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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中的常见问题有哪些

2021年04月08日 作者:傅立海 安振宇 陈现伟 打印 收藏

  在大型、结构复杂、多专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招标人为提高竞争性、保证后期项目的实施质量,往往允许联合体共同参加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由法律规定可见,联合体是在投标过程中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组合。

  联合体的组成形式

  由《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可见,联合体投标的组合有三种形式:法人∩法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由《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可见,联合体投标的组合有六种形式:自然人∩自然人、自然人∩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法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其他组织。

  两部法律对联合体成员的规定不同,主要缘于两部法律对投标人的定义的差异。《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对投标人的定义为:“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对供应商定义为:“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因此,《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范围限定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政府采购法》将联合体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于两部法律所述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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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体的属性

  (1)就低性

  对于单一专业的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从管理学角度来剖析,根据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的“木桶理论”,一个水桶无论有多高,它盛水的高度取决于最低的那块木板。同理,联合体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不取决于资质高的联合体成员,而是取决于资质低的联合体成员。《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有效防止资质低的投标人假借联合体名义,超越自身业务承揽范围,越级承揽工程项目,以保证合同履行的质量。

  (2)互补性

  对于涉及专业多的招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单个投标人无法满足多专业资质条件的情况下,联合体的真正意义就是鼓励投标人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更好实现合同的履约目标,提高招标采购效能。

  (3)唯一性和排他性

  对于联合体成员,《招标投标法实施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联合体成员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只能出现一次,不能再与其他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所以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具有临时的唯一性和固定的排他性。

  联合体的适用

  (1)招标人自主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所以,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选择权属于招标人,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哪些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哪些项目不允许联合体投标。那么招标人如何判断项目是否允许联合体的形式招标呢?需根据以下两点作出科学选择:一是立足项目属性。招标人应根据采购项目的性质、复杂程度和专业资质要求合理设置资格条件,不能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二是依据市场调研。招标人应在采购前对潜在投标人情况进行摸底,了解潜在投标人的数量和资质情况,来判断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若市场上可独立承接项目的单个投标人众多、竞争充分,招标人可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这样可预防多个投标人任意组合成联合体,减少投标人数,影响充分竞争的可能;反之,则可接受联合体投标。

  (2)投标人自愿

  投标人则可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结合自身的资质条件和生产资源,自愿与其他投标人组成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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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体常见问题

  (1)联合体组成不合规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后,联合体成员单独或者又与其他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违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之规定,导致所有投标被否决;子公司与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与其母公司同时参加一个项目投标,因母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尽管子公司与其他投标单位组成了投标联合体,但并未改变其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两家投标人同时参与本项目投标这一事实,违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之规定,导致所有投标被否决。

  所以,投标人首先要加强自身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学习,掌握联合体投标的规定,避免出现低级错误;其次,投标人需加强内部投标行为的统一管理,避免在法人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企业分支机构滥用公章或投标专用章,在同一项目中与不同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最后,招标人在电子招投标系统中设置关于联合体投标的温馨提醒页面,对于已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再单独投标、再组成联合体的情况和其他不允许投标的情形予以提示,可规避联合体组成不合规的情况,减少投标人不必要的投入和损失。

  (2)职责约定不清晰

  部分联合体投标人,未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导致投标被否决;或职责和分工不明确,影响中标机率。联合体投标协议是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采购最终是为了合同履约,无论投标人是否有意而为之,大有“投标不写明,中标再更改”之嫌,影响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的判断,对中标几率带来很大影响。《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于职责不明、界面不清的要约,受要约人怎敢发出承诺,投标人注定无缘中标。

  所以,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在联合体协议中做到职责清晰,界面分明的基础上,做好投标文件,才能提高自身的中标率。

  (3)联合体信息不规范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部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只是自知某投标人为联合体,但在招标、评标和公示环节并未将投标人当联合体对待。比如,在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只公示牵头人信息,未能体现中标人是联合体的任何信息、也未体现联合体成员信息;只向牵头人或分别向联合体成员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通知书。

  从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法理来看,联合体一旦组成,自始至终就是一体,是合二为一的一个投标人身份。所以,规范的做法应是: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体上明确体现联合体所有成员的名字,以便于公众对联合体所有成员进行监督;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通知书的发送对象应明确为联合体,而不是分别单独发送。

  (4)合同签订形式不合法

  对于联合体中标的,部分招标人与联合体成员分别签订多份协议。尽管未影响合同效力、也未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是合同签订形式上有悖于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招标人、联合体各个成员共同签订一份多方协议,而非共同签订多份协议。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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