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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问答(21)|政府采购项目“明显低价”的认定权如何行使?

2020年03月19日 打印 收藏


  问题:一个智慧学校建设的政府采购项目,控制价2670万,分三个包,评审专家以“明显低价”对一家供应商作了无效投标处理,结果这家供应商投诉到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需要组织重新评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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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首先要说的是,提问人的案例不适合政府采购项目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

  今天这个问题,提问者向我详细讲了这个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非常具有典型意义,我把案例情况略加整理,一并发出。

  一个智慧学校建设采购项目(控制价2670万元;各包控制价,一包920万元,二包846万元,三包904万元;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兼投不兼中。

  投标情况:一包,四家ABCD,A公司报价9070350元,B公司报价1860530元,C公司报价8894950元,D公司报价8965620元;二包四家ABDE,A公司报价8276580元,B公司报价2058289元,D公司报价8171740元,E公司报价8199720元;三包,七家 ABCDFGH,A公司报价8935500元,B公司报价1374900元,C公司报价7646500元,D公司报价8567750元,F公司报价4809900元,G公司报价8494275元,H公司报价6797250元。

ABD三个公司三个包全投。

  评审情况:七位专家一致认为B公司报价太低,经询标后以无效标处理(一包:1860560,二包2058289,三包1374900)。询标内容及回复(注参数不是废标项,也没把其参数不满足作为废标项):一包询“贵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且有6项参数不满足”,回复“属实”;二包询“贵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且有6项参数不满足”,回复“属实”;三包询“贵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且有5项参数不满足”,回复“1.软件成本低,2.硬件部分厂家直接采购,3我们属于小微企业(注所有小微企业都按文件价格折扣了),无其他不良环节,4人员维护因公司小,成本低”。

  评审结果(得分由高到低排序):1.一包(CDA),二包(DEA),三包(FGD);2.B公司三个包由于报价太低,经评委一致表决都按无效标处理。

  中标结果公告之后,B公司对第三包现质疑后投诉。投诉理由:三包F公司报价4809900元(排名第一的)也低,评委未质询他们,区别对待,而且B认为已经说明了报价低的原因,评委仍然以无效标处理。诉求:要么重新评审,将他们公司也以有效标对待,要么将F公司也做无效标处理。

  问题是:1.同级财政部门要求评委给予回复,评委是否有义务协助代理机构回复?2.请问评委的评审结果是否有问题,如有问题,问题在哪?如何解决? 

  第一个问题,答案很明确,政府采购法规里有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配合代理机构就评审情况答复供应的质疑,应当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事宜,这是评审专家的法定义务,如果不真履行,将被追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三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14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办库(2016)198号)第18条第三款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办库(2016)198号)第29条规定:“申请人或者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一旦被列入不灵行为记录,依据财办库(2016)198号第6条规定,该评审专家将不再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条件。

  第二个问题,很有典型性。我的观点是本案例中专家评审不存在问题。理由是“明显低价”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无效投标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属于评标委员会,只要是评标委员会在不受非法干预前提下,通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自由裁量都是合法有效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6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这一规定,是政府采购项目处理供应商低价投标是否有效的主要法规依据。政府采购现行有效法规里,已经没有“低于成本报价”、“低于成本投标”的说法。取而代之的是财政部87号令60条的“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也被业界简称为“明显低价”。

  明显低价是否有效,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判定,评标委员会判定的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明显低价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评标委员会判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就是“应当要求其(指报出明显低价的供应商,笔者注)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只要判定依据正确、判定程序合法,就说明评标委员会依法履行了本属于他们的自由裁量权,评标委员会关于明显低价的判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关于B公司明显低价的判定,我认为完全符合《财政部》87令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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