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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值设置未与量化指标对应,采购人、代理机构被警告

2019年12月23日 作者:冯君 打印 收藏

     12月5日至12月13日,财政部共发布7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主要涉及项目需求不明确;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分值区间设置缺乏合理性;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等三个比较突出问题。
项目需求不明确
      第九百七十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该项目投诉人就招标文件项目需求不明确问题提起投诉,财政部调查后认定该投诉成立。因项目已经确定中标人但尚未正式签订合同,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项目最终被责令重新开展采购。
评审因素未与量化指标对应
     第九百七十号、第九百七十五号、第九百七十六号3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都涉及评审因素未与量化指标相对应问题。第九百七十五号、第九百七十六号信息公告针对的都是“某医院1.5T磁共振等医疗科研设备采购项目”,存在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设备性能整体评价”的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因此被财政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关于评审因素的分值设置与量化指标对应问题,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严格规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评审因素如何量化有明确规定,指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目。由于招标特点不同,其有各不相同的评审因素。政府采购招标为了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三要素的平衡,实现物有所值,应当在设定评标因素是注意以下几点:
     1.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资料,但评分因素中没有对这些资料的评标标准,采购人的需求重点无法在评标中体现。此外,评审因素所占的比重或者权重要能够切实反映采购人对各评标因素的关切程度。
     2.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和服务指标上。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的内容列为评审因素,极端的例子是将供应商的行政级别、在本地区的投资额作为评分因素,这种评分标准有着明显的量身定做痕迹。为解决这类问题,应当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评标标准时,只能将与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该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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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第九百七十四号信息公告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依据此条规定,财政部最终对相关当事人作出罚款407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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