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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规审〔2022〕28号)

2022年12月26日 打印 收藏

              

 

 

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

 

 

黑财规审〔202228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21111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以下简称“电子卖场)交易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便利度和采购效率,优化全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黑龙江省“十四五”优化营商环境规划》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卖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电子卖场采购货物及其安装等必要的配套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通过电子卖场销售货物及提供与其配套的安装等必要服务的供应商,通过电子卖场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及各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电子卖场监管政策,依法对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及当事人进行监管,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子卖场采购工作。负责组织管理供应商库及商品库、建立价格监测和信用评价机制、协调处理交易纠纷、督促履约等。对电子卖场供应商、采购人开展监督检查和信用评价,查处供应商、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电子卖场商品品目、限额标准由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黑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规定制定,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电子卖场承建方和运营方负责电子卖场的平台搭建、技术支持、数据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各级财政部门开展卖场供应商及商品的征集、审核、上线、监督管理、信用评价等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向各级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数据分析报告。

第六条 电子卖场采购活动遵循“优质优价、物有所值、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电子卖场交易方式分为场内直购、场内比价、场内外询价三种,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一)场内直购指采购人在电子卖场直接选择商品下单的交易方式。

(二)场内比价指采购人发起采购商品场内比价需求,由被选择商品的供应商自愿参加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场内外询价指电子卖场未上架、已上架但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或价格较高的货物,可由采购人发起“场内外询价”,设定采购需求参数和询价期限,由场内、场外供应商在询价期限内参加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优先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章  供应商管理

第八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包括场内供应商和场外供应商。

(一)场内供应商可以在电子卖场上架并销售商品,包括通过征集方式确定的电商、经销商、生产厂家、自然人等供应商,通过合作方式确定的协助财政部门对上架商品的历史参考价格、授权书、售价等开展监控工作的商品销量较大的企业,以及为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入驻卖场的黑龙江省辖区内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监狱企业、节能环保产品生产企业和为助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入驻卖场的优质地产品生产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数字经济企业、生物经济企业、冰雪经济企业、创意设计企业等供应商。

(二)场外供应商主要包括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备案,通过响应电子卖场场内外询价方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九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场内供应商应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场内供应商承诺书》(以下简称《场内供应商承诺书》,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场外供应商通过电子卖场场内外询价等方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在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前在网上阅读并签署《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场外供应商承诺书》(以下简称《场外供应商承诺书》,详见附件2)。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电子卖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是具备有效期内注册商标、符合标准、配置通用、市场可买、货源充足、信息完整、服务完善的商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要求,具备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商品来源渠道合法,保证原厂原装、有质量保证的全新正品

(三)满足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政策

(四)应当是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生产厂家授权销售或一级经销商授权销售的商品

(五)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应提供《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证明》(详见附件3)、商标证书(煤炭、沙石、苗木等国家允许可不注册商标售卖的商品除外)、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或证书等必要的证明

(六)供应商在售的每件商品,需提供生产厂家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商品销售授权书(生产厂家直接授权)模版》(详见附件4)直接出具的销售授权书,或一级经销商按《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商品销售授权书(一级经销商授权)模版》(详见附件5)出具的授权书。生产厂家或一级经销商可按品牌进行授权。提供一级经销商出具授权书的供应商,应同时提供生产厂家对一级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应注明允许一级经销商授权其他供应商销售商品。如果授权书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商品销售授权书(生产厂家直接授权)模版》《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商品销售授权书(一级经销商授权)模版》格式不一致,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授权方、被授权方名称

2.授权方、被授权方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销售的品牌及商品名称

3.授权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4.授权方明确被授权方在授权代理范围内以合法方式销售商品,明确向被授权方提供品牌及产品的合格证或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或证书

5.明确是否允许被授权方授权其他供应商销售商品

6.明确电子卖场销售商品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法律纠纷责任承担方,以及因售后服务等引起的法律纠纷责任承担方

