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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评标须谨慎

2021年03月10日 作者:程建宁 打印 收藏

  案例介绍

  某国企施工招标项目,经评审,投标人A、B、C依次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异议,其内容为中标候选人A、B的拟派项目经理均有在建工程且担任项目负责人,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此,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对第一中标候选人A的异议成立,对第二中标候选人B的异议不成立。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商议后,决定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重新评标时,否决了原第一中标候选人A的投标文件,并按评标办法对其余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最终,投标人C、B、D被评标委员会依次推荐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招标代理机构对以上结果进行了公示。在第二次公示期间,投标人B提出异议,认为招标人组织重新评标违反了国家招标投标相关法规,评标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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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1.第一次异议处理

  本案例中,招标代理机构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评,由评标委员会核实异议内容,认定异议属实取消原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做法无误,但后续处理存在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上述案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A即属于“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

  第一中标候选人A的中标资格被取消后,招标人的处理措施有两种:一是按照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中标人候选人名单顺序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二是组织重新招标。案例中招标代理机构并未选择以上两种处理举措,而是重新组织评标,违反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例正确的处理方法应是,关于第一次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评标委员会核实异议属实后,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B为中标人,与其签订合同。如果第二中标候选人B与招标人的预期差距较大(如履约能力差),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如价格偏高),招标人也可以选择重新招标,以上两个选择都是《条例》赋予招标人的权利。而招标人组织重新评标、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不仅违反了《条例》相关规定,也直接损害了原第二中标候选人B的合法权益。在其他中标候选人符合中标条件、完全可以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况下,从节省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提高招标效率的角度出发,建议招标人按照中标候选人顺序依次确定中标人。当然,如果第二中标候选人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存在履约能力不足等问题,招标人也可以选择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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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二次异议处理

  本案例中,由于第一次异议处理不当,导致后续环节处理极为被动。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B提出的异议直击要害,本项目重新评标的做法的确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进退两难,既不能强行维持第二次的评审结果,又不能推倒重来,继续组织第三次评审。

  笔者认为,招标人此时的最佳处理原则是直面问题、纠正错误。招标人可采用以下方案:一是发布公告,如实告知相关利害人鉴于重新评标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重新评标结果无效,确定第一次评审时的第二中标候选人B为中标人。二是发布公告,如实告知相关利害人鉴于重新评标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本项目重新招标。

  以上两种处置方案均有瑕疵,无论采用哪一个方案,都有可能引发新一轮异议,甚至可能上升到行政投诉。但是,由于招标人及时纠正了重新评标的错误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升级到行政投诉后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进行处罚的风险。

  综上,招投标活动过程具有不可逆的特点,关键环节的处理须极为谨慎,要坚决避免错误操作,降低给招标人带来严重负面影响甚至是行政处罚的风险。重新评标对招标项目以及招标人、投标人的影响都非常大,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招标人是否需要重新组织评标,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分析、谨慎对待。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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