言,案件联立效应则为不利,因为它有可能加重I公司的法律负担;但在二审中达成比例结算的调解协议(俗称“挤水分”)并撤销了一审判决的情形下,对I公司而言,案件联立效应则相对有利。二审调解书确认的比例结算方案相对公平和务实,在双方均可承受的范围内被双方接受,且对公平务实地处理后续9个案件起到了重要的参考示范作用。因此,对案件联立效应不宜一概拒斥,若其能对案件起到公平务实处理的作用,则应灵活援用,以务实的态度化解矛盾和纠纷,最大程度维护权益或减少损失。

第三,用好二审调解书对原审判决具有撤销功能的法律规则,防范既判力产生后受到案件联立效应的负面影响。从完整意义上讲,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书和改判的二审判决书也具有撤销功能,可以从思路上将其作为一个备选方案,但能否争取到“发改”的效果,须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3号案例中二审法院释明了“或调或判”但“不发”的态度,从实务角度而言,争取调解更为务实。当事人若在法律实务中遇到一系列纠纷案,且原审判决不利于己,并可能形成负面案件联立效应时,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该规则加以适当运用。

从法律法理上讲,原审判决被撤销后,该判决被视为不存在,无法形成既判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说理的理由、适用的依据、判决的结果也随之被撤销(俗称“被推翻”)从而对一些案件事实形不成认定效力,后续案件无法以之主张免证事实或“援引先例”。例如3号案例中,一审判决被撤销后,对《量单》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理由以及将其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的判项也随之被撤销。如此,则可在原不利判决的基础上置换出一个相对有利的法律空间,使不利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消解,从而最大可能避免后续案件受到案件联立效应的负面影响。

第四,防止介入因素引起原法律状态和法律关系的变更,进而产生额外的法律负担。以3号案例为例,原法律状态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L某与K某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涉及挂靠、转包、租赁、劳务等情形,但由于I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L某转账这一介入因素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部分支付行为”,引起了法律关系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I公司与L某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同时将M某认定为具有权利外观的“管理人员”,并据此判决其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虽然通过二审调解书对M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认定予以了撤销,达成了“结算未完成,《量单》上的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这一法律效果、避免了后续的负面案件联立效应,但由于介入因素导致的事实合同关系在法律层面上的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结算依据不成立,但在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结算未完成的情形下,I公司仍然受到合同的约束、负有合同上的“结算责任”,这也是二审中达成比例结算调解协议的法律法理基础。与2号案例相似,介入因素导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被突破、I公司不能切断利益抗辩,在原法律状态和法律关系的情形外,引起了法律关系的变更,即事实合同关系,额外承受了结算责任,增加了一定程度的法律负担。

结语

通过前述3种类型案例可以看出,工程结算实务中,代理制度的运用是常见且不可避免的一种实际情况。无论是具有有权代理性质的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还是具有无权代理性质的表见代理;无论是发生在非诉阶段的代理,还是运用在司法程序中的代理,均可能对工程结算的结果与利益产生影响。代理制度的不当运用,可能对工程结算的结果与利益形成潜在风险。因此,相关主体应对各种代理制度的规则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并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最大程度地防止潜在风险造成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

责编:辛美玉 ; 编辑:李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