7.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加盖印章及加盖印章日期

8.授权方代表和被授权方代表签字及签字日期、长途电话区位号、办公电话号码、手机号码

(七)应当对应电子卖场品目分类上架,具备政策功能标识的商品应按规定同时上架到指定专区,不应上架非目录商品,一件商品只能选择一个品目。

(八)上架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清晰,商品名称准确完整,SKU缩略图规整、美观、清晰,商品介绍完整,商品介绍中应至少上传3张以上规整的尺寸相同的不同角度的介绍图片;规格参数齐全;计价单位准确;售后服务明确;商品规格型号、规格参数、服务标准等应当与市场销售的商品信息保持一致。

(九)上架商品应与第三方电商平台(非场内供应商自营电商平台,下同)在售的同款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联动,实现采购价格和采购质量最优。如无法匹配任一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在售商品,则该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应上传本商品过去一年的历史销售成交合同(以下简称历史合同)和发票扫描件作为参考价格依据,历史合同和发票需完整清晰,并对同一款商品及其单价以下划线方式标明。如商品为生产厂家新发布商品,无法匹配任一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在售商品,且无过去一年历史合同和发票,可提供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新品价格证明材料作为参考价格依据

(十)作为参考价格依据的历史合同、发票和新品价格证明材料需经财政部门审核。

(十一)与第三方电商平台在售商品价格联动的商品,相关平台在售商品的评价应达5条以上。

(十二)商品安装调试和提供服务中,涉及另行购置配件或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在卖场中上架相应的配件或服务。

(十三)商品库存数量应与实际数量保持一致,不应销售无库存的商品。

(十四)销售商品应由供应商负责配送

(十五)上架的商品为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节能(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应予以标注。其中,标注为节能(节水)产品的,应上传有效期内的《中国节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扫描件;标注为环境标志产品的,应上传有效期内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扫描件;标注为其他类型商品的,应上传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六)适用各类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商品应当提供退货、换货、维修“三包”服务。

(十七)在电子卖场销售的商品涉及商品包装和快递包装的,应按《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执行。

(十八)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三条 上架商品的市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商品销售授权到期、商品型号停产、缺货以及商品配置参数、服务标准等信息变更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调整或下架。

第十四条 已生成订单的商品除商品销售授权到期、商品停产、缺货以及商品配置参数、服务标准等变更的,不应在60日内下架。

第十五条 供应商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将合同及其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未经采购人同意,不应随意变更已经与采购人确认的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确需变更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省政府采购网备案,并发布采购结果更正公告。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积极配合财政等监管部门对成交商品开展追踪溯源工作,包括提供一年内的货物销售记录、成交合同、物流运输、验收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并保证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供应商应对电子卖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及其他供应商)及其交易信息(含商品、规格、参数、价格、数量、时间等)保密。

第十八条 供应商在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时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已经生成订单的,应在违法违规处理处罚公告24小时内取消订单。

第十九条 供应商在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时,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网上和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由采购人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以网上和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或者规定时间内采购人未答复的,供应商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以网上和书面形式向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主动放弃电子卖场入驻资格的,需完成所有电子卖场订单的履约义务后,提交退出电子卖场的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退出,并退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应积极配合财政等监管部门处理质疑、投诉、举报等,不得捏造事实质疑、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应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对采购人的采购行为进行评价;在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提交验收报告前,对采购人的履约验收行为进行评价。上述评价结果纳入采购人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未开展评价的供应商不得参加下一次电子卖场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进入电子卖场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前应在网上阅读并同意签署《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人承诺书》(详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单个项目或同一年度同一预算品目下批量项目的采购资金总额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及与货物安装等配套的必要服务,采购人可通过电子卖场采购,也可按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采购。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公开招标限额以下中分别设立电子卖场场内直购、场内比价、场内外询价交易方式的限额标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不含)以下的货物类采购项目,提倡通过电子卖场采购。同一采购项目中同时包含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非货物类预算占比超过51%以上的,不应通过电子卖场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采购的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采购进口商品的,应经市(地)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前置审批”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要认真落实中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小微企业价格评审优惠、提高首付款比例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脱贫地区农副产品采购、促进节能环保产品生产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数字经济企业、生物经济企业、冰雪经济企业、创意设计企业发展,以及扶持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监狱企业、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采购工作,按规定做好用户账号管理、CA电子签章管理、工作流程及操作权限的配置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强化内部审批管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购价格最低的商品,实现“优质优价”“物有所值”目标。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内网)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网(外网)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采购组织形式为“政府集中采购”,采购方式为“电子卖场”,实施方式为“电子卖场(货物类)”。

