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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招项目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

2021年01月08日 作者:周伟 打印 收藏

  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为了限制投标人的不当行为,招标人一般在招标文件明确限制投标人的多种情形,要求投标人不得存在的情形,属于限制投标情形范围的投标人将被招标人否决。何种情形才属于应当限制施工投标的情形?哪类情形属于不当限制情形?这是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问题。

  一、12种应当限制投标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国务院九部委56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发改委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投标人资格要求第1.4.3条明确了12种应当限制施工投标情形: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3)为本标段的监理人;

  (4)为本标段的代建人;

  (5)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6)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7)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8)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9)被责令停业的;

  (10)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

  (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12)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上述12条限标情形属于法定限标情形,必须招标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包括这12种法定限标情形,投标人一旦存在上述12种情形之一,该投标人就属于被限制投标人,因其资格条件不满足第1.4.3条要求,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1.2条要求,其投标将被招标人否决。

  二、应当限制投标情形实质要求分析

  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正文(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的12种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属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的内容。也就是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不加修改的在招标文件中引用第1.4.3条规定的12种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除12种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存在其它限制投标的情形。这就是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限制投标情形实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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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当限制投标情形

  依据上述应当限制投标情形实质要求分析,对于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除《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12种情形之外的其它限制投标的情形都属于不当限制投标情形。下面列举两个实例供大家判断:

  实例一:某省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条规定除投标人不得存在的12种情形之一外,投标人也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3)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14)在最近三年内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拟委任的项目经理有行贿犯罪行为的;

  (15)在最近一年内投标人拟委任的项目经理因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被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16)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标段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中同时投标。

  (17)拟任项目经理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的(在本项目其他标段担任项目经理的除外)。

  (18)根据国家或某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联合惩戒措施规范性文件(联合惩戒措施包括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或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被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

  实例二:某省施工招标示范文本投标人须知正文1.4.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3)与本标段的其他投标人为同一个单位负责人;

  (4)与本标段的其他投标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5)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

  (6)为本标段的监理人;

  (7)为本标段的代建人;

  (8)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9)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

  (10)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

  (11)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

  (12)被依法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指被本招标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或禁止进入该区域建设市场且处于有效期内);

  (13)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14)进入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或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

  (15)在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

  (16)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17)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8)在近三年内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拟委任的项目经理有行贿犯罪行为;

  (19)法律法规或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4.3(19)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两个实例12种情形之外的几种情形是否属于不当限制投标情形,大家不妨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实例二还允许招标人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4.3(19)条另行规定不得存在的其他情形。实例一却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条规定除此之外招标人不得另行增加其他限制投标情形。

  总之,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暂行规定》已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不加修改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4.3条规定的12种应当限制投标的情形。除12种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不存在其它限制投标的情形。同时还注意到新的《暂行规定》是在旧《试行规定》(国务院九部委56号令)基础上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修订而成。新的《暂行规定》已删去旧《试行规定》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不能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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