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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价需要专家评审是一种浪费

2020年02月18日 作者:冯君 打印 收藏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 案》出炉后,坊间对《政府采购 法》如何修订多有议论。近期, 在“2019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论 坛”上,汉川市公共资源交易中 心政府采购科科长倪剑龙分享了 自己关于《政府采购法》修法的 建议。

修订一: 询价适用范围应扩大

  从竞争的本质来看,询价竞 争的本质是价格,而可采用经评 审最低评标价法的工程或服务竞 争的也是价格,因此应当将询价 采购适用范围加大。 《公共采购示范法》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询价 适用于所采购的现成货物或服 务并非按采购实体特定说明专 门生产或提供,并且已有固定 市场的。 可见,询价采购方式并非货 物采购独有,在一些工程、服务 采购中也可推行。

修订二: 询价需要专家评审是一种浪费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 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 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 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 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 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 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 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 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 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 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 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 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 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 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 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 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 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倪剑龙认为,专业人做专业 事,专家特点是专,但询价适用的 前提是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即询价 本身无需专家提供专业的技术服 务,专家来了只干一件事,签字拿 钱走人。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条关于询价需要专家评审的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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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三:专家参与非招标方 式采购文件制定不可取

  从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来看, 无论是“法定代理论”还是“委托 代理论”,评审专家本身都是为采 购人提供咨询服务,“评者不用、 评者不专”是目前存在的普遍问 题,因此要改变随机抽取的制度, 由采购人自主决定专家人选,这样 才更有利于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 从公开效果来看,无论是“随 机抽取”还是“采购人指定”,均 无法解决专家不专问题,倪剑龙认 为“阳光是最好的药方”,如果专 家每一项评审均能公开并接受社会 监督,专家还敢不专?同时不得不 指出,随机抽取并不能解决采购人 与专家同流合污以及采购公正性问题,只有公开才能尽可能减少违法 违规行为。 此外,在倪剑龙看来,专 家参与非招标方式采购文件制 定实践中并不可取。为什么这 样说呢?财政部74号令和财库 [2014]214号文规定,谈判文 件、询价文件、磋商文件均是由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 制定,这导致在实践中一个非招 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需要抽取 两次专家,这既影响效率又造成 巨大浪费,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执 行,为保证严肃性,应予以修改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条。

修订四:供应商资格条件许 多细节亟待明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 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 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 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 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 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 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

  目前,对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行业内是有争议的。 比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的能力,那分公司投标怎 么办?目前在一些保险行业、石 油行业,是允许分公司参与投 标的,这与《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需 要对法律进行修改。 同时,个体工商户投标,非 法人组织投标,这些问题也需要 从法律上进行明确。什么样叫良 好的商业信誉?判定供应商具有 良好商业信誉的法律法规标准是 什么?谁来判定?这些问题也需 要在下一步的修法中进行明确。 另外,什么叫“健全的财务会计制 度”?供应商是不是提供了会计报 表、财务审计报告,就意味着其财 务会计制度一定是健全的?实践工 作中,大家都知道,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参与竞争,很多是没有财务 报表的,更不要说财务审计报告。 倪剑龙表示,没有会计报表、财务 审计报告,难道就说明没有健全的 财务会计制度了吗?此外,什么 叫“良好记录”?谁来证明?如 何证明?提交社保缴款记录是否等 于一定良好,其中如果涉及少交, 缓交问题,算不算有良好记录。类 似这些问题,《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二条都没有给予明确。

  三年内重大违法记录在实践中 也是很有争议的。《政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 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 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 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 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 罚。”该条对什么是“重大违法 记录”做了定义,但很多人依然 有这样的困惑,什么是“较大数 额罚款”?究竟多少金额的罚款 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 额的标准以什么为准?是行政处罚 作出地还是采购活动发生地? 众所周知,较大数额罚款具 有很强的地域特色,《国务院关 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 [1996]13号)文件明确要求 “各地方、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 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 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制度,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确定听证的范围,明确主持 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 据此,各地方各部门都明确了听 证的范围,即较大数额罚款的额 度。如北京市发改委2019年12 月15日发布《关于行政处罚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 指出,北京市“较大数额罚款”

  标准为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 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 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等值物 品价值)。《福建省人民政府关 于同意变更价格行政处罚较大数 额罚款标准的批复》(闽政文 [2011]36号文)中关于较大数 额罚款的标准为:“一、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条规定,对经营者处以100 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 一款、第九条规定,对经营者处 以5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价 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 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 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经营者 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上述 所称经营者不包含个人经营者。

  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 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经营 者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 条规定,对个人经营者处以3万元 以上的罚款。三、价格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 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 规定,对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 供服务的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处以30 万元以上的罚款。”《天津市人民 政府关于确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中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通知》明 确,“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 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 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一)对非经营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500元 (不含500元)的;(二)对经营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 万元(不含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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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五:特殊项目应允许试 运行后定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 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 变评审结果。 倪剑龙认为,特殊货物与服 务应允许试运行后定标。从采购属 性来看,部分货物与服务因技术属 性复杂,在采购中评审标准无法量 化,主观因素较重,应允许设置一 定期限的试运行,由采购人根据试 运行结果选择供应商。

  修订六:办案侦查阶段所需采 购不应该纳入政府采购管辖

  2019年2月,“中国政府采购 网”发布《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 所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尸体打捞项目 竞争性磋商公告》显示,中晟育兴 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 青华分局委托,就青华派出所王某 某故意杀人案尸体打捞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该项目共划分为一个 标段,预算金额67.7万元,工期30 日。该竞争性磋商公告发布后,立 即引发争议。 事实上,类似这样的采购并 不少,如2018年2月9日余姚市 内陆水域尸体打捞采购项目竞争 性磋商采购,采购预算金额40万 元;2018年3月7日宁波市内陆水 域尸体打捞竞争性磋商采购,采 购预算40万元。 那么,办案侦查阶段所需的采 购是否应该纳入政府采购管辖呢? 倪建龙认为,基于办案时效 性以及保密性需要,公安机关办

  案侦查阶段所需的紧急采购不应 纳入政府采购管辖范畴。建议对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应予 以修改。

  修订七: 行政处罚划分应明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 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 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 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 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般说民事处 罚能够连带,那么行政处罚能不能 连带?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一方联合体的行政处罚是否另一方需 要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判定标 准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关于 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行政处罚 法》中是一致的,《政府采购法》 中是否要对其进行区分? 另外,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 构行政处罚划分问题,是共罚还 是单罚?大家都知道,采购人和 采购代理机构是委托关系,在委 托范围内其责任由采购人承担, 民事责任由采购人承担,那么行政责任呢?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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