第三十二条 电子卖场开放采购单位和工作人员两类采购人账号,采购单位如有工作人员或以工作人员身份代表下属机构参加采购的需要,可以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设置1个或多个工作人员账号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账号视同采购人账号由采购人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在“场内比价”和“场内外询价”截止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电子卖场采购订单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确认后成立。采购人应在采购订单成立后10日内,与供应商通过CA电子签章签订采购合同,或上传加盖公章纸质采购合同的扫描件。采购人不得向已缴纳服务工程超市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供应商另行收取项目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供应商同意,采购人不得随意变更已经与供应商确认的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确需变更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备案,并发布采购结果更正公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在电子卖场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质疑的,应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向质疑方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在参加电子卖场活动时有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形,需要取消订单的,应在收到财政部门取消订单要求的24小时内取消订单。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使用采购单位账号或工作人员账号可通过公务卡、微信、支付宝等付款方式在电子卖场购买商品。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接受回扣,不应要求供应商提供采购合同以外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场内外询价确认结果(选定供应商、废标等)进行审核,有权依法依规取消其确认结果,由采购人重新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供应商交付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验收,并于履约验收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起支付程序,在履约验收结束后15日内完成付款。不应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为由延迟付款。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应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对供应商的参与行为进行评价;在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提交验收报告前,对供应商的履约行为进行评价。上述评价结果纳入供应商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未开展评价的采购人不得参加下一次电子卖场采购活动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四十三条 场内直购交易规则:

采购人按照本单位政府采购内控制度,使用采购人账号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在电子卖场内购买商品。应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部门确定的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节能(含节水)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品目清单,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

第四十四条 场内比价交易规则:

(一)采购人应根据市场调研情况确定采购商品的成本价格,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至少一个核心参数作为筛选商品的条件,据此确定参加比价的商品。

(二)场内比价需求发出后,供应商应答前,采购人可以修改、取消场内比价需求。供应商已经响应的,场内比价需求不得修改、取消。确需修改、取消的,成交后按取消订单流程处理,即采购人发起订单取消申请并经供应商同意取消订单。

(三)场内比价交易方式下,由采购人设定12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供应商参加场内比价时间。场内比价期间,供应商可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为准。所有供应商的报价场内比价过程中均不公开

(四)场内比价时间截止后已报价供应商达到3家以上的,报价最低的成交。多家供应商报价相同且为最低价的,最早报价的成交。

第四十五条 场内外询价交易规则:

(一)场内外询价由采购人发起,并依法及时、有效、完整设定和发布商品的成本价格和询价需求。成本价格根据市场调研情况确定。询价需求包括商品技术参数和询价时间,其中:技术参数按不同商品的价格、预算、商品数量、详细的商品参数等设定并逐条填写,不应将多种商品的询价项目作为一个询价项目发布;询价时间设定在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

(二)场内外询价由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备案的供应商(含电子卖场场内供应商和场外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报价,上传商品销售授权书或《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证明》等必要的证明材料,提供任一第三方电商平台在售同款商品(商品评价应达5条以上)的参考链接、参考价格,没有以上链接的,上传过去一年的历史合同和发票,并以下划线方式标明同一款商品及单价,根据历史合同和发票价格填写参考单价。参考单价应低于或等于历史合同和发票单价。

(三)场内外询价报价时间截止后已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3家的,询价单自动作废,采购人可以再次开启此询价活动。再次开启的询价单报价时间截止后已报价供应商数量只有2家的,且报价供应商均满足采购人需求条件的,询价继续进行。已报价供应商只有1家的,且满足采购人需求条件,采购人可直接将其确定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在选择供应商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材料,并由采购人上传。

