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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是招采活动的关键一环,评审专家是否依法履职直接影响评审结果。随着深化政府采购改革稳步推进,评审专家制度的改革也成为必然。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探讨评审专家制度的改革。
还权采购人
取消专家评审一刀切制度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后的一系列制度明确了由第三方专家为主的评审制度,并在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明确了评审专家必须经过事先建库、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这奠定了我国现阶段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基础。这种评审制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评审制度。在该制度下无论是适用招法体系的工程招标,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体系的招标或非招标方式采购,均是强制要求专家评审,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采购需求,又不符合提升采购效益的基本要求。
从评标方法来看,工程类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项目、政府采购类适用最低评标价法中标的项目,强制要求评审专家评审本身就是在浪费专家资源的同时浪费纳税人的钱。因为此类项目适用的前提就是技术服务标准统一或有差异但差异化程度不大,招标人对于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评标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根本发挥不了也没有地方发挥其专业技术能力,起不到专业咨询作用。
从询价采购来看,询价适用于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从适用前提可以看出,评审专家在询价项目上根本起不到任何专家咨询作用,也没有任何意义。
笔者认为,招标采购的专家评审制度应更弹性化,应当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给采购人自主选择权,这也正是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需要。
建立采购人“清标”制度
实践中,采购人没有建立“定标是采购人的定标”观念。把“应当”从评审委员会推荐的第一名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只能”从评审委员会推荐的第一名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混淆,采购人放弃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审核环节,认为反正中标(成交)供应商是评审委员会定的,采购人只能被动接受;绝大多数的招标采购监督部门实质上剥夺了采购人的这项权利,认为对于特定项目必须无条件确定第一名,不给采购人审查评审报告和必要的对履约能力审查的机会和时间。
笔者认为针对现有评审专家存在“专家不专”“专家不为”现象,采购人应当也有必要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复核。例如,采购人认为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背离了采购需求,认为评审程序或者评审结果背离了采购人利益的,采购人有权不接受评审结果并有权调档查看所有评标情况,即评委会是否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综合比较各投标方案的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全面因素,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审,综合评价出合法合理的中标(成交)候选方案。
笔者认为,建立采购人“清标”制度是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又一重大体现,同时也可以让第三方专家更多地回归咨询建议本位。
科技引领,人工智能
取消单一的专家评审制度
在互联网背景下,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电子招标采购技术不断发展,让部分政府采购项目采用AI替代评审专家评审成为可能。因此应当修改单一的专家评审制度,允许人工智能评审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
例如:一互联网招标平台推出的“标书啄木鸟”应用,但受限于评审制度的限制目前只能作为招标人、投标人的参考依据,不能直接应用到评审中。
人机结合,科学评审
笔者认为,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智慧化评审将是一种必然趋势,当然对于一些技术复杂项目,电脑仍不可替代人脑,因此可以考虑对于这些复杂的采购项目,实现专家评审与AI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各赋予一定权重,最终实现评审的科学化、现代化。
加大处罚力度
现有招标采购制度赋予评审专家极大的权利,但其权利与应承担的责任不匹配。就现有评审专家法律责任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增加评审专家与供应商之间的串通投标责任。
从行政处罚角度来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投标人(供应商)与投标人(供应商)之间,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之间的串通投标责任,但唯独没有规定与评审专家串通投标的责任。
从刑事责任来看,目前评标专家的刑事责任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必须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算标准是“6万以上至四十万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实践中评标专家一次性受贿金额可能不足刑事处罚标准,但给采购活动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却有可能无法估量,因此应当考虑评标专家的串通投标罪的刑事处罚。
就串通投标罪而言,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评标专家不能作为串通投标罪的实行犯,最多只能作为串通投标罪的帮助犯受到刑事处罚,而成为帮助犯,既要求评审专家有帮助的行为又要求有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即投标人(供应商)实行了犯罪。
例如:A投标人找到某评标专家B,让B搞定其他三位评标专家,并许以一定好处费。在B的帮助下,A成功中标。本案例中A既没有与招标人串通,也没有与代理机构串通,也就是说从现有的法律层面上看,A不构成串通投标的实行犯,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B也不构成帮助犯。如果B等评标专家受贿金额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标准,那就无法受到刑事处罚。但B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招标公正性,甚至有可能给招标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新增投标人与评标专家串通投标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AB就构成了串通投标,当达到一定标准时A投标人的具体串标实施者和B就构成串通投标罪。
对比串通投标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会发现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更低,受到刑事处罚的可能性更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总之,在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还权与采购人,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是必然要求,运用科技手段开展多形式的评审是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加大评审专家法律责任也是促进评审专家依法履职的重要抓手。