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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毁约——关于一个英国判例的分析

2022年12月06日 作者:康飞 王萌 打印 收藏

对于工程项目来讲,当事人之间终止合同是一个非常严重的事件。有鉴于此,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终止合同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而除了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来终止合同,如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就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在普通法下同样有类似的法律原则,即在违约方发生毁约(repudiatory breach)的情形下,无辜方有权终止合同。2021年英国TCC法庭(科技与建筑法庭,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对Cartwright Pond Ltd v. Wild [2021] EWHC 1600 (TCC)案的判决中就对普通法下毁约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案件介绍

在本案中,Louise Wild女士(以下简称“业主”)于2014年购买了一栋20世纪70年代的房子,并决定对其进行现代化改造。于是在2017年,她指示了一名建筑师和一名结构工程师进行规划、设计与计算,并与Cartwright Pond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Louise Wild女士是一名IT专业人士,在IT项目管理领域具有一定的经验,但并不了解工程项目管理。因为她的儿子将要在2018年秋季学期开始上学,所以她本身非常希望确保项目可以按时完工,并不超出预算。可惜的是,双方并未签订一份详尽的合同,业主也并未委任专业的第三方来作为合同管理人(contract administrator)帮助其管理合同,而是自己与承包商打交道。这在后续的合同履行和法院诉讼中让业主尝到了苦果。

本案的合同不够完备,从事后的证据来看,合同中约定承包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为业主安装一些由业主来自行采购的配件以改造房屋。而且,合同亦未约定明确的开工与竣工日期,事后从双方的通信来看,工期确定为14周,开工日期是2018年7月9日。此外,合同中并未包含延长工期的相应机制,也并未约定按期完工是必要的(the time for completion was of the essence of the contract)。可以想见,由于业主缺乏相应的管理经验,又未任命专业的合同管理人,该项目几乎没有像样的合同管理。项目于2018年7月开工,并于2019年3月以“激烈”的方式结束。

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从2018年7月9日起,工程开工,工期14周,应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

2018年9月,业主多次发信给承包商,抱怨工程进度缓慢。

工程进行中,业主发起了一系列变更,增加或删减一些工作内容,包括更换吊灯、增加阳台、增加铺设瓷砖的面积等等。这些变更累积起来对工程进度产生了重要影响。此外,由于承包商本身的劳动力资源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延误。

2018年10月,双方组织了一次紧急会议。在会议上,业主要求承包商要么及时完成工程要么走人。承包商请求通过提交新的工作计划和增加劳动力资源来完成工程,业主也同意了承包商这样做。之后,承包商并未提供新的工作计划,并仅仅是临时增加了劳动力。

从2018年12月起,承包商没有再取得工程进展,此后只有断断续续的零星施工。因为业主没有提供明确的指示来说明她对主要未完成项目的要求,特别是外门、门廊、楼梯和外部车道。

2019年2月,承包商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工。

2019年2月17日,业主发信给承包商,对承包商未能按承诺完成工程提出强烈批评。

在2019年2月25日和26日,承包商发信给业主,要求进入工程现场完成后续的工作。而业主表示只愿意允许承包商安装门,因为她不相信承包商会以适当的方式完成工程。继而,承包商要求业主确认其是否希望承包商进行未完成的工作,还是要终止合同。业主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2019年2月27日,承包商再次表明立场,希望被允许完成工程,并要求业主澄清立场。业主依然没有提供明确的答复。在业主的通信中,她表示不相信承包商所表达的完成工程的意愿是真实的。在2019年2月27日的最后一封电子邮件中,承包商称希望完成工程,并建议在未来两天安装门、玻璃阳台和瓷砖。业主则回应,同意安装门,但其他事情不再由承包商来承担。但她没有要求承包商将所有未完成工作的相关工具从现场移走,并除了安装门这一有限的目的,不得再回来。

2019年3月1日,承包商请求进场实施未完的工程,业主没有给予任何回应。直到经过一番追问,业主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回复,用语与她之前的表述非常相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

2019年3月6日,承包商写信重申了希望被允许进场完成工程的意愿。但没有收到任何回应。

2019年3月14日,承包商写信要求业主在2019年3月18日前确认她的立场。同样仍然没有得到业主的回应。

最后,在2019年3月20日,承包商发邮件称,将业主的持续性沉默视为毁约,并接受该毁约。

在其他争议之外,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关于毁约的。承包商称,业主拒绝己方进入现场的行为构成了毁约。而业主则称,承包商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程的情形构成了毁约。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涉及的其中一个关键争议焦点是:承包商未按期完工是否构成毁约?