(四)场内外询价报价时间截止后,由采购人在参加报价的供应商中选择成交供应商,如所有供应商均满足询价条件,原则上应选择报价最低者成交。未选择报价最低者成交的,要在确定询价结果时在备注栏填写理由并上传价格最低供应商的同意函,或注明已征得价格最低供应商的同意。如报价最低供应商未满足询价条件,采购人可选择满足询价条件供应商中报价最低者成交,并在备注栏填写理由;如未选择满足询价条件供应商中报价最低者成交,需在备注栏填写理由并上传满足询价条件价格最低供应商的同意函,或注明已征得满足询价条件价格最低供应商的同意;如需废标的,需在备注栏填写废标理由若供应商主动放弃成交的,需由采购人在备注栏上传供应商出具的放弃成交函。无故弃标的供应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场内外询价报价期间,除采购人重新启动该询价项目外,供应商只能报价一次,报价后不可修改报价产品的技术参数、服务标准、参考报价、证明链接、历史合同、发票、厂家授权或生产厂家自产自销商品证明、产品报价等任何信息。

(六)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参加同一场内外询价项目。

(七)采购人不应以场内外询价需求发布阶段未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为理由拒绝报价最低者成交。

(八)采购人不应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应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或以供应商不能提供本地服务为由拒绝报价最低者成交;不应违规设置询价需求;不应出现《黑龙江省政府采购文件编制及评审活动禁止行为清单(试行)》规定的情形。

(九)供应商报价相同且符合报价规则的,应选择最早报价的成交。

(十)对小微企业实行价格优惠政策。采购人发起场内外询价后,供应商响应的所有商品均为小型或微型企业生产的,供应商应上传《小微企业声明函》,采购人需对该供应商的报价给予规定比例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进行询价结果排名,实际成交价为未扣除价格前的供应商响应报价。其中,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小微企业制造(即货物由小微企业生产且使用该小微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报价供应商为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时均享受以上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十一)场内外询价交易活动不接受联合体参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对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电子卖场举报功能向财政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质疑投诉专栏公开的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渠道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受理,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开。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通过合作的方式邀请商品销量较大的厂家协助对上架商品的历史参考价格、授权书、售价等开展监控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委托电子卖场运营服务机构,对每笔订单生成时的参考价格、售价、优惠率、价格参考依据等信息进行截图并存储备查。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厂商新增品牌、供应商商品信息发布、商品上下架、场内外询价结果、价格凭证、优质地产品等信息进行审核,对与管理要求不符的信息予以退回,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可对相关信息进行补正后重新提交。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应商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的行为开展监督和检查,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扣分表(试行)》(详见附件7),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供应商予以扣分,对所有扣分详情进行公示。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暂停电子卖场供应商资格半年;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40分的,暂停电子卖场供应商资格1年;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按《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附件8相关内容给予相应处理处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被暂停电子卖场资格的供应商,可在暂停资格时间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材料,申请恢复电子卖场资格。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对供应商通过电子卖场开展政府采购的参与及履约行为评价情况、财政部门对供应商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纳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的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详见附件9《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供应商信用评价表》)。评分等级由高到低为“A”级、“B”级、“C”级、“D”级,推荐“A”级中的前20%“A+”级供应商,并向社会公开。其中,信用评价年度等级为“A+”级和“A”的供应商,下一年度一般不对其开展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抽检等重点监督检查;信用评价年度等级为D”级的,列入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等重点监督和检查名单。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电子卖场活动的采购人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扣分表(试行)》(详见附件10)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人予以扣分,对所有扣分详情进行公示,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20分的,通报采购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按《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情况表》(附件11相关内容给予相应处理处罚,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开展政府采购的采购及履约验收行为评价、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参加电子卖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纳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的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体系(详见附件10《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人信用评价表》)。评分等级由高到低为“A”级、“B”级、“C”级、“D”级,推荐“A”级中的前20%“A+”采购人,并向社会公开。其中,信用评价年度等级为“A+”级和“A”的采购人,下一年度一般不对其开展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抽检等重点监督检查;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列入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抽检等重点监督检查名单。

第五十五条 电子卖场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财政部门的监管行为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供应商、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之外的单位、企业和个人通过电子卖场购买货物及其配套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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