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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级争议解决条款会因缺乏明确性而无效

2023年01月04日 作者:康飞 赵宇凡 打印 收藏

  在合同中设定一个快速、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交易各方非常关键,并且对于复杂的工程争议来讲尤为重要。因此,为了争议的快速有效解决,国际工程合同中会普遍纳入多级争议解决条款,即争议需要先经过谈判、调解或争议委员会(如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DAB)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进行解决,只有在这些前置程序失败后才能进入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但是在司法判决中,不够明确的多级争议解决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Children's Ark Partnerships Ltd v Kajima Construction (Europe) UK Ltd and another [2022] EWHC 1595 (TCC)一案中,英国的TCC法庭作出了判决,认为合同中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条款构成启动法庭诉讼的先决条件[1]。然而,合同中的ADR条款由于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而无法执行。

  案例经过

  2004年6月10日,Children's Ark Partnerships Ltd与Brighton and Sussex University Hospital Trust(以下简称“信托基金”)签订了一份PFI项目协议。根据该协议,Children's Ark Partnerships Ltd要为皇家亚历山德拉病童医院的重建进行设计、建造和融资。在同一天,Children's Ark Partnerships Ltd与Kajima Construction (Europe) UK Ltd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由Kajima Construction对该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试运行。为行文方便,以下分别简称Children's Ark Partnerships Ltd、Kajima Construction为业主和承包商。

  项目于2004年开始施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07年4月2日。工程总承包合同第9.7款规定,自工程的“实际完成日期”起十二年届满后(在本案中,即2019年4月2日),业主不得向承包商提出索赔、诉讼。

  2018年9月,业主发现工程在覆层/阻火方面存在问题,向承包商提出缺陷修补要求。承包商同意在不损害利益(without prejudice)的基础上,自费进行修补工作。补救工作于2018年12月开始,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逐步进行,以避免对医院日常运营造成干扰。鉴于修补工作,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延长诉讼时效(limitation period)的停顿协议(standstill agreements),最终使得诉讼时效将于2021年12月29日届满。

  2021年11月30日,承包商致函业主,告知业主其修补工作已基本完成,只剩下非常有限的扫尾工作。承包商认为自己已经合理地履行了对医院设计和施工中可能产生的所有责任,因此,其不希望进一步延长停顿协议将诉讼时效延长到2021年12月29日之后。

  为避免诉讼时效期满,业主于2021年12月21日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工程存在设计和/或施工缺陷。

  该合同中包含一个争议解决程序(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DRP),其中规定所有争议应首先提交联络委员会(Liaison Committee,LC)解决。联络委员会由业主和信托基金的代表组成。如果争议被提交给联络委员会,联络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寻求解决争议,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其决定将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具体合同规定如下:

  第56款——“Except where expressly provided otherwise in this Contract,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sol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 set out in Schedule 26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

  Schedule 26中规定——

  “Liaison Committee

  3.1 Subject to paragraph 2 and 6 of this Schedule, all Disputes shall first be referred to the Liaison Committee for resolution. Any decision of the Liaison Committee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nless the parties otherwise agree.

  3.2 Where a Dispute is a Construction Dispute the Liaison Committee will convene and seek to resolve the Dispute within ten (10) Business Days of the referral of the Dispute”.

  第68.2款——“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 both parties agree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 sha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hear and settle any action, suit, proceeding or dispute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and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ose courts”.

