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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活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2019年11月29日 作者:朱晋华 陈川生 打印 收藏

一、招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中,招标投标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招标人和投标人。
1.招标人
(1)招标人的概念
招标人是公开发布意思表示、邀请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的人。《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招标人是建设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买方,也包括取得工程承包权或者货物、服务供应权之后依法进行分包商或供应商招标的法人或组织。”
(2)招标人资格要件
提出并进行招标项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招标人。
(3)招标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其他规定对于招标投标的程序都进行了规定,作为招标人应当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招标,否则,就是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者可能导致招标无效,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4)招标人在通知中标人后预约合同即成立故应当承担合同当事人责任
招标人在选定并通知中标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预约合同即成立,招标人不能随意反悔改变中标结果另行选定中标人,并应当在中标后规定的法定期限内须与中标人签署本约合同,而且不得与中标人签订违背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2.投标人
(1)投标人的概念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为响应招标人的要约邀请、愿意同招标人订立合同的表意人,一般为多方的人,但“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2)投标人应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来编制标书并参加投标
所谓响应招标,是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人和投标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提供相应资料和文件,以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回应招标文件,并按照要求参加投标,提交投标文件。
(3)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不是所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人还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在多数情况下,招标人为了保证投标人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完成项目的能力,同时,保证符合招标项目需要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在招标文件中会对投标人提出更多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两种:一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国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如相应资质、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受到过相关行政处罚等;二是招标人根据项目需要设定的条件,如要求投标人具备一定规模、业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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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投标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之为标的,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
1.招标投标之标的
其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所指的具体对象。根据世界多数国家法律文件及有关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议,招标投标之标的主要包括货物(或物资)、工程以及服务项目。正如大家所知,“货物和工程项目”作为招标投标主要作用对象,是国际社会基本一致的观点。但“服务项目”作为招标投标的标的,尤其是服务项目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分歧。譬如,《WTO政府采购协议》中的“服务”包括建筑工程;而《联合国采购示范法》中的“服务”是指“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除此之外,我们大家关注度较高的WTO《TRIPS协议》中,也只是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几种形式,没有对“服务”是否可以作为标的做出明确规定。
2.国家在必须招标的范围规定上一般都比较谨慎
各国法律都规定,招标投标的(特别是服务项目标的物)在进入招标竞标程序时,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和界定。
欧盟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中,其在适用协议条款规定的服务范围主要有:“银行和金融、保险、卫生保健;道路运输、城市运输、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客货运输、内陆水运;港口、机场;旅游、宾馆和餐饮;维修、研究和开发等领域。”
中国《招标投标法》定义的招标“标的”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中,勘察、设计和监理定义为服务,施工定义为施工,重要设备和采购定义为货物。我国的规定中包含相关的服务和采购与工程建设等较宽的范围,符合竞标发展趋势和中国的实际需要。2018年6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16号令),对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做了新的规定,缩小了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特别是对社会资本投资公用事业项目完全放开,不再纳入必须招标的范畴。
三、招投标法律关系的内容
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定义
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我国招投标法都规定了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与参与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规定了招投标双方所能进行的肯定性内容和否定性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明确了具体权利与义务具体内容,二者的界限分明,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生活实际的变化,一些权利义务的界限已经变的不太明确,需要从立法层面上作出调整。
2.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权利义务存在一致性
招标人与投标人是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相对应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一方的权利即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也成立。譬如,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的主要义务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也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施歧视待遇”;投标人主要权利中基于《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投标活动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诚实信用原则。因而,投标方参与招标活动中依法享有不被歧视而公平参与到投标活动中。再如,招标人的权利中有“要求投标人提供资质情况的资料并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有权对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规定;与之相对应,招标人义务,即《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3.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权利义务亦存在差异性
招标人除与投标人权利义务一致性外,由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相关者不只是投标人,因此,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譬如,招标人的权利还有“自主招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等多项权利。在这些权利中不会涉及到投标人,因而自然与投标人无关的权利。同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体现了投标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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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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