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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看中标合同无效事由如何理解

2020年07月07日 作者:白如银 打印 收藏

  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是在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等单行民事法律基础上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并非一部全新立法。特别是总则编基本保持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仅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也对招标投标活动起到基础性规范作用。笔者先选取三个“点”谈谈《民法典》总则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影响。

  贯彻民法典,注意解决好法律适用问题

  新的法律颁布,就会出现新旧法律规定如何衔接适用的问题。《民法典》在施行之日,就完全替代《合同法》《民法总则》等单行民事法律,对《招标投标法》等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也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今后招标投标领域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民法典与招标投标法的关系与衔接适用问题。招标投标是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三个阶段达成合意的竞争性缔约行为,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招标投标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再考虑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合同法》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第172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7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上述两条原文一字不动移植到《民法典》中,分别为第644条、第790条。

  《民法典》第11条重申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不仅仅采购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也包括服务类项目、资源交易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比如招标人能否与中标人协商一致变更中标合同,从《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一般规定来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是从《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来看,这却是被禁止的,体现了维持市场秩序的公序良俗原则。当《招标投标法》未作规定,如关于中标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来处理。

  二是《民法典》施行后,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能否继续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问题。法律废止之时,依据其制定的司法解释成为“无本之木”,理论上也应随之废止。但本次编纂民法典,是在原《合同法》等单行民事法律基础上“编订纂修”而来,承继是主流,实质性修订和新增条文是少数,原有司法解释大多数仍是适用的,也会成为《民法典》的有益补充。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着手对标民法典条文,全面清理民事司法解释,但不会一概废止,另起炉灶全部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来替代。况且,司法解释“立改废”程序严格规范,如对浩繁的民事司法解释逐一甄别清理,其工作量不可想象,短期内也只能就急需解决的问题、明显违反《民法典》规定的问题先行废止修改。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规定或适用安排之前,只要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就仍应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就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所指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如果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相悖,则不应再适用。如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与《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确立的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且该规定仅为司法解释而非狭义的“法律”,故上述规定将可能被废止,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清理结果验证。

  落实绿色原则,建立健全绿色采购制度

  《民法典》第4条至第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及绿色六项基本原则,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也至关重要,其中前五项原则的内涵蕴含在招标投标法全文之中,处处可见,唯独缺失“绿色”原则。

  《民法典》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前,只有在政府采购领域建立绿色采购制度,如《政府采购法》第9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采购政策,财政部等部门也出台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等文件,要求政府采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但是未涵盖其他公共采购项目。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是对其私权利的强制规范和普遍约束,必须保障生态公共利益。因此,绿色原则也应贯穿招标投标法,落实到招标采购活动中。可以想见,政府采购作为绿色采购制度的重要领域,今后必将进一步扩大绿色采购范围,优化绿色采购政策。同时也会拓展绿色采购主体,尤其在军事采购、国企采购、PPP项目采购等公共采购领域逐渐推行绿色采购,鼓励民营企业开展绿色采购。《招标投标法》中应当有“绿色条款”的体系化制度设计。去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招标投标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1条中已经增加“国家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的内容,提出建立绿色采购制度,这就是落实《民法典》的具体举措。

  聚焦民法典,准确把握中标合同无效事由

  本次《民法典》编纂有一个实质性变化,就是取消了《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关于合同效力的核心条款,需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判定合同的效力。其中“合同无效”,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合同法》中合同无效条款也被《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款完全取代,该编第508条也明确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是今后判断合同无效的基本依据。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5项合同无效情形,在《民法典》总则编中都有承继,但也都有文字修改或实质性内容的修改,需要准确理解。

  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另《合同法》第54条规定此情形损害其他利益的,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有效或变更、撤销。与之相对应,《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与《合同法》相区别的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不区分损害何种利益,原则上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变更合同;当然违背公序良俗的,依据《民法典》第153条也属无效合同。该规定完全适用于招标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情形。如果是投标人采取欺诈的手段,如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中标无效,则订立合同的基础不存在,不论侵害何种利益,所签订合同也都无效,这与《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有差异。

  《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认定的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意思并无实质不同,结果也都是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串通投标是“恶意串通”的典型表现形式,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基于无效的中标结果订立的合同也自然无效,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

  《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认定的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对应《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后者立法更为精细。比如招标投标项目订立的“黑白合同”,依据前述规定,“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认定的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应《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者用“公序良俗”代替了“社会公共利益”概念,这是为了与大陆法系民法用语保持一致的需要,实则无实质差别。“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列举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就属于公序良俗范畴。这是兜底条款,根据《民法典》其他条款不能直接判定合同效力的,如果违背公序良俗也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认定的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应《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没有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出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概念。但是二者认定的范围差异不会太大,有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和总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3种情形(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就是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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