普通法下关于毁约的法律原则

在普通法下,毁约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触及了合同的根基,使无辜方基本上丧失了合同的全部利益(deprive an aggrieved party of substantially the whole benefit of the contract),或者是违约方通过言语或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renunciate the obligations)。

工程项目中的毁约行为表现

在工程项目中,毁约主要表现为承包商通过言行表明放弃实施工程或者业主错误地终止合同等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对于其他常见的违约行为则一般很难被认定为毁约,如承包商暂停工程或存在质量缺陷,或业主未按时或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实务中,对于何种违约才足以构成毁约最终将归结为违约程度的问题,需要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能力、补救其违约的意愿,以及整体的补救行为。因此,认定是否存在毁约的情形并不存在简单、标准的答案。

违约方毁约后,无辜方有权接受毁约并终止合同。但违约方的毁约本身并不会自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只有无辜方接受毁约才会使合同终止。而对于毁约的接受并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无辜方可以通过言语也可以通过行为来表明对违约方毁约的接受。只要该言语或行为清楚明确地向毁约的一方传达出无辜方将合同视为终止就足够了。而且,无辜方做出的言语中也不需要明确表示出“接受毁约”的词汇。此外,无辜方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是否接受毁约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无辜方一直保持沉默则视为放弃了终止合同的权利并确认合同继续存在,至于合理时间的限度则需要具体考虑每种情况的复杂性和紧迫性。

法院判决

主审法官Stephen Davies指出,基于以下情况,在本案中要对工期延误的原因作出明确的结论并非易事:(1)没有太多的同期文件证据;(2)没有任命独立的合同管理人对延误的原因进行同期分析;(3)双方都没有对延误的原因及其对实现完工所需的关键路径的影响进行详细的追溯分析;(4)没有与延误有关的专家证据。但总体上来看,承包商确实存在一定的延误。

而针对承包商的未按期完工是否足以构成毁约的争议,法官认为,承包商虽然存在延迟,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显示出这些问题足以严重到表明承包商不会或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程,或者表明延迟或缺陷或其综合影响使业主基本上丧失了合同的全部利益,所以不足以构成毁约。

法官同时引用了权威书籍《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对于毁约的论述,其中指出:通常来讲,承包商的工期延误并不足以构成毁约;除非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期完工是必要的(time for completion was of the essence of the contract),此时承包商未按期完工就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触及了合同的根基(go to the root of a contract);(2)该延误表明承包商不愿或不能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3)该延误使得业主实质上丧失了合同的全部利益。

法官进一步指出,即便承包商的工期延误构成毁约,业主在2019年2月27日的通信中也未能清楚明确地表明其接受该毁约。虽然业主在电子邮件中清楚地说明了她准备让承包商在实施安装门的工作,但对于她是否已经做出并正在传达一个最终的明确决定,即不允许承包商在现场进行任何进一步的工作,则是完全不清楚的。从之前的通信交流来看,业主最后一封电子邮件的措辞给人的印象是:虽然她坚信承包商所表达的继续完成工程的意愿是一个骗局,而且当时她不准备允许承包商进入现场进行除安装门之外的任何进一步的工作,但她并没有完全关闭进一步对话的大门,也没有最终明确地表示不允许承包商进入现场进行除安装门之外的任何其他工程。邮件往来所传达的信息是,业主不想成为做出终止合同约定的那一方。她可能担心这样做的后果,或可能想让承包商来终止合同。虽然业主的动机无关紧要,但所使用语言的明确含义是——她没有传达出一个最终和明确的决定,将合同视为终止。

相反,业主在2019年2月27日之后未能准许承包商返回现场继续实施工程的行为,却足以构成毁约。承包商有权,并确实明确选择接受业主的毁约。

结语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对毁约的理解。由于业主并不具备相应的合同管理能力,也未任命专业的合同管理人,从而在项目进展出现问题的时候不能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导致很多工程上的问题更加复杂化,无法得到妥善的处理,最终形成合同终止的灾难性后果。对于国际工程的参与方来讲,除了需要准确把握合同中对于终止的情形和程序要求的相关约定外,也要深入理解普通法下对于合同终止的相关法律原则,特别是要加强对毁约的理解,以更好地维护己方的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建筑大学城市经济与管理学院)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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