  承包商称,将争议提交联络委员会(LC)是合同中设定的启动诉讼的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法庭的管辖权明确受制于遵守该先决条件。本案中,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该争议并没有被提交给联络委员会(Liaison Committee,LC)。因此,承包商主张,业主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其向法庭提出诉讼申请的那天(即2021年12月21日)还没有产生。

  业主则认为,将争议提交给联络委员会的要求虽然是“强制性”的,但合同中并未使用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的字眼,因此不能将联络委员会(LC)解释为启动诉讼的先决条件。此外,合同中关于联络委员会(LC)的条款约定过于模糊,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联络委员会(LC)是否构成将争议提交法庭的先决条件?二是合同中的联络委员会(LC)程序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法庭判决

  1.联络委员会(LC)是否构成将争议提交法庭的先决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法庭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联络委员会(LC)被解释为启动法庭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是恰当的。法庭的理由在于:

  ①这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法庭的责任是应用普通的和众所周知的合同解释原则来解释合同约定,即确定各方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的客观含义。

  ②没有必要要求在合同中必须使用“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这样的字眼,才判定其足以构成先决条件。只要合同中所使用的措辞“明确说明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取决于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失败”即可。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不仅仅是说明遵守争议解决程序是强制性的”,还要明确说明需要经过前置争议解决程序后才能允许启动诉讼。

  ③在本案中,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出“先决条件”的字眼。并且,第56款本身的措辞也不足以解释为先决条件。不过,第68.2款中规定启动诉讼的权利需要取决于对DRP程序的遵守(“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dure……”)。将第56款、Schedule26和第68.2款结合起来解释,可以得出双方设定DRP程序的目的就是争议必须首先提交联络委员会(LC),然后才有权提起诉讼。

  因此,综合来看,总承包合同的规定预示着启动法庭诉讼程序的权利取决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DRP程序的遵守。将争议提交联络委员会(LC)构成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2.合同中的DRP程序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对于这个问题,法庭的回答是否定的。法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将争议提交给联络委员会(LC)的义务由于条款不够明确或确定(clarity and certainty)而无法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①合同中没有对该程序进行“有意义的描述”。项目协议的第12.5款规定,联络委员会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和程序。但这些规则和程序在合同中没有在任何地方明确(也没有证据表明联络委员会已经确定了在合同范围内适用于争议解决的任何规则和程序)。因此,完全不清楚联络委员会将如何寻求解决争议。

  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将争议提交给联络委员会,或者该程序如何结束,从而将争议提交给法庭。合同中缺少对联络委员会的流程、时间限制等细节的规定,不清楚当事方首先应如何将争议提交给联络委员会,也不清楚联络委员会在先决条件达成之前必须完成什么。Schedule 26第3.2项要求联络委员会在争议被提交后的10天内寻求解决争议,但如果在这段时间内没有召开委员会会议,或者如果最初的委员会会议决定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或者由于其他一些原因必须召开第二次会议,不清楚是否仍然可以开始诉讼。因此,决定争议何时得到最终解决以及何时可以启动法庭诉讼程序并不直接或肯定。

  ③联络委员会仅由医院信托基金和业主的代表组成,承包商在联络委员会中没有代表。至于总承包合同中Schedule 26第3.1项规定“联络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除非双方另有同意,否则该决定具有约束力”,该决定将由信托基金和业主作出,并不涉及承包商。在承包商没有义务参与联络委员会(LC)程序(也没有权利这样做)的情况下,不可能看到该程序如何被认为是“提供了一个友好地解决各方之间争议或分歧的手段”。

  综上,法官认为,这份合同反映出其多级争议解决条款明显缺乏确定性,“没有足够客观的标准来决定一方或双方是否遵守或违反该条款”。于是,法庭认为,虽然联络委员会构成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但由于本案合同中对联络委员会程序的约定缺乏足够的明确性,而不能强制执行。

  案例启示

  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ADR条款可以为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启动设定先决条件。然而,如果ADR条款起草得不仔细,不够清晰和确定,那么这些条款可能无法执行。因此,多级争议条款的明确性是其可执行的前提,如果不能在条款中详细规定争议解决程序的步骤流程、时间限制以及不遵守的后果等细节,将会导致争议解决的流程无效拖延,甚至在提起法庭诉讼时也会被判决无效。

  (作者单位:北京建筑大学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

  注释:

  [1]先决条件是合同中设定的一个条件,它必须得到满足才能使合同有效或使某些合同义务生效。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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